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渔船码头服务站与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1502行初13号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1502行初13号 原告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渔船码头服务站,地址:汕尾市区夏楼美村前。 负责人黄斗扬,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地址:汕尾市区大马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林登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冬,该局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渔船码头服务站不服被告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市海洋与渔业局)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责令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和自行拆除非法使用土地上违法建筑物的通知》,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斗扬和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及被告副职负责人严立新和委托代理人徐晓冬、方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渔船码头服务站的负责人黄斗扬作出《关于责令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和自行拆除非法使用土地上违法建筑物的通知》,称原告在品清湖避风塘北侧使用土地涉嫌存在非法使用海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本通知即日起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并限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18时前自行拆除非法使用的土地上违法建筑物。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并追究相关责任。 原告黄斗扬诉称,一九九六年初,黄斗扬投资的汕尾市东腾土石方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已被吊销)与汕尾市区盐务局香洲盐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由香洲盐场将座落于和顺管区夏楼美村前南侧角面海的叁仟平方米留成土地出让给汕尾市东腾土石方有限公司,其中有壹仟平方米左右属于滩涂,湖边有一定的水深,黄斗扬自筹资金在上述购置的土地上靠湖边侧建设了一个低水位的临时码头。为了确认土地使用权利,黄斗扬遂向汕尾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转让协议书》,并依法申请将土地确权在公司名下,但因客观原因确权手续一直没有办成。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汕尾市区盐务局香洲盐场同意补贴15万元给汕尾市东腾土石方有限公司作为填海工程款,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款中予以抵扣,双方遂终止了第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土地转让协议书》,次年黄斗扬向汕尾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新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上述叁仟平方米土地的确权登记,当时使用权人为汕尾市东腾土石方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年,经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后,黄斗扬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出让土地面积由之前的3000平方米缩减至2326平方米,其余674平方米(含码头部分面积)被市政道路覆盖。 该码头的实体一直存在,为了安全管理和完善设备设施,黄斗扬继续跟进投资重建,形成今日的规模,但始终做到不向在原告处停靠上落的渔船收取任何费用,而重大型货车在码头装载特定的海产品时才会收取一定的停车费。二〇〇二年九月十八日,黄斗扬主动具书向汕尾市人民政府、市海洋与渔业局、城区海洋与渔业局、汕尾市避风塘建设指挥部、汕尾市凤山街道香洲居委会等部门和组织提出申请,请求设立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渔船码头服务站为品清湖所有渔民船长期服务使用,经有关部门和组织报批后,黄斗扬遂向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汕尾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件,该码头服务站正式挂照营运。但被告在欠缺综合考虑社会需要及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了《关于责令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和自行拆除非法使用土地上违法建筑物的通知》,并在通知期限届满后强制拆除原告的建筑设施。 原告认为被告笼统将历史延续存在的原告码头服务站界定为违法建筑,并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理妥好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建筑设施,行为确系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关于责令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和自行拆除非法使用土地上违法建筑物的通知》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2、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筑设施的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土地转让协议书》、《红线图》,证明:1、汕尾市东腾土石方有限公司向香洲盐场受让叁仟平方米留成土地;2、上述土地中市政道路面积为674平方米(含码头部分面积)。 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26日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即不含市政道路,面积为2326平方米)确权在自己名下。 证据三:申请报告、情况反映,证明原告多次主动具书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组织提出申请将该码头服务站作为长期后勤码头使用,并得到了相关部门和组织的支持和同意报批。 证据四:关于责令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和自行拆除非法使用土地上违法建筑物的通知》,证明被告违法作出上述该《责令通知》并强制拆除了原告的部分建筑设施。 证据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证明1、原告的注册成立及营运符合法律规定,证件齐全;2、原告及其负责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当事人。 证据六: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系受案法院管辖范围。 证据七:企业信息资料,证明原告投资的汕尾市东腾土石方有限公司已于1998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依据: 照片复印件,证明:1、原告服务站的地理位置,及遭被告强制拆除后现场一片狼藉的状况;2、原告因被告的违法强制行为而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3、证实原告码头服务站服务范围内渔民作业及渔船停泊的基本情况,该服务站在方便渔民上落作业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汕尾市东腾土石方有限公司向香洲盐场受让叁仟平方米留成土地,实际产权人为原告负责人黄斗扬;2、上述土地中市政道路面积为674平方米(含码头部分面积)。 证据二:申请报告、请求报告、市区在建工程调查询问表,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具书反映建设码头服务站的请求和愿望。 证据三:作业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码头服务站为周围渔民上落作业提供了便利,促进了市区渔业的发展。 被告市海洋与渔业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非法使用海域依据充分,作出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知合法。原告未取得海域使用权,且未经批准在位于汕尾市区金湖路品清湖避风塘北侧填海建码头和其他建筑物,非法占用海域面积1.11公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责令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的通知》,责令原告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并于同月30日前自行撤离搬迁。鉴于原告没有按照我局的通知停止非法使用海域和撤离搬迁,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再次向原告发出《关于责令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和自行拆除非法使用土地上违法建筑物的通知》,责令原告自行纠正违法行为。至于原告在诉状称黄斗扬已办理土地面积232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的位置是位于现金湖路北侧,而被原告非法占用的涉案海域位于现金湖路南侧;二、被告并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2012年5月7日被告接到汕尾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查处市区海滨大道夏楼美村前品清湖畔进行填海的函》,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发出粤汕海执责(2012)0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用海活动的行为,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停止违法行为。2015年12月16日汕尾市人大常委会向汕尾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抓紧清理整治市区金湖路沿边非法填海及其建筑物的函》,要求市政府于2016年1月10日前依法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进行彻底清理整治。为此市政府决定拆除金湖路黄斗扬等三处违法建筑物,并于2015年12月17日召开违法建筑物整治领导小组会议,会议决定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整治行动由市政府统一牵头、统一指挥、统一实施,拆除工作由专业拆迁公司负责。各有关部门按分工做好部门协调、外围警戒、现场保护、群众工作、交通管制等工作。我局负责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并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责令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和自行拆除非法使用土地建筑物的通知》,责令原告纠正违法行为,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海洋与渔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1、关于查处市区海滨大道夏楼美村前品清湖畔违法填海的函;2、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粤汕海执责【2012】004号).送达回证;4、现场笔录;5、询问笔录;6、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渔船码头服务站用海面积确认书.测绘图.坐标;7、海岸线图;8、广东省海岸线修测成果图;9、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渔船服务站占用海域测绘图.卫星图,证明原告非法使用海域,填海建码头和其他建筑物的事实。 证据二:1、关于责令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的通知.送达回证;2、关 于责令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和自行拆除非法使用土地上违法建筑物的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责令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 证据三:1、关于抓紧清理整治市区金湖路沿边非法填海及其建筑物的函;2、工作会议纪;3、违法建筑物拆除前后的相片,证明:1、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市政府于2016年1月10日前拆除金湖路沿边非法填海违法建筑物;2、市政府决定拆除金湖路黄斗扬等三处违法建筑物,由市政府统一牵头、统一指挥、统一实施拆除工作;3、被告并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4、铁栅、设备等构筑物由原告自行拆迁,市政府实施拆除的只是部分土建建筑物。 证据四:1、关于印发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关于调整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尾支队机构编制的批复,证明被告及渔政支队的职能。 证据五: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3、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证明适用的法律、法规。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一的小证据3、6、9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把“海岸线”作为海域界线的唯一依据,滩涂属于排他性的自然资源,海岸线以内的沿海滩涂不属于海域,被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服务站属于海域的范围,难以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使用海域的事实;对小证据1、2、4、5、7、8的证据“三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事实不清和无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发出《责令通知》并强制拆除原告的建筑设施,实体和程序违法。对证据三的小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即使原告存在违法事实,也不应当自行或委托其他机关、单位或由其他机关进行强制拆除,而应由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作为在生效《责令通知》上署名盖章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建筑设施的行政机关,其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小证据1、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其未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违法越权代为履行,该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五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当庭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一中小证据1、2、4、5、7、8及证据三中小证据1、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证明效力;被告所提交证据五属法律、法规,对于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论述;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的形式要件,经综合审查全案情况,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补充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的形式要件,经综合审查全案情况,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是在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后才提交的,原告没有正当理由延期提交,又不是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黄斗扬自己筹集资金于1996年开始在夏楼前品清湖畔建设一个低水位的临时码头,然后陆陆续续扩大规模,直至建成一个长约250米、宽约45米的不规则长方形码头,2012年5月24日经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汕尾支队通过GPS定位仪计算该码头用海面积为1.11公硕。该码头没有办理海域使用证。2002年9月18日原告分别向汕尾市城区海洋与海业局、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汕尾市避风塘建设指挥部提出申请,要求上述单位确定或保留该码头作为长期渔业后勤码头,同年10月8日原告向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注册成立了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渔船码头服务站,该服务站属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黄斗扬,该服务站还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2005年11月5日原告向汕尾市人民政府递交《夏楼美渔船码头服务站的情况反映》,请求政府给原告的码头服务站长期使用。 2012年5月7日汕尾市城区乡规划局发函给被告,称群众举报有人在夏楼美村前品清湖畔填海违建,鉴于该行为属于被告的管理职能,请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查处。2016年5月18日被告发《检查通知书》给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渔船码头服务站,决定对该服务站在金湖路避风塘岸段的用海工程项目进行检查,因该服务站涉嫌未办手续违法用海同日被告对该服务站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该服务站立即众目睽睽用海活动的行为,被告经查发现服务站在品清湖避风塘北侧使用土地中部分涉嫌存在非法使用海域,于215年10月15日被告向黄斗扬发出《关于责令非法使用海域行为的通知》,责令黄斗扬自收到通知即日起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并于2015年10月30日前自行撤离搬迁,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再次向黄斗扬发出《关于责令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和自行拆除非法使用土地上违法建筑物的通知》,责令黄斗扬自收到通知即日起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并限于2015年12月16日18时前自行拆除非法使用的土地上违法建筑物,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并追究相关责任,该《通知书》同日送达黄斗扬。 直到2015年12月16日18时,原告还没有按被告的通知自行拆除,同年12月17日上午市政府召开违法建筑物整治领导小组会议,会议认为黄斗扬等三处建筑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决定2015年12月18日上午实施拆除。拆除整治行动由汕尾市政府统一指挥,统一组织拆除工作,被告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责令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和自行拆除非法使用土地上违法建筑物的通知》,该《通知书》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关于被告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关于责令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和自行拆除非法使用土地上违法建筑物的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作以下评判: (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及汕尾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汕机编(2014)33号】文件精神,被告市执法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具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的行政职责。 (二)被告市海洋与渔业局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未经汕尾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乌纱网和设置户外广告牌进行洗车经营活动,被告市执法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乌纱网和广告牌。被告市执法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的这种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既是对原告违法事实作出的一种认定,同时也规定了原告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期限,这种限期整改通知是被告市执法局行政管理的一种最终行为,属于行政命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虽然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告知复议、起诉的权利和期限,但《限期整改通知书》没有给以原告较重义务,对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没有严重违反正当行政程序的要求,仅属行政程序中出现瑕疵,不影响行政程序的合法性。被告市执法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的这种行政行为,属程序合法; 被告发现原告违法擅自搭建乌纱网及设置户外广告牌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被告市执法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的这种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责令停止非法使用海域行为和自行拆除非法使用土地上违法建筑物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了原告请求“撤销《限期整改通知书》及责令被告市执法局赔偿其被拆除的乌纱网和广告牌所受的经济损失一万元”的行政复议申请,经查明认为:原告未经汕尾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乌纱网和设置户外广告牌进行洗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违法,市执法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因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市执法局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提起行政赔偿,故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出赔偿损失一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有据,所以被告市政府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市政府在受理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的2015年9月1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所以被告市政府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市执法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市执法局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以被告市政府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汕尾府行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四、关于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问题。原告认为执法人员于2015年7月23日拆除乌纱网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请求判令被告市执法局赔偿违法拆乌纱网所蒙受的损失一万元和违法拆乌纱网致使无法经营至2016年4月7日所蒙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以加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原告既然认为被告市执法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7月23日拆除乌纱网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要先确认2015年7月23日拆除乌纱网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加害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市执法局赔偿违法拆乌纱网所蒙受的损失一万元和违法拆乌纱网致使无法经营至2016年4月7日所蒙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徐华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斗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斗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海燕 审 判 员 郑淑卿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蓓蕾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没有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