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荣宽与兰献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荔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贝荣宽。
委托代理人唐丽燕,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献禄。
委托代理人莫又生,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贝荣宽诉被告兰献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重坤、人民陪审员杨如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唐海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贝荣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燕,被告兰献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荔浦县某村村民。自2011年4月开始,被告在紧邻原告房屋南面新建的“桂林荔浦某香业厂”开始加工、生产蚊香。由于被告的厂房与原告房屋紧接相邻,自其生产以来,所产生的臭气排放出来,刺鼻难闻,让人咳嗽不止,胸口疼痛、难以呼吸。原告的孙女才两岁多,经常莫名其妙咳嗽,多次到医院及诊所治疗,医生说是因为刺激呼吸道受损影响而引起的咳嗽,原告及家人为治疗此病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原告饲养的家畜家禽也是莫名其妙的生病或死亡。2011年夏天,原告饲养的猪因臭气造成咳嗽形成胸膜肺炎,死亡11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30000元。被告生产所排放的废气给原告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给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原告多次向新坪镇兴坪街居委、新坪政府、荔浦县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反映要求处理,但均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一份,证实被告系桂林某香业厂的经营者,该厂主营范围是蚊香加工销售;2、照片七张,证实被告经营的厂房与原告房屋紧接相邻,生产蚊香排放的臭气对原告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3、荔浦县韦艳清诊所证明,证实被告经营的蚊香厂排放的废气污染,导致原告孙女贝蓓于2012年3月至6月因患喘息型支气管炎7次在其诊所治疗。
被告辩称:1、被告加工蚊香属于来料合成加工的性质,加工蚊香时,并不产生工业废气,没有恶臭,也没有刺激的气味向大气排放;2、原告孙女所患喘息性支气管炎与所谓的猪死亡,并非原告加工蚊香所致,被告加工蚊香时散发的轻微香精气味,根本不可能导致原告孙女患病及猪的死亡;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损失3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荔浦某香业厂农业登记证、营业执照、国税登记证和地税登记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该厂是依法成立的;2、《大鼠急性吸入性毒性检验报告》、《野营牌注册商标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生产的蚊香,对大鼠是“微毒级”产品,对人畜基本无毒无害,符合国家标准;3、富足厂村民证明,证实被告生产的蚊香没有刺激臭气,该屯没有人因此而发生呼吸道疾病;4、《临床医生科普项目》,证明喘息性支气管炎的发病因素为病毒与细菌感染引起,并非因被告生产蚊香所引起的;5、现场照片七张,证实靠原告房屋一侧的屋顶与墙壁紧密连接,并无空隙,被告生产蚊香散发的轻微香精气味,不可能渗透过原告的房屋方向,同时还证实,原告利用与被告厂房建的露天阳沟,排放其养殖百余头猪的粪便和污水;5、贝朝金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排放其猪场粪便与污水的露天阳沟,建立在证人的承包地上,为被告所建。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的房屋相邻是事实,其他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能代替鉴定结果;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该厂达到了排放标准和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对证据2、3、4、5、6均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实被告排放的废气没有毒害,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因与本案审理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的房屋座落在荔浦县某屯。2010年,被告在紧邻原告房屋的地方建厂,取名“桂林荔浦某香业厂”,2011年3月份生产,生产的产品为蚊香。自生产以来,原告认为被告生产蚊香所排放的臭气严重影响了其家人的身体健康,同时也对其饲养的猪造成了损失,故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告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有:1、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的责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确定被告的依据,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2.原告受到了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只有在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行为,但并没有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便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也是如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因为损害事实属于原告控制的范围,原告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行为遭受的损失,但从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来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及家人受到的损害事实,证据2,从照片来看,并不能直接反映出被告蚊香厂排放的臭气对原告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证据3,为私人诊所出具的证明,没有正规医院或权威部门的鉴定,也不能证实原告孙女患病为被告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为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如果诉讼的前提都不存在了,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就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贝荣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贝荣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锦锋
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
人民陪审员  杨如贵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唐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