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5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藁城市。×年×月×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月×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年×月×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因被告人曹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案,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105刑初1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中止审理,另案处理,并于×年×月×日作出(2017)冀0105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后公诉机关认为本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为由提起抗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2018)冀01刑终3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105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处置有毒有害物质资质和排污许可的情况下,雇佣曹某某等人,在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的×××××公司,以工业胶水为原料,经过加热、蒸发、浓缩、过滤、喷雾、干燥等工序制成水解蛋白粉销售牟利。在生产过程中对产生的废水废渣不经过无害处理,而是采取直接排放到农田、倾倒在垃圾场、堆放在道路边等方式随意处置,对周边环境严重污染。经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该场内南水池、罐车罐内、农田渗坑总铬含量分别为0.0935mg/L、2.17mg/L、0.792mg/L,该场内南水池、罐车罐内、农田渗坑六价铬含量分别为0.0800mg/L、0.0358mg/L、0.101mg/L,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检测报告单、现场照片、城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通过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参与人、工艺流程和所涉及的检测数值都没有异议,辩解罐车中的液体是工业原料,不是要排放的废水。南水池的水是准备排放的污水,农田口的水是已经排放的污水。其有环评报告,其生产工艺没有改变,还是按照原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司的生产工艺继续在生产,不需要改变环评报告,环评报告中明确记载污水可以灌溉农田,其排放的污水不需要设备处理,没有超过国家综合排放标准,所以不需要去处理污水,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是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自然人独资,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前身是家庄市藁城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成立于×年×月×日)。×年×月×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公司。变更登记的内容为:变更前××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水解蛋白粉(食用明胶)生产、销售(此项目经营至×年×月×日)(需专项审批的项目,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许可经营项目为水解蛋白粉、大豆蛋白粉、蛋清粉、蛋黄粉、食品添加剂。变更后××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水解蛋白粉(工业级)生产、销售(需专项审批的项目,未经审批不得经营);许可经营项目为水解蛋白粉(工业级)生产。
藁城市环境保护局于×年×月×日批准××公司年产×水解蛋白粉(食用明胶)、大豆蛋白粉、蛋清粉、蛋黄粉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关于废水的审批意见为:冷凝水储存于防渗池部分回用、部分用于农罐,农罐部分参照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1-92)表1旱作标准,生活污水不得外排。××公司与××公司的生产项目在变更登记前后发生了重大的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至今,××公司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年×月××公司因为无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被藁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元,罚款×元。
×年×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污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公司以工业胶水为原料,经过加热、蒸发、浓缩、过滤、喷雾、干燥等工序制成水解蛋白粉,并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从车间通过管道储存在公司院内南水池,之后,利用水泵、帆布水管直接排放到公司南侧农田。×年至今××公司约生产了500吨水解蛋白粉,销售价是每吨3500元。张某某自述称××公司每星期用罐车拉走约十吨废水。
×年×月1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接受石家庄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支队指令对××公司排放的污水涉嫌污染环境一案立案侦查,并从××公司南水池、罐车罐内、农田渗坑采集水样,委托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南水池、罐车罐内、农田渗坑内的水中总铬含量分别为0.0935mg/L、2.17mg/L、0.792mg/L,六价铬含量分别为0.0800mg/L、0.0358mg/L、0.101mg/L。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罐车罐内的液体是工业原料,不是废水。现有证据可证实罐车罐内的液体是正在排放或待排放的废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对污染物总铬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确定为105mg/L,对六价铬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确定为0.5mg/L。××公司南水池和农田渗坑的废水中铬及六价铬方润含量均没有达到该标准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上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2006年至×年在原籍开藁城市××××××公司,×年1月变更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司工作至今,法人是我。工厂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西侧,北侧是公路,东、西、南侧都是农田耕地。当时叫××××××公司时有有环评和排污许可证,公司更名后没有环评和污水处理许可证,也没有污水设备。我们工厂生产水解蛋白粉(工业级),没有任何有关部门的批准。我从高邑县×××里的一个没有厂名的明胶厂购买水解蛋白粉的半成品,拉回厂后,利用反应罐,加热,蒸发,浓缩,过滤,喷雾,干燥制成水解蛋白粉成品,再销售。我购买的这种水解蛋白粉半成品是使用动物的烂皮子和烂骨头绞碎熬制的,质量根本不过关,我就是图个便宜买的。用这种水解蛋白粉半成品制作生产的水解蛋白粉质量肯定不合格,但我觉得反正用于工业,不是人吃,不会出多大问题,就抱有侥幸心理生产了。这种水解蛋白粉半成品是从刘某用那购买的。工厂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液和污泥,是在车间里进行蒸发浓缩工序时产生的,产生废液和污泥后就由车间里的排污管把废液和污泥排到工厂南侧的污水池,污水池满了以后,就用潜水泵和帆布水管抽到厂房外的农田耕地里了。污水池是用水泥筑建的,在地平面以下,八米长三米宽三米深。污水池里存放的污泥和废液没有污水处理设施,满了就用潜水泵抽到工厂外的农田耕地里。潜水泵和帆布管是我在2006年建厂时提议和建立使用的,就是为了排放污水。除了向厂外的农田耕地里排放污水,我每个星期还用厂里的罐车将污水拉到村里的垃圾坑排掉。排放到农田耕地里的水我没计算过,每星期用罐车拉走约十吨污水。运输废液和污泥的是我和司机陈某,我俩都没有运输危险废物资质。我厂里生产的产品都是利用物流公司运到××××建材市场批发销售的,×年至今约生产了500吨水解蛋白粉,销售价是每吨3500元。工厂一共有12人,我负责工厂的全面管理和工人的培训,我妻子管财务,其他10人分两班,24小时轮班工作,每班5人,由我指定其中一人带班。×月14日白天上班的有曹某某、张某、陈某等五人,其中曹某某带班,由曹某某负责具体分工和配料,张某负责蒸发,其他人为成品包装码垛和烧锅炉。在整个生产环节,配料和蒸发是最为重要的环节,这两个岗位的人都经过我培训,他们的工作决定产品的整体质量。在×年×月我的工厂被藁城市环保部查处过。
××××××公司生产蛋白粉的原料是我组织人员在高邑县×××××生产的,因为××××××公司经营范围和环评不允许生产工业明胶,而高邑县×××××有这个资质。××××××公司与高邑县×××××是租赁关系,利用×××××的地、设施和资质进行生产,为××××××公司生产蛋白粉提供原料。租赁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公司租赁刘某用×××××的生产设施(不含污水处理设施)和场地,每月给付刘某用一万元租金,刘某用负责处理我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环保等问题及费用,保证我正常生产,主要是利用×××××的生产手续。协议是×年×月×日签订的。从签订合同到×年×月大概给了刘某用×个月的租金。我在×年×月下旬开始在×××××组织生产工业胶水的,期间断断续续也停产过。高邑××胶水的生产由我负责,我每天跟拉胶水的车过去看看,如果有情况就处理一下。我总共雇了4个工人,一个叫岳某某,其他三人都是岳某某找的。我的亲戚陈××在我不在的时候替我管理一下,工人分两个班,每班12个小时,每天24小时生产。陈某某是从×年×月开始生产的时候就来工作了,但没有领过工资,就是帮忙。主要是为生产蛋白粉提供原料。工业胶水的基本生产工艺就是把原料皮丝投入融解的大锅内加入水和石灰,再加热并搅拌,使之融解,然后经过过滤去除杂质,剩余的液体就是生产蛋白粉所需要的工业胶水。×××××没有产生过废液,仅产生过滤时的废渣,都堆放在厂子两侧的空地上了。×××××的生产原料蓝皮丝是无极的小贩给主动送上门的,我没有联系过他们。小贩三天两头的换,我也记不清是谁送的,我只记得无极有一个叫乔××的人开着三码车给我送过两吨蓝皮丝。
2、同案犯曹某某(××公司员工)的供述:我在石家庄××××××公司上班,是2009年左右来到厂子干活的,断断续续工作了三四年,×年是×月初刚开始干。我们工厂没有污水处理设备,产品的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只知道进来的是胶水,经过我们加工后是粉子。机器正常运转每班生产的产品大概六、七十袋左右,每袋五十斤,一天有两个班,一天大概生产约一百二十袋到一百四十袋,约三吨多成品。我们生产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厂子南侧的十米长五米宽三米多深的水泥坑内,等差不多坑满了我或者烧锅炉的人打开水泵电源用水泵将污水排放到工厂外的农田里,从厂房到外面农田,我们用了一些消防水带连接起来,专门排放水泥坑内的污水。有时老板张某某使用水罐车将污水运走,送到哪里我不知道。污水是深色的,有刺鼻的味道。基本上都是张某某负责生产过程,污水的排放也是张某某让我用水泵排放到农田的。厂房正常生产时,差不多三天左右就能将污水坑填满,废水坑的容积大概150方。坑满了就排到外面农田里。给我们运送胶水的男子是藁城××的,一天基本上送两车胶水,他没有运输危险废物的资质。在工厂里我主要负责维修机器,我们一天分两个班,其中我带一个班保证生产。我们都是按日记工,我是一天×工资,烧锅炉的是一天×出头,其他人都是×元。我们一天分两个班,我负责带一个班,我们班有我、张某(音)、荣×(音)、××(音)、另外一个人不记得叫什么了他和××负责装运成品料,张某负责测试浓度配比,荣某负责烧锅炉,我负责维修。另一个班李××(音)负责维修,××(音)和她丈夫××(音)负责装运成品料,另一个人我不知道叫什么负责烧锅炉,××(音)负责测试浓度配比。我知道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3、证人张某(××公司员工)证言:我在石家庄××××××公司工作,×年冬天我就在张某某的厂子干过,×年后也陆陆续续干了几个月,我负责往蒸发罐里加料。首先,我通过水泵将原料(水)泵到蒸发罐里,然后打开蒸汽阀对原料进行蒸,在这个过程中,我必须对蒸发罐里的液体浓度利用浓度检测仪进行检测,当浓度达到50至60之间时才可以进行下一步,然后停泵泄料,将蒸好的料通过滤布过滤后打到出粉的罐里,然后用铲子清除滤布上的残渣,用水枪冲洗滤布上的原料,并将渣运出厂子外边堆放在马路边,冲洗滤布的污水就排放到厂房外面的大水坑里。我不知道我加的是什么原料,只能说它是一种水,有些粘手,我负责用水泵将这种水抽进蒸发罐,其他就不管了。每上一次料就必须排两次污水,总共有三个蒸发罐,每个蒸发罐都有排污水口排污,一天两班就排放4次污水。污水直接排放到后面的大坑里,坑满了就排到边上的农田浇地。污水是黑色的,有刺鼻性气味,主要由曹某某负责排污。是张某某让把污水排到农田里去的,排污水的地是张某某家的地。我们厂子的原料是由××的一个小伙子专门负责拉的,具体从哪里拉不知道,每天正常运转的情况下需要一车到一车半原料。我们厂子生产的是一种白色的像面粉一样的粉状物。厂子是×个工人分两班,24小时两班倒。正常情况下一天生产××袋约合×吨产品。
4、证人刘某用(×××公司负责人)证言:我用我儿子的名字注册成立了×公司,但××公司的业务是我一个人负责,公司主要生产工业明胶,原料是皮革下脚料。我们公司办理过环评和污水处理许可证,但×年×月份因资金不足和技术问题停产了,以后没有进行过年检。工厂有污水处理设施,在我正常生产时污水处理设施一直在运营。后来我就将公司设备包括污水处理设施和部分场地出租给了藁城的张某某了。张某某说租我的厂子主要用于生产工业胶水用于制造工业蛋白粉。签订了租赁协议,是×年×月份签的,协议上写的是×年,从×年×月至×年×月,租金是每月×万元,到现在一共收取了张某某租金×万元。张某某是从去年×月份开始生产的,工业原料也是皮革下脚料,生产的工业胶水,他派人拉到藁城的××××××公司去做蛋白粉了。他们没有使用我的污水处理设备,主要靠污水坑的自然蒸发。因为生产产生的污水很少,污水坑的自然蒸发没有问题。制作工业胶水的流程就是将皮革下脚料及石灰加入大罐里,再加水加温融解,达到一定的浓度后利用过滤设备进行过滤,去掉皮渣,过滤出的液体就是工业胶水,就可以用于其他工业生产了。张某某在生产胶水的过程中,环保局查过2、3次,环保局要求我将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运转起来,以对张某某生产胶水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我告诉张某某了,他们没有及时改正,加之我去年×月脑出血身体不好,没有及时把握他们的情况。
5、证人陈某(罐车司机)证言:我在石家庄××××××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开车运输原料,厂子的老板是张某某,在藁城区的农田边上,周边全是农田,我大约在×年×月进厂工作,每个月大概工作15天左右,张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就到公司给他开车运输原料。一般是一天一到两次,一天给我150元。除此之外,我就是每天骑摩托到厂子,开上冀A×××××黄牌照唐骏欧玲货车去高邑县县南的一个工厂拉一车胶水到张某某的工厂,具体这种胶水是什么、对环境有没有污染我不清楚,但应该对人体无害,我经常摸也没什么反应。厂子里生产一种白色粉状物,厂子的污水从车间流到后院的一个污水池里,具体最终怎么处理我不知道。我只在白天拉原料,白天应该有四、五个人在厂子干活。我没有污染物运输许可证,我没有用这辆货车运输过废水,也没有见到其他人用这辆车运输过废水。
6、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2015)字第(395)号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公司厂内南水池、厂内罐车罐内、南侧农田渗坑的总铬含量分别为:0.0935mg/L、2.17mg/L、0.792mg/L;六价铬含量分别为:0.0800mg/L、0.0358mg/L、0.101mg/L。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藁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06年×月11日批准××公司年产2100t水解蛋白粉(食用明胶)、大豆蛋白粉、蛋清粉、蛋黄粉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关于废水的审批意见为:冷凝水储存于防渗池部分回用、部分用于农灌,农灌部分参照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1-92)表1旱作标准,生活污水不得外排。
8、××××××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信息证实:张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前身是石家庄市藁城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成立于2007年1月15日。×年×月24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公司。变更登记的内容为:变更前××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水解蛋白粉(食用明胶)生产、销售(此项目经营至2009年×月29日)(需专项审批的项目,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许可经营项目为水解蛋白粉、大豆蛋白粉、蛋清粉、蛋黄粉、食品添加剂。变更后××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水解蛋白粉(工业级)生产、销售(需专项审批的项目,未经审批不得经营);许可经营项目为水解蛋白粉(工业级)生产。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现场照片证实,高邑县××明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刘某用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依法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报批。××公司取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问价依法不适用于××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公司有环评报告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安部、环保部等部门联合出台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庭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其中,渗坑、渗井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污许可的情况下,雇用他人擅自排放工业废水,属于不经法定排放口即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工业废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五)、第十五条(三)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罐车中的液体是工业原料,不是要排放的废水的意见,与被告人张某某初次在公安机关供述不相符,且无合理理由翻供,结合其和同案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罐车中的液体系待排放的工业废水。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南水池的水是准备排放的污水,农田口的水是已经排放的污水。其有环评报告,其生产工艺没有改变,还是按照原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司的生产工艺继续在生产,不需要改变环评报告,环评报告中明确记载污水可以灌溉农田,其排放的污水不需要设备处理,没有超过国家综合排放标准,所以不需要去处理污水,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年×月以来,在没有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污许可的情况下,将在生产水解蛋白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从车间通过管道储存在公司院内南水池,之后,利用水泵、帆布水管直接排放到公司南侧农田,同时,张某某还存在使用罐车秘密倾倒工业废水的行为,其行为属于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其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即构成污染环境罪,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不适用于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的行为。张某某的该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3作案工具罐车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曹江红
人民陪审员  周庆建
人民陪审员  李春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琳
附:本院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五)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
第3第(二)项
……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