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行初346号
原告李宝乾,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赵大娟,女,194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1,女,200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暨李某1之法定代理人李东寨,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海丽,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志云,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某2,女,200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某3,男,201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暨原告李某2、李某3之法定代理人暨诉讼代表人李东岩,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振鹏,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部长。
委托代理人潘英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廖济柙,处长。
委托代理人尹丹,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宝乾、赵大娟、李某1、李东寨、徐海丽、陈志云、李某2、李某3、李东岩因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以下简称衡大管理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6日、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原告李某2、李某3之法定代理人暨诉讼代表人李东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英姿、王海军,参加了2016年9月6日的庭审;原告暨原告李某2、李某3之法定代理人暨诉讼代表人李东岩及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振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英姿、王海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丹、李宏伟参加了2016年10月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8日,被告收到李宝乾、赵大娟、李某1、李东寨、徐海丽、陈志云、李某2、李某3、李东岩、渠大春(以下简称李宝乾等10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李宝乾等10人作出环评函〔2016〕43号《关于举报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管理的大广高速衡大段涉嫌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43号回复),主要内容为:“我部对你们举报的大广高速衡大段涉嫌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现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如下:根据我部2015年3月发布的《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公告》(公告2015年第17号),衡大管理处管理的大广高速衡大段工程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及日常监管工作已委托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2015年10月接到你们的举报后,我部与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沟通,请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核实大广高速衡大段工程被举报的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并督促衡大管理处尽快向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提交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2015年12月,衡大管理处委托编制完成了《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工程变化环境影响说明》。12月29日至30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参加了《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工程变化环境影响说明》专家审查会,《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工程变化环境影响说明》专家审查意见认为,按照《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本工程变动内容不属于重大变动,可以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以《关于请协助调查大广高速衡大段工程相关问题的函》(环评函〔2015〕128号)致函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要求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协助调查大广高速衡大段工程被举报的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并向我部提交书面调查报告。2016年1月28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向我部报送了《关于大广高速衡大段工程相关问题核查情况的函》(冀环评函〔2016〕92号),并转来衡大管理处作出的有关情况说明(衡高衡大〔2016〕4号)等材料。2016年3月2日,我部以《关于做好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事宜的函》(环评函〔2016〕30号)再次致函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工程变化环境影响说明》专家审查意见,要求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严格按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该工程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落实信息公开要求,并将验收审批文件报我部备案。请你们关注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该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公开信息。”该回复于之后送达李宝乾等10人。
原告诉称:1.涉案项目是否存在重大变动应根据《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判断,而非被告制定的环办〔2015〕52号《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以下简称52号文)。根据《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项目在路线调整及敏感点数量方面均存在重大变动,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原告不认可《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公告》(2015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的规定,被告依此督促河北省环境保护厅验收缺乏依据。之后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进行的验收亦违法。3.被告对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理超期。综上,请求撤销43号回复,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1.未经验收擅自通车。2.擅自变更路线非法建设)的违法行为。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环境影响报告书部分内容,证明涉案项目建设路线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路线不一致,违反部分法规,更改报告书中的数据,部分数据涉嫌造假;2.卫星地图及李东岩家涉案现场照片,证明与环境影响评价路线相比,涉案项目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路线建设,变更路线长度超过十公里,属于重大变更,相关的民事判决及环保竣工验收均不合法;3.涉案项目在李东岩住宅内的检测报告,证明检测报告中道路红线距李东岩家的距离与事实不符,李东岩住宅在大广高速第二排,道路红线距第一排38米,第二排51米,监测数据昼间55.7分贝,夜间52.5分贝,51米外应为2类标准,超过噪声排放标准;4.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廊沧高速公路验收报告,证明相同的批复时间使用的数据不一样,被告的批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嫌造假,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违法验收;5.录音,证明衡大管理处的办公室副主任承认安装声屏障后,噪音仍超过国家标准,对原告的健康有影响,目前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工作人员证明涉案项目不经过原告所在村,涉案项目距原告所在村很远;6.(2012)长民初字第50号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2)石民二终字第1086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石民申二字第27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石民再终字第255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证明法院判决有误;7.行政许可听证笔录,证明截止到2016年9月5日原告未收到任何回复;8.环法〔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违法。
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2014年第29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该公路未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审〔2007〕328号《关于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按照报告书的批复路线建设;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7-9及报告书所附2006年附图,证明涉案项目未按照被告批复路线建设;4.从百度地图下载的位置图,证明涉案项目实际路线距与批复中噪音敏感点的实际距离相差巨大;5.环法〔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未对查处的事实进行依法查处,而是纵容对方继续违法,对不合法的履责事实没有制止;6.K28+640~K45+000变化图,证明该公路已超过16公里的路线变更。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是要求对第三人就涉案项目线路变动后未重新环评和未进行环保验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举报提供违法线索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可能造成申请人人身权或财产权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情形,原告与是否对上述行为进行查处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就通过多种方式要求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进行核查,一直在履行法定职责,43号回复中已经记载。原告从自身角度认为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就要进行处罚,而被告在对违法行为查处前应首先进行初步核实,对于可能构成违法的行为再根据查处权限立案查处,并不是收到举报后就立即立案查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举报;2.《关于请协助调查大广高速衡大段工程相关问题的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发函请求协助;3.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向被告报送的《关于大广高速衡大段工程相关问题核查情况的函》、有关情况说明、工程变化环境影响说明以及专家审查意见等材料,证明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回函以及报送有关情况说明(有关情况说明作为附件报送);4.《关于做好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事宜的函》,证明被告认可不需要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请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做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5.43号回复,证明被告已经针对履职申请作出回复。
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8日针对衡大管理处作出该告知书;2.环法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针对衡大管理处作出该决定;3.《关于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证明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于2016年8月25日针对衡大管理处作出该函。
第三人述称:认可43号回复,被告已就原告的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涉案项目不存在擅自改变建设路线,不存在重大变动。涉案项目于2010年12月通车试运行时,已办理交工验收,后因原告等人的诉讼、信访事宜,致使第三人的竣工验收(包括环评验收)事宜耽误、搁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交公路发〔2008〕102号《关于深州至大名(冀豫界)公路初步设计的批复》,2.冀交项〔2008〕671号《关于转发公路局<关于大广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段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的通知》,3.冀交公路〔2008〕395号《河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关于大广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段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证据1-3证明施工路线是根据相关文件施工的,不是擅自非法建设;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再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在村庄安装了声屏障,对其无噪声污染,已经生效判决确认;5.《关于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证明2016年8月25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已经完成环评验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3的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的关联性,认可合法性、真实性;认可证据7、8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原告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1-3、5、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真实性。第三人认可原告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6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据8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意被告对于原告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5认可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补充证据1-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对于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认可。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提交的43号回复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中的廊沧高速公路验收报告、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责的事项、被告的处理情况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李宝乾、赵大娟、李某1、李东寨、徐海丽、陈志云、李某2、李某3、李东岩、渠大春(以下简称李宝乾等10人)向被告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衡大管理处的违法行为。其于申请书中载明的违法事实为:“1.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管理的大广高速衡大段未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规定的路线进行建设,擅自改变建设路线,建设项目变更路线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经环境保护部重新审批;2.该路段从2010年12月24日起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擅自通车运行盈利,到目前为止未经环境保护部竣工验收。”2015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被告就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与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进行了沟通。
2015年12月,衡大管理处委托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写完成《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工程变化环境影响说明》,对涉案项目服务区和停车区的位置发生变化及路线在设计过程中进行了优化,局部进行了摆动,导致部分敏感点与线路位置关系发生变化等问题进行了说明,认为涉案项目变化内容不属于重大变动。其中载明,涉案项目路线总长度比环评缩短1.97公里,路线长度变化为原线路长度的0.89%;路线摆动横向位移200米以上的路段长度总计为31.4公里,占原路线长度的14%;由于路线摆动新增敏感点7处,占原环评敏感点数量的25%。2015年12月29日至30日,衡大管理处组织召开《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工程变化环境影响说明》专家审查会,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及衡大管理处的相关人员参会,认定的涉案项目路线总长度变化、路线摆动横向位移长度、敏感点变化与前述说明一致,认为按照52号文,涉案项目变化内容不属于重大变动。
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关于请协助调查大广高速衡大段工程相关问题的函》,要求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协助调查李宝乾等10人反映的涉案项目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等相关问题,并向被告提交书面调查报告。2016年1月28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向被告报送《关于大广高速衡大段工程相关问题核查情况的函》,并提交衡大管理处作出的《关于对李东岩等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有关情况说明》等材料,对李宝乾等10人反映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
2016年3月2日,被告向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关于做好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一、你厅报送材料表明,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工程部分路由发生了变动。路线长度比环评缩短1.97公里,长度调整为原线路长度的0.89%;路线摆动横向位移200米以上的路线总长度31.4公里,占原路线长度的14%;新增了7处环境敏感点,占原环境敏感点数量的25%。建设单位委托编制了《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工程变化环境影响说明》,你厅主持召开了《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工程变化环境影响说明》专家审查会。专家审查认为,该工程部分路由发生了变动,建设单位补充采取了保护措施,变动内容未产生重大不利环境影响,符合《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中关于高速公路变动界定的有关规定,不属于重大变动,可以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我司认可你厅主持审查的专家意见,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变动不需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以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二、在工程的建设和试运行期间,你厅多次组织开展了环保检查和整改督查。2011年2月22日,你厅组织开展了环保设施的现场核查,并提出了整改意见;2014年11月13日,你厅印发了《关于加快大广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整改工作的函》(冀环评函〔2014〕1459号),督促建设单位进一步落实环评批复要求。目前,建设单位进行了整改,增设了14244米隔声屏障,编制完成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三、按照《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2015年第17号公告)要求,已委托你厅负责办理该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请你厅严格按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关规定,做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落实信息公开要求,并将验收审批文件报我部备案。”
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李宝乾等10人作出43号回复并于之后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3月23日,针对原告就涉案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环法〔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先后两次要求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协助调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了核查,并就相关问题函复被告。第三人委托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写变更报告,并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形成专家审查意见。被告致函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涉案项目不属于重大变动的情况予以认定,并要求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涉案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据此,被告已经对第三人涉嫌存在的违法事项进行了核查,履行了职责,但未将有关举报处理情况反馈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决定,由被告在该复议决定书印发之日起10日内将2015年9月25日原告举报的第三人涉嫌存在的违法事项的有关调查处理情况反馈至原告。该复议决定于同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京01行初43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第三人负责建设运行的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07年8月通过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复,2010年12月投入运行。至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时,该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2016年8月17日,被告作出环法〔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使用,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该项目停止使用,处罚款十万元。2016年8月25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冀环评函〔2016〕764号《关于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认为涉案项目环境保护手续齐全,在实施过程中基本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配套建设和采取了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措施,符合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3.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印发的17号公告,公告了《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规定国家高速公路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依照公告目录执行,目录以外已由被告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委托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4.原告位于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等规定,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机关对原告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具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处理的职责。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位于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均系环境影响评价事项,故原告与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事项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项目变更路线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经被告重新审批的问题,52号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设施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界定为重大变动。属于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属于重大变动的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其中,线路长度增加30%及以上、线路横向位移超出2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原线路长度的30%及以上、项目变动导致新增声环境敏感点数量累计达到原敏感点数量的30%及以上属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本案中,涉案项目变动后,经专家评审,路线长度比环评缩短1.97公里,长度调整为原线路长度的0.89%;路线摆动距离横向位移200米以上的路线总长度31.4公里,占原路线长度的14%;新增了7处环境敏感点,占原环境敏感点数量的25%。前述变动不属于52号文规定的重大变动情形。亦无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存在其他重大变动。被告经审查认定涉案项目不存在重大变动,无需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应以《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认定涉案项目是否存在重大变动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项目未经被告竣工验收的问题,本案中,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07年8月通过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复,2010年12月投入运行。至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时,该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被告依据17号公告关于高速公路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职权划分的规定,要求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按照规定办理涉案项目的竣工环保验收。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就原告举报事项履行了相应的查处职责。因被告未就上述查处情况书面答复原告,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在环法〔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指定的期限内,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43号回复,将对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宝乾、赵大娟、李某1、李东寨、徐海丽、陈志云、李某2、李某3、李东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宝乾、赵大娟、李某1、李东寨、徐海丽、陈志云、李某2、李某3、李东岩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 梦
书 记 员  李 蓓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