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金华、施秀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11刑初4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金华,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湖北省监利县,2016年年底因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的违法行为,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城陵矶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8年5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施秀子,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段冬梅,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彭国勇,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金华、施秀子、段冬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金华、施秀子、段冬梅的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如意出庭支持公诉,并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曾金华、施秀子、被告人段冬梅及其指定辩护人彭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曾金华组织施秀子、段冬梅分别驾驶两艘铁质渔船,在明知2018年3月1日至6月30日系禁渔期、长江全段流域系禁渔区的情况下,自长江岳阳段观音洲水域出发,到达长江岳阳段七弓岭水域后,使用电网、电线、逆变器等禁用的捕捞工具,采用电力捕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直至2018年5月8日0时40分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民警和君山区渔政监督管理站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铁质渔船2艘、发电机2台、逆变器2台、电网1部、电线60米、各类渔获物共计200.2千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金华、施秀子、段冬梅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金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冬梅、施秀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曾金华、施秀子、段冬梅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捕鱼等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严重影响电捕鱼作业范围内各类水生动物的种群繁衍,破坏了长江流域的渔业生态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决曾金华、施秀子、段冬梅三被告人连带承担渔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曾金华、施秀子、段冬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 指定辩护人彭国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交一份《岳阳市君山区春季禁渔公告》的证据系岳阳市君山区渔政管理站出具的,该份公告应当由县级以上相关政府部门出具,故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人段冬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并积极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希望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曾金华组织施秀子、段冬梅分别驾驶两艘铁质渔船,在明知2018年3月1日至6月30日系禁渔期、长江全段流域系禁渔区的情况下,自长江岳阳段观音洲水域出发,到达长江岳阳段七弓岭水域后,使用电网、电线、逆变器等禁用的捕捞工具,采用电力捕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直至2018年5月8日0时40分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民警和君山区渔政监督管理站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铁质渔船2艘、发电机2台、逆变器2台、电网1部、电线60米、各类渔获物共计200.2千克。 另查明,君山区渔政管理站于2018年5月23日将被告人曾金华等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200.2千克变卖400元,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国家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湖南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长江岳阳市七弓岭水域为长江干流江段,每年3月1日0时起至6月30日24时实行春季禁渔。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被告人曾金华、施秀子、段冬梅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案发时间为2018年5月8日,地点为长江岳阳市七弓岭水域,案发时间和地点处于禁渔期和禁渔区。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l.物证渔船、电线、电网、逆变器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湖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君山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岳阳市君山区春季禁渔公告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金华、施秀子、段冬梅的讯问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湖南省渔业环境监测站于2019年1月2日出具的《关于曾金华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咨询报告》证明,被告人曾金华、施秀子、段冬梅非法电捕鱼损害了长江岳阳市七弓岭水域的渔业生态资源,渔业损失评估结果,受损资源量鱼类损失量为200.2千克,渔业补偿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40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472元,天然渔业恢复费用为7360元;鱼类当年产卵间接损失60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金华、施秀子、段冬梅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金华组织施秀子、段冬梅,并着手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施秀子、段冬梅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金华于2016年年底因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的违法行为,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城陵矶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违法行为表明被告人曾金华明知非法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在禁渔区进行电捕鱼的危害性,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金华、施秀子、段冬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交付鱼苗购买款,主动履行恢复水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冬梅系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三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曾金华、施秀子、段冬梅为电捕鱼加装的逆变器、变压器、发电机、电网、电线应予以没收。上述三名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电捕鱼等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严重影响电捕鱼作业范围内各类水生动物的种群繁衍,破坏了长江流域的水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连带承担恢复原状和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上述三名被告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在长江岳阳市七弓岭水域放流幼鱼13440尾,承担水生态环境、水生物资源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曾金华、施秀子、段冬梅在湖南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当庭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指定辩护人彭国勇提出的被告人段冬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环境修复费用,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指定辩护人彭国勇提出的《岳阳市君山区春季禁渔公告》形式上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国家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与《岳阳市君山区春季禁渔公告》形式和内容上具有一致性,足以认定该份证据形式和实质上的合法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金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秀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段冬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金华、施秀子、段冬梅渔船上查获的发电机2台、逆变器2台、电线60米、电拖网1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曾金华、施秀子、段冬梅在长江岳阳市七弓岭水域按照鲢60%、鳙40%,规格10cm以上,平均50g/尾,价格1元/尾的标准放流幼鱼13440尾,此判项内容由上述三名被告人交纳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四十元生态修复费用,并交付有关渔政部门购买幼鱼,投放于长江岳阳市七弓岭水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唐秧 审 判 员 刘平 人民陪审员 张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晓玲 书记员周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第六条禁止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鱼鹰、水獭捕鱼,禁止使用拦河缯(网)、密眼网(布网、网络子、地笼网)、滚钩、迷魂阵、底拖网等有害渔具进行捕捞。沿江闸口禁止套网捕捞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