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3刑初1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遂检民公[2018]33112300005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青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陈芳出庭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附带民事公益诉称:
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6日通告对全市范围内的江河和紧水滩、石塘、乌溪江水库等天然水域实行春季禁渔制度(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时间为每年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止。
2018年6月17日23时至2018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在遂昌县的天然水域中使用自制工具电鱼,共捕获鱼类369尾,计3.2公斤。后二被告人被遂昌县公安局石练派出所民警和遂昌县水利局水政渔政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查获。
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因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渔业专家建议责成二被告人在电捕水域投放光唇鱼苗5760尾或缴纳人民币2880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二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880元,用于修复渔业生态资源。
另,2018年12月29日,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未提起公益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二被告人愿意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有物证电瓶两个、高压机一台、电鱼杆一根、抄网一只;证人吴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案件移送函及移送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丽水市人民政府[2018]1号通告;关于董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咨询意见、有关电鱼案件的说明;检察日报;视频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结合全案事实和专家意见,本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8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根据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涉案物品电瓶两个、高压机一台、电鱼杆一根、抄网一只,予以没收。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88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遂昌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遂昌支行,账号12×××5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金芽
审 判 员  王 武
审 判 员  朱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程根长
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
人民陪审员  傅建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蓝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