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功树与亿骅(佛冈)珠宝有限公司、清远市德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21民初866号
原告:李功树,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椿家,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程,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骅(佛冈)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龙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0768407633D。
法定代表人:雷巧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德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龙溪村英佛公路西侧亿骅珠宝公司办公楼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MA51BH1H9R。
法定代表人:雷巧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莉,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功树与被告亿骅(佛冈)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骅公司)、清远市德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树的诉讼代理人张椿家、朱日程、被告亿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孟、被告德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凯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功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亿骅公司赔偿原告因停产造成的损失合计:5245772.32元(1、设备搬迁费、被告破坏的设备损失、折旧费合计4652418元;2、场地装修残值损失526834.74元÷84个月×55个月=344951.32元;3、已溶解原料损失248403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德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亿骅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亿骅宿舍楼租赁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亿骅公司A2车间即第一、第三层,共1710平方米,以被告亿骅公司由政府相关单位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电镀生产业务;原告按每平方米28元计算租金(承包费),以及按所排污水20元/吨向被告交纳污水处理费;原告承租被告亿骅公司员工宿舍15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A2车间进行了装修,购置了数百万元的机械设备,并投入巨资进行装修和购买原材料,挂靠被告亿骅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取得了较好的收益。
2017年被告亿骅公司在案涉场地筹建学校,2017年8月10日,佛冈县环保局向被告亿骅珠宝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以新增的生产线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为由责令被告亿骅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新增的生产线,直至验收合格。同年9月15日,被告亿骅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违反《环境保护法》为由,通知原告解除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采取停电措施,致使原告停产。2018年6月13日起案涉土地性质已从工业用地变更为科教用地,并于2018年成立清远市德圣健康职业技术学校,同年9月份正式招生开学。
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亿骅公司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亿骅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佛冈县法院作出(2017)粤182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粤18民终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佛冈县法院作出(2018)粤182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亿骅公司退还定金85500元和赔偿违约金171000元给原告。被告亿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8民终9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一审判决,并改判原告向被告亿骅公司支付租金。
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亿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经营权承包合同,即由原告承包被告亿骅公司的A2车间,以被告亿骅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亿骅公司为了急于开办学校,以原告违反环保为由,未与原告协商,对案涉场地断水断电,强行解除合同,将处理污水的污水池进行填埋,并将连接原告所承包的车间和污水池的管道予以拆除,原告被迫停止生产经营,被告亿骅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从被告亿骅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为科教用地的用途以及急于开办学校可以证明,被告亿骅公司是故意不履行合同,借环保部门要求申报新增设备验收为由解除合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无证据证明环保部门发出的《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指向原告的生产设备,因为在原告正常生产期间,2015年、2016年环保部门到原告承包的经营车间检查,没有告知原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其次,即使指向原告的生产设备,但由于原告向被告亿骅公司交纳污水处理费,被告亿骅公司负有完善环评手续的义务(之前案件法院向环保部门调取的资料显示被告亿骅公司的主管人员确认被告亿骅公司本计划完善环评手续,但因费用太高,所以没有处理),责任在被告亿骅公司。
被告德康公司作为被告亿骅公司的法人股东、持股100%,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德康公司应对被告亿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被告亿骅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亿骅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禁止重复起诉”的裁判规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依据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完全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如下:1、原告在2017年10月11日向贵院提起的诉讼中,原告为李功树,被告为亿骅公司;本案原告也是为李功树,被告也是为亿骅公司。因此,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在2017年10月11日提起的诉讼中,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出的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其停产损失”,即该案的诉讼标的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计付停产损失的要求;而本案案由也是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为“赔偿其停产损失”,即本案的诉讼标的也是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给付停产损失的要求。因此,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均相同。3、在2017年10月11日的诉讼中,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即(2019)粤18民终915号,该判决以原告没有事实及无法提供证据为由驳回其要求被告赔偿停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举证的标准应当达成“高度可能性”。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以及发票予以佐证,更为重要的是,其主张的设备折旧费、装修残值均是其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供欲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可能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退一步来说,即使人民法院最终能认定原告的实际停产损失金额,但并非被告违约所致。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案涉厂房自主经营,被告仅有协助义务。因此,若原告在租赁期间,需要对案涉厂房进行装饰装修或增开生产线等,均由其自行负责,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增开生产线需要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资金)。结合本案,原告在租赁期间自行增开生产线进行生产,为此其应当自行负责增开的费用以及增开生产线需要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资金。然而原告不出资建设所需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导致被环保部门责令停工无法继续生产,并非被告的违约所致。因此,即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有损失,也与被告无关。
被告德康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李功树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租赁合同》是李功树与亿骅公司签订,后续解除合同,李功树提起诉讼。在佛冈法院(2018)粤182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页中,已对李功树要求所谓设备折旧费、所谓已溶解原料损失的诉请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对该诉请维持了原审判决,现在李功树提起的诉请与(2018)粤182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一致,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答辩人德康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被告,依法应当驳回李功树对德康公司的诉讼请求。1、《租赁合同》签署的主体是李功树与亿骅公司,并非德康公司,李功树与德康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协议、约定,德康公司对李功树亦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李功树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是李功树与本案另一被告即亿骅公司的纠纷,与德康公司无关。德康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被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德康公司受让前股东亿骅国际有限公司持有亿骅公司的股权时,亿骅国际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缴足出资额,且没有抽逃出资,同时,德康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德康公司与亿骅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德康公司对亿骅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德康公司2019年才成为亿骅公司的股东,但李功树提出的损失是2017年引起的,当时德康公司还未成为亿骅公司的股东,因此,亿骅公司与李功树的纠纷与德康公司无关。
三、李功树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损失,且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李功树举证的标准应当达成“高度可能性”。在本案中,李功树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以及发票予以佐证,更为重要的是,其主张的设备折旧费、装修残值均是其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李功树提供欲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可能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李功树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设备搬迁费、被告破坏的设备损失、折旧费合计4652418元”未明确的“设备搬迁费”、“设备损失”、“折旧费”分别是多少金额,亦未给出明确的计算标准,诉讼请求不明确。
综上所述,望贵院在查明事实、厘清真相后,依法驳回原告李功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德康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功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德康公司系被告亿骅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亿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租赁合同》,证明1、原、被告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名为租赁,实为承包合同关系,即原告承包被告A2车间用于电镀生产。2、原告承包被告厂房第一车间第一至三层,经营用途为经营电镀生产业务,承包期为7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污水处理费每吨20元;水电由乙方自行安装,甲方原有水电设备及其它相关设施乙方如用不着,拆除后由甲方处理;被告提供场地及由政府相关单位核准的经营内容协助原告处理;原告经营范围以被告相关单位核准的经营内容为准;合同外费用与原告无关;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及解除,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证据三、《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证明1、被告以原告承包车间用于电镀生产,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明确表示经环评审批验收、取得排污许可证,故双方约定承包经营范围为电镀生产业务,符合被告的许可经营范围;其次,无证据证明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指向的违规使用的生产线正是原告所使用的生产设备。退一步讲,环保部门也只是责令停止使用新增加的生产线,并无责令原、被告全面停止生产、营业,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最后,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项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即使佛冈县环保局出具的通知书包括原告投入的生产设备未经环评,被告也有义务为原告新增加的生产设备申报环境影响报告及环评验收手续,所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环保铭牌《照片》,证明被告申请废气排放的环保许可,由此证明被告刻意隐瞒新增加设备未申请环评的事实,法院在以前案件中向环保部门调取的资料显示被告亿骅公司的主管人员确认原计划完善环评手续,但因费用太高,所以没有处理。
证据五、(2018)粤182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8民终9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亿骅宿舍楼租赁合同》提供案涉车间和宿舍给原告,但被告为开办学校,从2017年9月15日,被告自行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对车间和宿舍采取断电迫使原告停止生产经营至今,而后拆除管道、填埋污水池。于2018年6月13日将案涉土地性质从工业用地变更为科教用地,2018年8月,被告将该公司办公楼、宿舍楼作为清远市德圣健康职业技术学校教学楼、学生宿舍楼使用。被告恶意强行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2、被告违反约定对原告承包的厂房进行断电,致使原告无法生产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证据六、购买《设备明细》、《合同》、《送货单》、《收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购买设备费用合计4652418元。
证据七、《装修工程款明细》、《收款收据》、《出货单》、《送货单》,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投入装修工程款合计526834.74元。
证据八、《化验分析报告》、已溶解《原料明细》、《送货单》,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购买的原料(已溶解,导致原料无法回收)合计248403元。
证据九、《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员工宿舍15间,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止。
证据十、《统计数据》,该组数据主要证明因为被告单方强制解除合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设备、设施、物品的损失。
证据十一、现场《图片》、《光盘》、《设备清单》《合同》、《收据》、《发票》,图片、光盘主要包括被破坏前的设施、现场和被破坏之后的现场。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亿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德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审计报告》,证明亿骅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验成果和现金流量,足以证明亿骅公司的财产与德康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亿骅公司应当独立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亿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亿骅(佛冈)珠宝有限公司,乙方:李功树。为发展经济,甲方提供本公司厂房编号第一车间第一层和第三层,租给乙方经营电镀生产业务。一、租赁面积及期限:1、租赁面积1710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三、结算办法及时间:1、第一年租金以每平方米25元/月计算。第二年以每平方米26元/月计算,第三年以每平方米27元/月计算,第四年以每平方米28元/月计算,第五、六、七年以每平方米28元/月计算。租金计付日由2015年4月20日起……3、污水处理费:以20元/吨……7、甲方于2015年2月1日交厂房予乙方使用……四、双方职责范围:甲方职责范围如下:……2、提供场地及用电、用水给乙方使用……乙方职责范围如下:1、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经营范围应以本公司相关单位核准的经营内容为准,不可超出、如有超出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按时交纳水电费和合同双方协商的费用及租金。合同外费用与乙方无关。乙方在厂内的生产及施工不得损坏厂房的主体构造如有造成损坏由乙方负责……五、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1、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及解除,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六、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在承租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如乙方需要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甲方收取订金的两笔进行补偿。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应退回乙方所交订金以及按订金二倍补偿给乙方……。”
签订合同后,被告亿骅公司将约定的厂房交给原告使用。2015年1月间,原告自行购买电镀生产设备一批,安装在租赁的厂房内,开始电镀生产的经营业务。同年3月3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以业务需要须刻两枚车间专用章为由向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刻得“亿骅(佛冈)珠宝有限公司A1车间”和“亿骅(佛冈)珠宝有限公司A2车间”印章各一枚,将“亿骅(佛冈)珠宝有限公司A2车间”印章交给原告持有并在对外经营业务中使用。此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中,原告的客户货款均汇入被告账户后转交原告,并由被告开具发票给原告交付客户,原告按发票金额向被告支付发票税款。
2015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亿骅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亿骅宿舍楼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员工宿舍15间(216号至230号),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止,每间房月租金为人民币250元,每月环卫部门卫生处理费用总共100元,租金按月交纳,由乙方在每月5日前支付本月租金给甲方。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由乙方每月5日前将按上月水电费交纳给甲方。租赁期内,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甲方必须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乙方每月须付给甲方保安费用15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亿骅珠宝公司依约将宿舍交给原告使用。
2017年8月18日,广东省2017年至2018年大气和水污染防治专项督查组对被告亿骅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废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总排放口废水呈黄色、碱性、混浊,并采样待测。佛冈县环境保护局随后亦对被告亿骅公司总排放口废水进行采样。同年8月19日,佛冈县环境保护局以被告亿骅公司新增加的生产线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为由,向被告亿骅公司发出佛环违改字第[2017]13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新增加的生产线,直至验收合格。随后,被告将此事告知原告。
同年9月15日,被告亿骅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以原告经营的生产项目未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该公司收到环保部门发出的《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新增加的生产线(原告经营的项目生产),原告租赁该公司厂房用于电镀生产,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及《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生产),这一客观原因造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自通知送达之日解除。同时要求原告在三个月内(2017年12月15日前)撤出设备将租赁的厂房交付其公司,否则该公司将停止供电。原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未收取《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
同年9月17日,被告亿骅公司对原告承租的厂房拉闸断电,原告被迫停止生产经营。同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1821民初1765号,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功树不服,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粤18民终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粤182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7日重审立案,案号:(2018)粤1821民初1115号。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功树与被告(反诉原告)亿骅(佛冈)珠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亿骅(佛冈)珠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订金85500元和赔偿违约金171000元(合计2565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李功树;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功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亿骅(佛冈)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判决,被告亿骅公司表示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起因是李功树的生产项目存在环评问题,作为电镀行业的经营者,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对环评问题进行约定及沟通协商,但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出现问题后双方也没有及时协商处理。亿骅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且收取李功树的污水处理费,对环评问题及合同的解除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李功树作为订立《租赁合同》的另一方,对环评问题及损失等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亿骅公司对环评问题承担70%的责任,李功树承担30%的责任。据此,亿骅公司主张的租金也应当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李功树应向亿骅公司支付计至2017年11月21日的租金28304.36元(94347.86元×30%),此后租金按每月13851元的标准计至实际搬离之日止”。2019年11月28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8民终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一、维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8)粤182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佛冈县人民法院(2018)粤182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李功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骅(佛冈)珠宝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计至2017年11月21日的租金28304.36元,此后的租金按每月13851元的标准计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四、驳回李功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亿骅(佛冈)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认为,1、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前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半个月的损失;本案是基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2、被告亿骅公司与德康公司财产和人员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德康公司应对被告亿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它的按起诉书意见。被告亿骅公司认为,1、在租赁期间,原告擅自增开生产线,应由其自行负责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原告未出资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导致被环保部门责令停工停产,责任由原告自负。2、对于评估报告,评估公司按重置价格进行评估,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的机械设备仍可使用,我方无需赔偿。3、其它的按答辩意见。被告德康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李功树与亿骅公司,并非德康公司,李功树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协议、约定,我司对李功树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因此,我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李功树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佛冈县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函[2018]32号《关于亿骅珠宝公司变更土地用途的批复》,同意有条件为亿骅珠宝公司位于石角镇英佛公路旁,面积共69717.67平方米的三块工业用地变更用地性质为科教用地。同年6月13日,被告与佛冈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被告亿骅珠宝公司上述三块土地变更用地性质为科教用地。2018年8月,被告亿骅珠宝公司将办公楼、宿舍楼交付给德康教育公司作为清远市德圣健康职业技术学校使用。
再查明:根据原告李功树申请,本院经摇珠选定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设备的损失费、搬迁费、原材料损失费进行评估,该公司经现场查验后,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佛景评字[2020]JB09001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设备搬迁费、设备折旧费2035661元;破坏的设备损失68000元;场地装修损失404010元;已溶解原料损失234860元,上述费用合计274253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问题。二、关于评估报告的问题。三、关于损失的赔偿范围。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问题。本案是因环评问题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对此,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已经生效的(2019)粤18民终91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亿骅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且收取李功树的污水处理费,对环评问题及合同的解除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李功树作为订立《租赁合同》的另一方,对环评问题及损失等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亿骅公司对环评问题承担70%的责任,李功树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按双方过错承担责任。
二、关于评估报告的问题。本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摇珠选定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其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评估价格客观,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损失的赔偿范围。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的过错致使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费、折旧费、搬迁费、场地装修损失费、原料损失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合计5245772.3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损失按评估价值及双方责任确定。对于评估费,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上述各项损失经评估确定为2742531元,按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9771.7元(274253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评估费20650元,由被告承担14455元(20650元×70%)。
对于被告德康公司,本案是原告李功树与被告亿骅公司之间因租赁引发的纠纷,被告德康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在发生纠纷时,被告德康公司尚未设立;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亿骅公司与被告德康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德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告在前案中,只提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发生实际损害,前案也未作处理,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全部解除合同的全部经济损失,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因此,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亿骅(佛冈)珠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功树各项损失合计19197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亿骅(佛冈)珠宝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4455元给原告李功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功树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520元,由原告李功树负担30760元,被告亿骅(佛冈)珠宝有限公司负担17760元。原告李功树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受理费17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最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惠民
人民陪审员  钟南炽
人民陪审员  冯东财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洁莹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业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