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鸿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开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颁发排污物许可证不予答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开平市鸿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白石头工业区白石路3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783000002369。 法定代表人:邝添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甲斌,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瑞,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卫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梁洪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素娴,开平市法制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权,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办事员。 原告开平市鸿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颁发排污物许可证不予答复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邝添怀、委托代理人朱甲斌、王瑞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素娴、周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0月15日依法登记成立,名称为开平市水口镇鸿杰五金电镀厂,地址在水口镇东郊,并取得《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006年5月25日,原告应开平市政府关于月山镇电镀工业集中区的要求,将经营地址搬迁至开平市月山镇白石头工业区白石路3号,并于2007年4月12日升级变更名称为“开平市鸿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因原告的排污证2006年6月30日到期,原告早在2006年1月着手办理排污证换证事宜,并于2006年1月19日向被告下属开平市环境监测站支付了环评费人民币4万元,向被告下属开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支付了污水处理工程款13.5万元,应被告要求向广州霞光技研有限公司支付污染源在线监控费用30500元,向开平市伟创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6万元。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办证申请,事实上许可了原告排污行为。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按月对原告的排污进行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收取原告的排污费及环境监测费。被告合计向原告收取排污费及环境监测费148976元。在原告办理工商年检过程中,被告也多次出具函件,确认受理了并继续进行包括原告在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每年均按政府部门要求提交《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原告事实上取得了包含被告在内的政府部门的排污许可。 2011年10月,被告以原告在月山镇白石工业区白石路3号的电镀生产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已投入生产为由,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原告停产并处罚款10万元。同时告知原告处罚只是应对上级检查,所以原告没有提起诉讼。2013年11月,被告再次以该理由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排污及环境影响评价申请,承诺推进审批,却一直未核发许可证给原告。被告及下属机构长期收取原告的排污费及污水处理费等各项费用,却以没有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已投入生产为由处罚原告。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给原告,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1),证明原告具备诉讼的主体适格。 2、《工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2),证明原告的变更及搬迁情况。 3、《环境现状评价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证明原告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测评。 4、《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证明原告取得了排放污染物许可。 5、《江门市月山镇电镀工业集中区规划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据5);证明原告在月山镇电镀工业集中区域内,且取得了建设规划许可。 6、《开平市政府公共信息网等网页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据6);证明月山镇电镀工业集中区是开平市政府主导设立的,原告是应政府要求搬迁厂址。 7、《环评费付款凭证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7);证明被告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收取费用。 8、《污水处理工程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8);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属单位支付了污水处理工程款,被告违反不得指定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规定。 9、《污染源在线监控费用发票》(证据9);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了污染源在线监控费用,被告违反不得指定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规定。 10、《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证据10);证明被告事实上许可原告排污。 11、《入河排污口登记表》(证据11);证明被告事实上许可原告排污。 12、《监测报告》(证据12);证明被告事实上许可原告排污。 13、《监测费及排污费支付凭证及票据》;证明被告事实上许可原告排污。 14、《咨询费收据》(证据14);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了环评咨询费,被告违反不得指定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规定。 15、《开平市环境保护局证明》(证据15);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排污证的申请,事实上许可了原告的排污。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申请排污许可证所需要的申请材料。自2001年7月25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填报《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核。”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新建项目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申请排污许可证所需要的申请材料,所以,从行政许可程序上讲,被告无法律依据向原告核发排污许可证。 二、原告在开平市月山镇白石头工业区白石路3号开设电镀生产项目不符合排污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新建项目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九)按规定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与被告单位的执法人员对原告单位进行日常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在开平市月山镇白石头工业区白石路3号开设电镀生产建设项目,没有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需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综上,原告在开平市月山镇白石头工业区白石路3号开设的电镀生产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排污许可证的发放条件。而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此前在水口镇登记成立的“开平市水口镇鸿杰五金电镀厂”所取得的《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无法证明原告后来在月山镇新登记成立的公司符合排污许可证发放条件。据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证明资料显示,1993年10月15日经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原址为“开平市水口镇东郊水暖市场开发区”的“开平市水口镇鸿杰五金电镀厂”于2006年5月25日迁至开平市月山镇白石头工业区白石路3号,并于2007年4月12日更名为“开平市月山镇鸿杰五金电镀厂”,后于2007年9月15日在开平市工商局升级登记为“开平市鸿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原个体户“开平市月山镇鸿杰五金电镀厂”于2008年1月2日在开平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原以“开平市水口镇鸿杰五金电镀厂”名义申请领取的《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临时证)发证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有效日期至2006年6月30日止,单位地址为开平市水口镇东郊水暖市场开发区。因此,无论是从证件有效期限还是从厂区地理位置来说,该许可证早已失效多年。而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于2006年迁址到开平市月山镇后,其开设的电镀生产项目在法律上属于新建项目,需要符合相关条件方可领取排污许可证。换言之,原告不符合相关条件,被告无法律依据向原告核发排污许可证。 四、原告按要求缴纳排污费等费用并不等于环保部门承认其合法存在,更不能证明其因此而取得了环保部门的排污许可。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简称排污者),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换言之,原告定期按要求缴纳排污费,并不等于环保部门承认其合法存在。原告向开平市环境监测站缴交了环评费用,并向有关单位支付了污水处理工程款、污染源在线监控费用和有关技术咨询费,这些都是其接受各项相关的有偿服务应尽的义务,而并不能免除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责任,更不能证明其取得了被告在内的政府部门的排污许可。 综上所述,原告不但未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告提交申请排污许可证所需要的申请材料,而且其在开平市月山镇白石头工业区白石路3号开设电镀生产项目不符合排污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即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核发排污许可证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证据1)、《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施细则》(条文节选)(证据2)各一份;证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申请排污许可证所需要的申请材料,及不符合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条件。 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条文节选)一份(证据3);证明原告按要求缴纳排污费等费用并不等于被告承认其合法存在,更不能证明其因此而取得了被告颁发的排污许可。 3、《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鸿杰公司的证明》(证据4);证明原告公司变更情况。 4、《2013年4月1日江门市环保局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2张》(证据5)、《2013年4月1日江门市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据6)、《2013年8月27日开平市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据7)、《2013年8月27日开平市环保局现场检查记录》(证据8)、《2013年11月20日开平市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9)、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开平市月山镇白石工业区白石路3号开设电镀生产建设项目,没有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需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3只是法律规定,其中《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是在2009年12月1日实施的,原告方在2006年作出的申请,所以该细则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行政许可诉讼,几份现场检查记录是2013年4月1日以后作出的,检查结果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职责。江门市环保局调查笔录第3页中也可以说明原告方有申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环评报告,不是现在月山的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许可证已过期,地址也不是现在的月山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有异议,政府主导建立的有关工业集中区,但是原告进行搬迁并且新建了项目,还是要依法申请排污许可,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有异议,法律规定进行排污许可前,要进行环评,环评是一项有偿服务,并非行政许可收费。因此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不符。证据8、9、14有异议,原告要进行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这些收费都是这些单位向原告提供了有偿服务的收费,而不是行政许可收费,也不是由被告指定接受服务的收费。证据10—13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排污进行监测是被告的职责。凡有排污,被告均需对其进行监测,这与是否许可没有关联。这不代表原告已经获得有关的排污许可。 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是原告在搬迁至月山镇电镀工业园前原厂址所持有环评报告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且该证属临时证且已过期,与本案涉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8、证据11-1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涉诉行为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试行)》只有原告公司作为申报单位盖章,而没有被告环保监察机构的审核意见,不能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另《入河排污口登记表》虽有开平市水利局的审核,但其审核意见所指的“排污口水污染物应符合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定年排放总量的限值”,本案原告公司在填写该登记表时并没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因此本院未能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3-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实施时间虽为2009年,但原告在开平市月山镇白石头工业区白石路3号开设电镀生产建设项目,没有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需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是持续至该细则实施后,因此原告认为该细则不适用于原告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二○○七年九月十五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产品电镀;……”。原告公司登记成立前原字号名称开平市水口镇鸿杰五金电镀厂(个体工商户),原经营场所位于:开平市水口镇东郊。该厂于2006年5月25日迁移经营场所至“开平市月山镇白石头工业区白石路3号(开平市月山电镀工业园内)”,并经工商登记备案。2006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下属开平市环境监测站支付了环评费人民币40000元。原告于2007年正式开始在新的经营场所开平市月山镇白石头工业区白石路3号开设电镀生产建设项目正式投产,但没有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需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未取得被告核发该项目的排污许可证。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的开平市环境监测站定期对原告的排污进行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被告认可原告定期按要求向被告指定的单位缴纳有关排污费用,“开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盖财务专用章)”开具污水处理工程款收据,污染源在线监控费由“广州霞光技研有限公司”开具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发票给原告。2011年11月,被告以原告在月山镇白石头工业区白石路3号的电镀生产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已投入生产为由,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已支付罚款。2013年4-11月,江门市环保局及被告多次到原告公司对排污许可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原告认为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排污及环境影响评价申请,承诺推进审批,却一直未核发许可证给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于2014年1月15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至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仍然未取得环保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被告认可我市集中推进开平市月山电镀工业园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申请颁发排污物许可证不予答复纠纷案件,根据《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制作。”、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填报《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核。”、及第五条:“环保部门在接到排污单位的申请审批表45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颁发《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规定,本案被告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能。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受理(或事实受理)原告的排污许可申请;原告的生产项目是否符合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条件。首先、根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4修正)第三条:“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环境保护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的制度”;及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原告公司虽属原厂搬迁至月山镇电镀工业区,但因搬迁厂址已变更,其在工业区的建设项目应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并在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申领排污许可证。原告公司在开平市月山镇白石头工业区白石路3号开设电镀生产建设项目自2007年正式投产至今,未取得被告核发该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原告主张被告受理了其办证申请并事实许可其排污行为。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递交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及提交所需的材料。虽然被告确认是实施集中推进包括原告公司在内的开平市月山电镀工业园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工作。但集中推进开平市月山电镀工业园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工作并不等同于已经受理了原告对电镀生产项目的排污许可申请。环评工作是申请排污许可证必经前置工作。原告支付环评费应该清楚,必须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满足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才具备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所必需提交的材料和前置条件。但原告自2006年缴纳环评费后,至提起本诉前仍未取得有关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新建项目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新建项目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材料要求。事实上,原告一直未具备申请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所必须的条件要求,原告基于种种理由亦未采取有关法律救济途径。其次,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应开平市政府主导设立开平市月山电镀工业园集中区的要求而搬迁至工业园集中区的事实,不能凌驾和违反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要求和规定。有关政府及部门对原告公司搬迁集中的主导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事实,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提起申请的事实”的规定,本案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符合在开平市月山镇白石头工业区白石路3号开设电镀生产建设项目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的法定材料,和证明被告已受理其申请的事实,并证明其具备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条件。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已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一直未核发许可证给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平市鸿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锦维 审 判 员 张永进 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万丽 余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