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文烧、金新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文烧,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渔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新星,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渔民,住苍南县。因本于2018年6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婷婷,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8]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烧、金新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晓、缪爱萍出庭支持公诉及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董文烧、金新星及其辩护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董文烧、金新星在禁渔期内驾驶无证船舶从苍南县赤溪镇白湾村出发前往苍南县交杯岛以南外海域,利用漂流单片刺网捕捞水产品。当日10时10分许,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查获该船舶,在船舶上查获龙头鱼129斤,以及漂流单片刺网等物。经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测量认定,查获的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2mm,小于国家规定的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50mm。
被告人董文烧、金新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金新星的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被告人董文烧雇、金新星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生态环境及对渔业资源的保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人董文烧、金新星承担海洋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935元;2:判令被告人董文烧、金新星承担鉴定评估费1000元。
被告人董文烧、金新星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请求无意见,自愿支付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445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止2018年9月16日为浙江省海洋伏季休渔期。2018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董文烧、金新星在禁渔期内驾驶无证船舶从苍南县赤溪镇白湾村出发前往苍南县交杯岛以南外海域,利用漂流单片刺网捕捞水产品。当日10时10分许,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查获该船舶,在船舶上查获龙头鱼129斤,以及漂流单片刺网等物。经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测量认定,查获的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2mm,小于国家规定的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50mm。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船只及漂流单片刺网具2张、查获龙头鱼129斤。经评估,被告人董文烧、金新星非法捕捞龙头鱼等共计129斤,价值约为人民币645元。被告人董文烧、金新星非法捕捞海产品属于一次性生物资源损害,按照一次性生物资源的损害补偿为一次性损害额的3倍,即1935元,作为资源增殖修复的补偿总金额。委托评估费用1000元,合计人民币2935元。补偿经费全部用于生态修复。
被告人董文烧、金新星均被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文烧向本院提存赔偿款共计29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文烧、金新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鱼货数量清点及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农业部通告[2013]1号文件、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海渔政[2018]5号文件、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有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评估函,专家关于生态损失及修复意见,技术咨询合同,评估费用付款凭证,被告人董文烧、金新星自愿支付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935元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烧、金新星无视国法,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文烧、金新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自愿赔偿损失。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文烧、金新星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董文烧承担海洋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935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文烧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新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董文烧、金新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1935元,支付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垫付的评估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935元,该款由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侠
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
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志书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