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艳与大石桥市长茂矿业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营审民终再字第00019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艳,女,住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王家学,男,住大石桥。 委托代理人李振凡。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石桥市长茂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颖,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青,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贺娟,该公司职工。 原审上诉人王海艳与原审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长茂矿业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大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王海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营民一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艳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王海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学、李振凡与原审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长茂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张贺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大石桥市长茂矿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取得长茂矿业开采经营权,原告王海艳系大石桥市建一镇松树村村民,其于2006年3月因死胎流产,2007年2月26日,经大石桥市卫生防疫站水质检测第376号《检测报告》测出其所居住房屋附近水井硼含量每升为3.0mg,而正常值为每升0.5mg,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矿业开采引发饮水中硼含量超标,导致死胎发生,于2011年11月8日诉讼至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合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判决认为,本案系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规定同时列举了8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其中之一。本案的焦点在以下四个方面:1.损害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本案原告只举出了两次相关的就医证据,证明自己于2006年9月因死胎流产,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饮用水中硼含量超标而引起的,不足以确定即是损害事实。2、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原告诉请我院请求赔偿损失8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但其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即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没有任何的计算依据。3、损害后果与被告排放废水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日常生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举出了9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企业通过合法手续而开展,并经过了相关的环境测评等措施,且在原告家周围共有5家开展硼矿的企业,其中被告的矿山是距离最远的,并举出相关的学理资料,证明原告的死胎并不是因被告的生产行为而造成的,即原告的所谓损害后果,与企业的生产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4、免责事由:相关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保护法》第41条明确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环境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从本案情况来看,并不存在免责事由的相关规定。综合全案来看,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了被告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但其举证责任,仅限于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因此就否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仍需就损害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以及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等方面进行举证。而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因死胎而流产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此是因被告的生产行为而造成的损害事实,且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海艳要求被告大石桥市长茂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王海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2012)营民一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认为,上诉人王海艳所举的证据确实只能证明其曾因死胎而流产的事实存在,但并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因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长茂矿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行为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长茂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王海艳申请再审的理由:被告企业排放污水,污染了我家的饮水井。造成水中硼含量过高,导致我怀孕流产和胎儿畸形的损害后果,我提供了水质检测报告、病历、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给我造成的侵害结果。原审让我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造成我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是本末倒置,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并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长茂矿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王海艳称损害是2006年发生的,但其诉讼是在2011年提起的;一、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在本案中,申请人首先必须举证证明自已在怀孕之前,所饮用的其家中井水硼含量没有超标;其次是必须举证其家之水是整个矿区之内五家硼矿唯有离其家最远的被告所排出的污水流进了自家饮水井内;再次还要举证证明其流产在经过了科学的司法鉴定后,其结论是因为饮用水硼含量超高所致。二、从被上诉人举证责任来看,该地区是硼矿区,原本地下水硼含量就超标,有环保部门的评估可以证明,并不是企业排放所致。而且被上诉人企业离申请人家最远,另外,科学方面,也没有任何结论证明硼含量过高可引起流产。因此,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审上诉人王海艳需就损害事实及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长茂矿业有限公司应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审上诉人王海艳提供的水质检测报告、照片等证据证明有污染行为存在;其提供的医院诊断书只记载了其流产的结果,但未说明原因;王海艳未能提供该结果为损害结果的相关证据。另,原审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长茂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学理材料,证实目前没有科学的研究数据证明硼元素含量超标可导致流产,双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上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无法支持。原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营民一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延枫 审判员 谢培勇 审判员 陈友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丛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