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鹤令与章丘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章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鹤令,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章丘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亭,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红,女,章丘市环境保护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孟令卫,男,章丘市环境保护局法律顾问。
原告王鹤令不服被告章丘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章环罚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鹤令,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宪红、孟令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章丘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章环罚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监察人员到原告王鹤令经营的石灰窑现场监察时发现其建设机械立窑并已投产,但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经调查:其机械立窑项目2009年10月开始建设,2010年8月投入使用,至今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监察记录、照片为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特作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原告王鹤令不服,向章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章丘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章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章丘市环境保护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
2、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及现场照片三张;
3、现场勘验笔录;
4、2014年9月5日对原告的调查询问笔录;
5、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
6、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两张;
8、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9、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1、章环罚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各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处罚适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原告王鹤令诉称,被告作出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主要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事实采信偏差,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决定书的主要证据是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监察记录及照片等,以上证据均系事后的说明,不是其原有已形成的材料,相对于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来说,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原告就是应处罚的对象。而章丘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可以明确看出石灰窑所用土地承包方是郭某某而非原告,承包地的用项就是建设石灰窑,该合同经章丘市公证处公正,合法有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建设单位是郭某某,对石灰窑的位置及生产流程均经过被告方盖章确认,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没有审查和采纳,径行作出处罚决定书显然证据不足。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错误。原告系石灰窑的职工,负责生产及管理日常事务,但不是该石灰窑的业主。被告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原告说自己“在石灰窑负责生产,也是这个厂的老板”,其中“也是”这两个字的意思可以明确看出老板不只是原告自己,还有其他老板,郭某某才是真正的业主,平时只是原告在厂里负责。被告错误的理解了原告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违背事实真相,错误的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章环罚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鹤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非耕地承包合同;
2、非耕地承包合同公正书;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这个石灰窑的实际经营人并不是原告。
被告章丘市环境保护局辩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这些证据均不符合事实,原告并不是法人,当时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让这么说的,实际老板应是郭某某,郭某某现在是残疾人,原告只是管理人员。2009年政府给郭某某的石灰窑扒了二次,郭某某要求政府赔款,政府赔不了款,后来镇政府和环保局又让建窑。土地手续及出资均是郭某某,所以行政处罚也应是郭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1、2,该公正书不能说明行政处罚违章建设的立窑与非耕地承包合同有关;证据3,当时审批的是石灰窑,该石灰窑已经拆除,现在处罚的立窑不是同一标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制作,且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素,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土地的承包情况,不能证明实际经营者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1999年对石灰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该石灰窑已于2008年拆除,与本案处罚的机械立窑不是同一标的,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鹤令经营的石灰窑其机械立窑项目于2009年10月开始建设,2010年8月投入使用。2014年9月4日,被告章丘市环境保护局在日常监察时,发现原告未办理相关的环保审批手续擅自投产。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章环违改字20140905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章环听告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的事实、理由和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处壹拾万元罚款行政处罚的依据以及享有听证的权利。在接到原告的听证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举行了听证。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章环罚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壹拾万元整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王鹤令不服,向章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章丘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章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章丘市环境保护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章环罚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辖区内环境检查、监督和处罚的职责。
关于原告主张处罚对象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听证笔录中,原告表示自己就是该石灰窑的老板,投资100多万,并在上述两份笔录中签字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原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据此,被告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章环罚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处罚,处罚的金额也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处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先后向原告送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并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章环罚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鹤令要求撤销被告章丘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章环罚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鹤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传江
审 判 员  张 莲
人民陪审员  卢 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