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上海祥发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1031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107号。 出庭检察员:陈定良,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出庭检察员:杨广玲,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上海祥发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355号10号楼1001室-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134220463C。 破产管理人: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祥发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郭村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90790053M。 破产管理人: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国祥,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惟壁,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上海祥发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祥发公司)、扬州祥发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祥发公司)、仲国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因污染事件所涉行政、刑事部分的审理均在桐乡法院,故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1年1月27日,本院将案件受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桐乡分局。2021年6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定良、杨广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祥发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扬州祥发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仲国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祥发公司、扬州祥发公司、仲国祥对涉案地受污染地表水、土壤进行治理并恢复原状,并连带赔偿周围钢丝网片围护费用12988元、固体废物处置费用1740510元;如不能恢复原状,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周围钢丝网片围护费用12988元、固体废物处置费用1740510元、土壤修复费用为3450000元、地表水修复费用为7890741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094239元;2、判令上海祥发公司、扬州祥发公司、仲国祥连带赔偿本案委托第三方调查评估所产生的费用为380000元。3、判令三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上海祥发公司与扬州祥发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姚来祥,两公司业务联系紧密,系关联公司。上海祥发公司未经审批在基本农田上建设危险化学品储存池,在被环保部门查处后,未采取任何环境保护措施将储存池遗弃在现场,使周围环境处于不安全状态。在被通知拆除后,委托无危险化学品处置资质人员仲国祥进行处置。在储存池被破坏后,指挥工作人员将池子附近土坑挖深挖大,以利于抽取净水剂,直接导致污染进一步扩大至周边土壤。净水剂泄漏后,在无转移联单的情况下,将抽取的103吨净水剂跨省运至扬州祥发公司,而对泄漏现场遗留下来的受污染土壤、淤泥弃置不顾,对于装有受污染固液混合物的吨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地遗弃在现场。扬州祥发公司作为储存池的实际使用者,在储存池建成后,利用上游金属制品企业收集的废酸(危废类别HW34)所生产的氯化亚铁、硫酸亚铁运到该储存池储存、销售。在储存池被环保部门查封后,扬州祥发公司直接撤离工作人员,既未实际核实池内净水剂剩余状况,也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护环境,直接将剩余净水剂丢弃在储存池内达两年之久,造成危险化学品处于不安全状态。在储存池被破坏后,净水剂直接泄漏污染了周围环境。仲国祥明知自己没有危险品处置资质而接受上海祥发公司委托,擅自处置涉案净水剂,由于操作不当直接致使净水剂泄漏至外环境。在储存池被挖坏后,更是将储存池彻底破坏,并在池子附近挖土坑,为方便抽取净水剂将土坑挖深挖大,致使污染进一步扩大。 上海祥发公司、扬州祥发公司、仲国祥共同实施的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受损。被污染区域本身是基本农田,紧邻河道、邻近居民点。经鉴定,本案储存池泄漏的物质为危险废物。本次危险化学品泄漏不仅对案发地土壤造成了直接的损害,而且对周边地表水、地下水造成了显而易见的环境损害,同时地下水中污染物可能随着雨水、地表径流、地下水系及大气运动进入周边生态系统,从而对周边环境及附近众多民众的健康安全造成一定风险,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次污染环境事件,上海祥发公司、扬州祥发公司、仲国祥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上海祥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共同被告应包括桐乡市屠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屠甸镇政府),屠甸镇政府错误认定上海祥发公司为处置危险品的责任主体,且屠甸镇政府在上海祥发公司不愿意处置时强制要求其处置才导致了污染后果。屠甸镇政府的行为与本案污染事件虽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成立的。二、本案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三、对诉请第1项中土壤修复费用、地表水修复费用不认可,诉讼证据显示土壤未受到侵害,地表水已经处置完成。四、其他费用如果实际支出,上海祥发公司无异议。 被告扬州祥发公司答辩称,一、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二、扬州祥发公司不是污染环境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扬州祥发公司没有排放污染物,也没有破坏生态的行为,更没有与上海祥发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案涉环境污染是由于屠甸镇政府缺乏环保意识,为了特定的工作进度,未能妥善处理储存池拆除问题,以及上海祥发公司违法建造储存池,仲国祥暴力拆除储存池造成的。三、如认为扬州祥发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扬州祥发公司破坏生态的方式为疏于管理储存池中的危险化学品,并没有暴力破拆等恶劣的主动侵权行为,并且扬州祥发公司对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扬州祥发公司的行为不能单独引起案涉损害后果,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与上海祥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二分之一。四、诉请第1项中土壤修复费用、地表水修复费用不认可,诉讼证据显示土壤未受到侵害,地表水已经处置完成,其他费用如果实际支出无异议。 被告仲国祥答辩称,一、本案起诉存在重大程序瑕疵,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可能导致对事实无法查清甚至事实认定错误,且明显加重了在案被告的民事责任。1、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上海祥发公司、姚来祥、仲国祥、凌月忠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在本案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起诉人仅将上述三个自然人中的仲国祥一人列为被告,姚来祥、凌月忠未列为被告,显然程序失当。起诉书中也未释明其他两名自然人在本案民事侵权责任上具有哪些法定的免责事由,同样情形下的仲国祥又为何不能免责,最后,从本案起诉所列的被告来看,本案追诉的逻辑是混乱的,普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但本案公益诉讼,所列被告应当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起诉人不具有对被告选择性的权利。2、生效刑事裁判查明:“屠甸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缺乏环保意识,为了特定工作进度,未能妥善处理存储池拆除问题。但其行为与环境污染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不构成刑事犯罪,并非一概不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刑事裁判,屠甸镇政府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屠甸镇政府应当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当然,仲国祥所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仅仅是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至于实体上屠甸镇政府、姚来祥、仲国祥、凌月忠是否需要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需要法律审理来认定。3、为了保证公益诉讼追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严密性,既然其他两个自然人及屠甸镇政府均未列为本案被告,故恳请起诉人撤回对仲国祥的起诉。二、仲国祥在本案公益诉讼中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2017年6月,屠甸镇政府发函给上海祥发公司,要求其尽快自行拆除储存池,清除储存的化学品液体,并确保对周围环境不造成污染,据此,可以认定,拆除储存池,清除池内化学品液体,不造成周围环境污染是上海祥发公司的义务。上海祥发公司回函告知屠甸镇政府已委托仲国祥处理,对此,仲国祥起初并不知情,直到屠甸镇政府工作人员告知仲国祥委托事宜。仲国祥询问屠甸镇政府工作人员池内物品成分,被告知系明矾水。仲国祥遂接受委托,出具承诺书。1、刑事评介看行为,民事评介看法律关系。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分析,上海祥发公司与仲国祥之间存在着民法意义上的委托与代理的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一旦上海祥发公司与仲国祥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生效,代理人的行为及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委托人上海祥发公司承担。3、仲国祥并未收取上海祥发公司的任何代理费用,属于无偿的代理服务,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有权利即有义务,无权利即无义务。更何况,上海祥发公司作为具有化学品处置许可的专业公司,在事实委托行为时,并未告知代理人,池内化学品的成分,应该如何拆除,应该注意哪些事项,采取哪些防护措施等。并且,还有屠甸镇政府工作人员因为特定工作任务的进度赶时间,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因此,仲国祥行为可以评介为时间紧迫情况下履行的无偿代理义务,具有免责事由。即使有过失,这个过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本案适格被告是上海祥发公司和扬州祥发公司。三、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1、诉讼时效问题,起诉人认为公益诉讼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个观点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已经将2015年颁布施行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予以删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2、关于两份检测报告的问题。对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南京环科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无异议,对桐乡市屠甸镇轻纺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浙江质环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认可。首先,真实性不认可,本案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在2017年6月,而浙江的检测报告载明检测采样时间为2019年6月22日左右,时间间隔长达两年,采样时间与环境污染发生时的土壤、水质不具有同一性。其次,对合法性不认可,无论是委托单位,还是检测单位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主体不合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关于诉讼请求问题。第1项诉请中,恢复原状是侵权法中明确的一种责任形态,起诉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对于围栏费用、固体废物处置费实际已经支出,属于请求赔偿的合理范围。审理中,合议庭应向两被告公司释明其是否愿意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第2、3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如果两被告公司表示不愿意恢复原状,对于土壤修复费用3450000元、地表水修复费用7890741元不应予以支持,首先,该两笔费用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属于法律上“或有债权”,具有不确定性,现在做出判决没有依据。其次,土壤修复费用3450000元仅仅是预估,而且报告明确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再次,该两笔费用实际发生以后,起诉人或实际支付人完全可以再次提起公益或民事诉讼,对被告主张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益诉讼起诉人为证明其起诉主张,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 一、姚来祥身份证复印件、奚峰身份证复印件、潘华勇身份证复印件;仲国祥人员档案;上海祥发公司营业执照、上海祥发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两份)、上海祥发公司水路运输许可证、上海祥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扬州祥发公司营业执照、扬州祥发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四份)、扬州祥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扬州祥发公司桐乡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桐乡市屠甸健行永成砂石料经营部企业基础信息。证明姚来祥为上海祥发公司控股人、扬州祥发公司控股人及法人代表,上海祥发公司不具有处置危险化学品资质,扬州祥发公司具有处置危险化学品资质。仲国祥为桐乡市屠甸健行永成砂石料经营部个体经营者,潘华勇为上海祥发公司法人代表,奚峰系上海祥发公司总经理。 二、《检察日报》公告、立案决定书、审批表,证明检察机关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公告期30日届满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因而由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和程序合法。 三、桐乡市屠甸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土地租赁协议、上海祥发公司、扬州祥发公司与仲国祥的《关于码头装卸、仓储服务合同》,证明涉案环境污染案发地点的土地类别为基本农田,村里租给仲国祥使用,仲国祥又将场地租给上海祥发公司、扬州祥发公司使用。 四、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查封储存池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该储存池仓库属于扬州祥发公司桐乡分公司,存储池内为净水剂。2015年1月15日未经环保审批被查封,2015年3月6日池内约有750吨产品,无进料现象。 五、屠甸镇政府发给上海祥发公司的函、上海祥发公司给屠甸镇政府的回复函、仲国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上海祥发公司明知储存池内含有危险化学品,且明知自己和仲国祥没有处置危险化学品资质的情况下,仍委托仲国祥处理储存池拆除及清理工作,仲国祥在明知没有处理危险化学品资质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的事实。 六、桐乡市环境保护局移送案件清单:立案审批表、线索移送函(桐环违移[2017]01号、桐环违移[2017]02号),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桐环监[2017]测字第450号)、现场照片等,证明桐乡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20日发现储存池墙体破裂,流出液经检测后认定为强酸且重金属超标,涉嫌危险废物。2017年7月31日,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发现储存池液体流出至外环境,净水剂储存池内液体大量减少。仲国祥在拆除过程中导致储存池内液体外流造成环境污染。 七、嘉兴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液体为危险化学品。 八、扬州祥发公司入库单、入库检验记录、分析报告、沪祥发30号船舶相关信息,证明扬州祥发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经检验接收了屠甸退回的净水剂103吨。 九、桐检行公建(2017)3号、桐检行公建(2017)4号的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桐环函[2017]27号回复、屠甸镇政府情况回复,证明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督促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屠甸镇政府履职。 十、桐乡市公安局、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对仲国祥等12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上海祥发公司明知存储池内有净水剂,还委托仲国祥处理。净水剂外泄后,上海祥发公司派船只来运输剩余净水剂。 十一、桐乡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短信截屏,证明“毛哥”就是仲国祥,污染事件发生后,仲国祥联系姚来祥要求上海祥发公司处理污染物。 十二、受案登记材料、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通知书等,证明仲国祥、凌月忠、姚来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桐乡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十三、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仲国祥、凌月忠、姚来祥对南京环科所鉴定结论、嘉兴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桐乡环保检测站检测报告等均无异议。 十四、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现场调查笔录、照片、录像(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2月27日),证明涉案净水剂储存池位于河道附近,储存池内净水剂外泄已经造成附近土壤污染,对附近河道地表水、地下水造成一定的污染风险。 十五、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现场调查笔录(2018年3月23日、2018年3月24日),证明南京环科所技术人员对涉案储存池泄漏物质、案发地土壤、地下水、附近底泥、河道进行现场采样。 十六、2018年5月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南京环科所出具的《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北斜桥组固废泄漏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8年3月,南京环科所对涉案污染场地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结论:1.本次固废为危险废物;2.已显著造成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生态损害;3.产生鉴定费38万元、预估土壤修复费用345万元和固体废物处置费53万元、预估地表水修复费用为应急处置费×虚拟治理成本系数、已产生钢丝网围护费12988元。 十七、浙江质环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北斜桥组固废泄漏事件影响地块环境调查项目应急调查报告》,证明屠甸镇政府委托浙江质环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块进行调查,并出具相应报告。 十八、屠甸镇海星村北斜桥组固废处置支出汇总、发票及打款凭证,证明屠甸镇政府对涉案污染地块的固废进行应急处置。 十九、(2018)浙0483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海祥发公司因不服桐乡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 二十、(2020)浙0483刑初4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20年9月9日上海祥发公司、姚来祥、仲国祥被判污染环境罪。 被告扬州祥发公司提交了(2020)浙04刑终23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储存池的建造者是上海祥发公司,拆除储存池及池内液体的义务人为上海祥发公司。扬州祥发公司疏于管理储存池内化学品液体的行为对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所起作用较小,没有共同污染环境的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祥发公司、仲国祥未提供证据。 质证意见: 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祥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三、四、六至十二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上海祥发公司有处置危险化学品的义务,且该证据证明了屠甸镇政府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屠甸镇政府在扬州祥发公司是实际承租人、实际使用者、危险化学品的实际所有者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了上海祥发公司是处置义务人,并且强制要求上海祥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屠甸镇政府在自身没有职权的情况下要求上海祥发公司和仲国祥承担危化品的处置义务,是违反其本身行政职责和自身能力的侵权行为;证据十三仅显示了鉴定的结论氯离子等内容,不是完整鉴定报告;证据十六,不认可其中的土壤修复费用3450000元的计算依据,这是整个码头面积的计算依据,在整个鉴定过程中没有对整个土壤进行取样,也没有看到污染深度有三米的调查过程,根据后续的鉴定报告,显示土壤未受到污染。关于地表水的计算依据,是以应急处置费用乘以虚拟系数,但根据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如果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采用的应该是污染物的体量乘以治理成本,再乘以系数,但本案中应急处置费用的污染物的体量与实际污染物体量不符,且根据证据十七,地表水已经处置完毕,因此也没有本案中说的虚拟成本适用,已经处置完毕的就没有恢复原状,以及适用虚拟成本处置前提,应按照实际支出为准;证据十七,调查背景显示此次调查是因为上一份调查采用的调查方法不完善、不充分才作的此次调查,因此进一步证明证据南京环科所的鉴定结论并不充分,在调查报告第100页,写明了土壤未受到明显侵害,因此不存在3450000元的土壤修复费用一说,调查报告第26页,显示地表水中重金属未超标,因此除了建筑物内的积水外没有其他地表水需要修复;证据十八,起诉人起诉的175万费用包括了地表水处置、技术咨询、墙体拆除等各项内容,但起诉人又将175万计算在了地表水处置的基数中,即应急处置费用的内容远超出了地表水修复费用,因此证据十六的计算方法不正确;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扬州祥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2017年10月10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就已经知道了案涉损害事实,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但起诉人在2020年11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全案证据,虽然屠甸码头在2012年7月1日由扬州祥发公司承租,但实际承租人以及实际履行承租人义务的主体是上海祥发公司;证据十六、十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上海祥发公司一致;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仲国祥质证认为,证据三,第一次签协议的是上海祥发公司,两年之后才签了另一份协议,名称变为扬州祥发公司,姚来祥说上海祥发公司和扬州祥发公司是同一个公司;证据五,上海祥发公司明知储存池中系有毒物质,仍与屠甸镇政府要求仲国祥处置,所以仲国祥以为是无毒的;证据十六、十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上海祥发公司、扬州祥发公司意见一致;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扬州祥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扬州祥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祥发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品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有处置义务。本案储存单位为扬州祥发公司,因为源头是扬州祥发公司没有履行好处置义务,因此要承担侵权责任,屠甸镇政府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仲国祥认为,拆除时不知道里面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件发生后才知道。 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的证据审核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扬州祥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姚来祥系上海祥发公司、扬州祥发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上海祥发公司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批发(租用储存设施),扬州祥发公司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2010年4月26日,上海祥发公司与位于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北斜桥组的桐乡市屠甸顺泰砂石料经营部(后更名为桐乡市屠甸健行永成砂石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屠甸码头)负责人即仲国祥签订《关于码头装卸、仓储服务合同》,以年租金10万元的价格租用该屠甸码头500平方米(系基本农田)用于仓储建池。此后,上海祥发公司在未经监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该处建成四个储存池。 2012年6月储存池开始投入使用,由上海祥发公司装运存储扬州祥发公司利用从上游金属制品企业收集的废酸(危废类别HW34)所生产的氯化亚铁、硫酸亚铁(又称净水剂)到该储存池作为储存、销售中转之用。扬州祥发公司指派公司员工马顺荣具体负责屠甸码头储存池净水剂的进出库管理、指派公司员工王海兵为负责人从事销售。2012年7月1日《关于码头装卸、仓储服务合同》的承租方主体变更为扬州祥发公司。2013年5月3日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发现屠甸码头储存池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要求补办相关手续,姚来祥授权王海兵全权处理,王海兵于2013年7月12日以屠甸码头为营业地向桐乡市工商局注册了扬州祥发公司桐乡分公司从事环保水处理药剂销售,未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继续使用该储存池。2015年1月5日桐乡市环境保护局以建设项目未经环保审批为由对该储存池的进料口进行查封。2015年3月6日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再次检查发现储存池内尚有约750吨产品。2015年4月王海兵、马顺荣撤离屠甸码头。 2017年6月屠甸镇政府“三改一拆办”要求仲国祥关停屠甸码头、拆除违法建筑物,了解到储存池系上海祥发公司建造后,屠甸镇政府发函至上海祥发公司,要求其自行拆除储存池并清除储存的化学品液体,确保对周边环境不造成污染。仲国祥即与姚来祥联系,敦促上海祥发公司前来处置。2017年7月12日上海祥发公司回函告知屠甸镇政府已委托仲国祥办理拆除及清理工作,次日仲国祥向屠甸镇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7月20日前拆除屠甸码头储存池及清理化学品液体,确保化学品不泄漏影响环境。此后,仲国祥雇佣凌月忠使用挖机对储存池进行破拆,因墙体破裂,导致储存池内的部分化学品液体外泄流至河边沟渠内,凌月忠见状即报告仲国祥,仲国祥随即将化学品液体外泄的情况告知姚来祥,经仲国祥多次催促,姚来祥安排上海祥发公司经理奚峰来现场处置,奚峰安排上海祥发公司员工翁奇兵、朱克俭,并调度沪祥发30号危化品运输船于7月25日到达屠甸码头用泵抽取装运。装运过程中,为了配合上海祥发公司,仲国祥指使凌月忠用挖机将储存池再次破拆并将池外沟渠挖深挖长,让化学品液体流入外面的泥坑中便于从泥坑中抽取至船上。直至7月27日,祥发30号危化品运输船从现场泥坑内抽取了103吨化学品液体装运至扬州祥发公司入库成品库。数天后姚来祥安排人员将现场被污染的大部分污泥装入吨桶后离开。 2017年7月20日,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对流出的液体进行采样检测,发现该液体PH值〈2,总镍浓度为17.2mg/L,总锌浓度为4.82×10³mg/L,总铜8.92mg/L,该液体涉嫌为危险废物。2017年7月31日,桐乡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再次对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净水剂储存场所内的液体大量减少。后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将相关执法材料和线索信息移送桐乡市公安局。桐乡市公安局委托嘉兴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废液中腐蚀性为0.97无量纲,氯离子为3.05×105mg/L,硫酸根2.66×10³mg/L,确定为危险化学品。 2018年3月,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南京环科所对桐乡市屠甸码头污染场地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南京环科所于同年5月出具《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北斜桥组固废泄漏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本次事件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2、泄漏已造成显著地表水、地下水及土壤生态环境损害。3、本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主要包括应急监测费用、应急处理费用、相关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单位对现场进行调查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及修复工程费用,具体如下:①应急监测费用:截止报告完成期,应急监测费用尚未结算,实际费用以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实际支出票据为准。②应急处置费用:截止报告完成期,本场地应急处置费用包括现场储存池内以及泄漏的固体废物的清理收集堆存、部分固体废物的转运、场地周边钢丝网片围护建设。其中场地周边钢丝网片围护建设费用为12988元。实际应急处置费用由桐乡市环境保护局与责任人结清,数额由最终票据为准。③相关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单位对现场进行调查评估所产生的费用:截止报告完成期,相关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单位对现场进行调查评估所产生的费用为380000元。④地下水修复费用:由于本次调查时间较短,目前已获得的数据仍无法支撑对地下水污染方量的测算,因此建议后期对场地进行详细调查,根据后期调查获得的相关参数,对地下水污染方量进行测算。截止报告完成期,修复工程费用尚未结算,具体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⑤地表水修复费用:事件区域地表水属于III类水功能区或背景值属III类水。根据相关标准及原则,地表水生态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虚拟治理成本系数(系数范围介于4.5-6,由事件责任方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⑥土壤修复费用:土壤修复费用预估为3450000元,固体废物处置费用预估为530000元。截止报告完成期,修复工程费用尚未结算,具体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 2019年10月前,屠甸镇政府已将案涉场地附近的四周设置了约2米高的铁丝隔离网禁止无关人员出入。屠甸镇政府于2019年委托浙江质环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环检测公司)对涉案场地进行环境调查,该公司于2019年8月出具了《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北斜桥组固废泄漏事件影响地块环境调查项目应急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应急调查报告》),确定了污染范围以及处置方案,屠甸镇政府为此支出技术咨询费用35万元。此后,屠甸镇政府根据《应急调查报告》对污染现场进行了应急处置,其中支出北斜桥组污染场地废净水剂吨桶转移至安全场所进行暂存的运输费用4800元,现场废净水剂转移并按规定处置费453090元,北斜桥组污染场地地面积水转移及处置费82620元,北斜桥组污染地块危废处置费550000元(具体包含对污染地块构建物表层受污染墙体、建筑物内部淤泥、受污染的表层土壤进行清理收集,并按危废处置要求规范处置所支出费用),共计1090510元。在上述应急处置工作基本完成后,质环检测公司又于2019年11月份对北斜桥组污染地进行了环保验收,屠甸镇政府支出该项技术服务费用30万元。 2020年9月9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483刑初4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祥发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2000000元。二、姚来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三、仲国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凌月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五、禁止仲国祥、凌月忠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处置危险化学品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因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浙04刑终2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公益诉讼起诉人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于2018年5月20日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公告期30日届满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讼时效问题;2.被告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承担形式问题;3.各项损失计算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南京环科所于2018年5月才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确定了各项生态环境损害项目及金额,提起诉讼必须明确的损害事实才得以初步确定。另,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8日就公益诉讼案件予以立案,但直至相关刑事案件二审裁判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后,与污染事件相关的基本事实及责任主体才得以明确。因此,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 二、被告主体确定问题。 1、姚来祥是否应列为本案被告。与仲国祥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上海祥发公司,储存的净水剂属于扬州祥发公司所生产,污染事件发生后,上海祥发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姚来祥系作为单位的负责人而承担了刑事责任;扬州祥发公司在撤离屠甸码头时,未清理池内净水剂,使得池内物品处于不安全状态,责任主体亦为单位,因此,虽然租赁码头、委托拆除等行为均直接由姚来祥实施,但姚来祥作为上海祥发公司及扬州祥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上述活动的直接受益者是两公司,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上海祥发公司、扬州祥发公司来承担,姚来祥并非本案公益诉讼适格被告。 2、凌月忠是否应列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凌月忠受雇于仲国祥对储存池实施挖掘,责任理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仲国祥来承担。 3、仲国祥列为被告是否正确。首先,仲国祥的码头用地系从村民处租用而来,涉案场地原系基本农田,仲国祥明知上海祥发公司租用目的为建造储存池,但未核实上海祥发公司是否已办理审批手续,放任储存池的建造,在储存池及池内物品被遗弃后,仲国祥亦未积极督促上海祥发公司予以尽早及时处置,仲国祥作为承租村民土地的主体,对场地上违法建筑的形成及清理负有一定责任;其次,仲国祥在接受委托进行拆除前,已经请案外人员对池内物品进行检测,案外人员明确告知其含有重金属,但仲国祥未予以重视,也未向上海祥发公司再次核实池内物品成分,而进行盲目拆除,对污染事件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仲国祥接受上海祥发公司委托实施拆除行为并清理池内物品,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处置能力,盲目处置可能会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但仲国祥既未表示反对,亦未寻求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处置,而是自行雇人实施破拆,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仲国祥应对本案污染事件导致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系适格被告。 4、屠甸镇政府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屠甸镇政府虽然向上海祥发公司发函要求其拆除及清理,但该函的目的仅是督促上海祥发公司进行自行处理,镇政府亦未直接实施破拆行为,虽然镇政府的行为过程中为了追求工作进度,确实缺乏环保意识,但屠甸镇政府与本案污染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屠甸镇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5、上海祥发公司的责任问题。《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本案中,上海祥发公司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违法建造储存池并存放危险化学品,在被环保部门发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将储存池及池内危险化学品遗弃,又在当地镇政府责令妥善处置的情况下,明知仲国祥无相应处置资质和能力仍委托其非法处置,造成环境污染,污染发生后,上海祥发公司又安排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人员盲目处置,导致污染扩大。因此,上海祥发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对本案污染事件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扬州祥发公司的责任问题。《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本案中,扬州祥发公司明知上海祥发公司未经审批非法建造储存池,仍将该储存池作为净水剂的中转场所,在扬州祥发公司库管员马顺荣撤离屠甸码头时,本应依法处置池内危险化学品,但该公司并未委派专业人员进行清理,也未核实池内是否有残留,随意丢弃池内危险化学品,致池内危险化学品处于不安全状态,为后期污染事件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可以认定扬州祥发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与环境污染事件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扬州祥发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对本案污染事件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将上海祥发公司、扬州祥发公司、仲国祥列为本案被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海祥发公司、扬州祥发公司以及仲国祥的上述共同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了污染事件的发生,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三被告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讼请求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1、关于应急处置费用。应急处置费用一般包括应急处置阶段各级政府与相关单位为预防或者减少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各类损害支出的污染控制、污染清理、应急监测、人员转移安置等费用。本案中,屠甸镇政府为了预防或减少污染事件造成的各类损害,实际支出了包含管控所泄漏净水剂而设立防护网费用12988元,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支出的清理费用计1090510元,以及为了应急处置工作的调查及验收而支出的质环检测公司的技术服务费650000元,共计1753498元。屠甸镇政府作为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的单位,未提起诉讼,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2、地表水的修复费用。根据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鉴定评估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量化结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虚拟治理成本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该方法属于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之一。该方法适用情形为:1、排放污染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2、不能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生态环境损害;3、实施恢复工程的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情形。本案污染事件发生于2017年7月,开展生态损害评估时已是2018年,考虑到水体自净能力,污染物可能会被地表水稀释冲刷至下游,污染呈放射状扩散,且污染场地紧邻鸟荡港河道,水量交换频繁,受雨水、径流等自然行为的影响,地表水污染量难以估量,因此,本案符合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第一种情形。但本案所排放污染物的总方量难以确定,无法通过采用“污染总方量×单位治理成本×系数”的方法进行计算,南京环科所作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通过估算对受污染地块的应急处置费用来模拟“污染总方量×单位治理成本”,从而来确定治理受污染地表水所需要花费的成本,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规定精神一致,并无不当。 关于地表水修复费用计算公式中应急费用及环境功能敏感系数的确定。本案中,作为地表水修复费用基数的应急处置费用应与收集、管控、处置污染物相关,因此,《鉴定评估报告》所列虚拟治理成本中的应急处置费用不宜将屠甸镇政府委托质环检测公司确定应急治理方案及后期应急工作验收所支出的技术服务费用650000元计算在内,因该费用并不直接与管控、收集、转移、处置污染物相关。即作为地表水修复费用计算基数的应急处置费用应包括现场储存池内以及泄漏的固体废物的清理、收集、转移、处置费用计1090510元,以及为管控所泄漏净水剂而设立场地周边钢丝网片围护支出的费用12988元,合计1103498元。被告就此所提异议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环境功能敏感系数的确定。本案污染事件发生于2017年7月,污染事件受污染地表水属Ⅲ类水功能区或背景值属Ⅲ类水,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Ⅲ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根据2017年9月15日公布并施行的《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488号)的内容,Ⅲ类地表水的环境功能敏感系数为5。因此,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结合本案污染事实,就低取4.5倍来计算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地表水修复费用应计算为应急费用1103498元×环境功能敏感系数4.5=4965741元,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公司均已进入破产阶段,故无法实际修复,故本案宜直接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的地表水修复费用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土壤修复费用。根据《鉴定评估报告》,南京环科所就污染地块共送检76份土壤样品,其中4份为背景点位土壤样品,其他72份为泄漏区域及疑似污染区域土壤样品,结果显示,70份土壤样品中有污染物含量超过背景点基线的20%以上,因此,南京环科所根据评估确定事件区域内已造成土壤环境质量恶化,并确定受固体废物泄漏污染的土壤面积约2300平方米,深度约3米总方量约6900立方米,具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根据质环检测公司的《应急调查报告》土壤并未受到明显污染,无需进行土壤修复。但首先,《应急调查报告》将土壤样品中检出指标与《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GB15618-2018)对比,得出土壤环境未明显恶化,符合农用地标准的结论,而南京环科所通过土壤样品中污染物含量超过背景点基线的20%以上而得出土壤质量恶化的结论,两份报告目的不同、所参照的背景亦不同。其次,质环检测公司的应急调查工作距离环境损害评估工作已一年有余,受降水等外界环境变化的影响,事故场地内土壤中污染物容易迁移、扩散,可能会致使污染程度有所变化。因此,被告所提土壤无需修复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判决被告对受污染土壤进行治理并恢复原状,但上海祥发公司、扬州祥发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鉴于公司目前的情况,不具备实际实施修复的能力,仲国祥因对责任承担有异议,且个人修复能力有限,故本案不宜判决被告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宜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评估报告》中已明确土壤修复费的预估金额为3450000元,虽然该费用因未启动修复而未实际发生,但土壤污染所致损害已实际发生,为了保障后期有关部门顺利开展修复工作,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三被告直接按照《鉴定评估报告》载明的修复金额来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鉴定评估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为了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南京环科所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380000元,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5、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本案三被告的污染行为对不特定的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不利影响,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祥发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扬州祥发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仲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含清除污染物在内的应急费用1753498元、地表水修复费用4965741元、土壤修复费用3450000元; 二、被告上海祥发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扬州祥发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仲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支付鉴定评估费用3800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应先行支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户名:桐乡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 三、被告上海祥发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扬州祥发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仲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上赔礼道歉; 四、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沈元明 审判员 王红娟 审判员 唐雪平 人民陪审员 范嫣 人民陪审员 沈红 人民陪审员 朱武英 人民陪审员 潘寅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