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与启东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通中环行终字第0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海复镇搬场村工业园区。 负责人谭玉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和荣,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上海永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牡丹江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郭建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杰,启东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玺公司)因诉启东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启东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环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玺公司位于江苏省启东市海复镇搬场村,许可经营项目为造纸废渣污泥再生利用(复合纤维填充剂、PP-N塑料护栏生产)。2014年6月中旬至7月1日期间,永玺公司从上海市宝山区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先后运到其公司造纸污泥4船,总计约1300吨,堆放公司场地上。污泥的运输及堆放,永玺公司均未依法经环保行政部门许可。7月2日,启东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永玺公司堆放污泥的现场,进行了环境监察检查并作出监察意见,要求永玺公司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次日,启东环保局执法人员又对污泥堆放现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现场勘察等笔录。7月30日,启东环保局向永玺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之后,永玺公司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但未要求听证。对此,启东环保局认为永玺公司环境违法事实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启环罚字(2014)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玺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启东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的规定,永玺公司从上海市转移至本省的约1300吨造纸污泥,是属于工业固体废物。永玺公司在先后四次跨省市转移污泥过程中,均未依法办理转移固体废物的环保审批手续,有现场勘察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永玺公司利用造纸污泥作原料投入生产,是属于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只是属于合理利用,与跨省市转移固体废物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不矛盾。因此,启东环保局认定永玺公司未经审批跨省市转移、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定性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永玺公司要求撤销启东环保局作出的启环罚字(2014)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案涉造纸废渣不属于固体废物的范畴,不需要办理相关的跨省转移手续。本公司不存在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启东环保局辩称,永玺公司存在擅自跨省转移固体废物的行为,未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永玺公司利用造纸污泥投入生产,属于处理固体废物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永玺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启东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对永玺公司作出处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本案中,永玺公司从上海市宝山区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四次跨省市转移污泥均未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报经环保行政部门许可,显然有悖法律规定。永玺公司称案涉污泥为工业原料,不属于固体废物,但从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全厂固废产排情况表可以看出,案涉的污泥分类为一般固体废物,永玺公司称案涉污泥不属于固体废物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永玺公司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你公司的生产过程即为处置”是错误的,其是将案涉污泥作为工业原材料使用,不存在处置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一般而言,用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应当包括如挤压、化合、利用固体废物作原料投入生产环节等方法。本案中,启东环保局将永玺公司的生产行为视为处置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有“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启东环保局对永玺公司处以八万元的罚款符合法定的幅度。启东环保局向永玺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之后,永玺公司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但未要求听证。启东环保局认为永玺公司环境违法事实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启环罚字(2014)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启东环保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处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陈 代理审判员 鲍 蕊 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文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