崪培枝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唐传阳,男,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出庭人员:裴红霞,女,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主任。
被告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洪培枝,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浪川乡狮古山村连岭16号。1996年8月14日因犯过失杀人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4年6月23日因犯失火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钱胜,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0日公告了准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凤英出庭执行职务,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的出庭人员唐某、裴某,被告人洪某及本院通过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钱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洪培枝多次在夜间到淳安县的溪边,头上戴着矿灯用于照明,采用树枝或柴刀敲打、徒手等方式抓捕停在杂树上休息的野生鸟类24只。其中1只出售,获利人民币100元,其余23只鸟类死体被冷冻藏匿于被告人洪某家中冰箱内。案发后,23只鸟类死体被淳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依法扣押,后移交淳安县林业局作无公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方式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洪某非法猎捕的24只鸟,均属于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经价格认定,猎捕的24只鸟类的价值为7200元,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诉请判令被告人洪某赔偿国家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元。
被告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同时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异议,请法庭基于其认罪悔过的表现,综合其家庭情况,对其从宽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淳安县范围内全年禁止猎捕鸟类野生动物。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洪培枝多次在夜间到淳安县的溪边,采用矿灯照明,将停在杂树上休息的野生鸟,用树枝、柴刀打落或者徒手抓捕,共猎获24只,当场即以柴刀、树枝打死或摔死,包括白额燕尾12只、小燕尾10只、紫啸鸫2只,均属于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经依法鉴定,确定24只鸟的价值为人民币7200元。其间,被告人出售一只获利100元,另23只鸟类死体被冷冻藏匿于其家中冰箱内,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已作无公害处理。审理期间,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关于禁猎期、禁用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告、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告、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张某、卢某、钱某的证言,关于非法狩猎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刑事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录像、扣押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录像,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狩猎法规,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4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行为与24只野生动物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造成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培枝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洪培枝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洪培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其非法猎捕行为造成的国家资源损失计人民币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爱华
审 判 员  吴建中
审 判 员  叶元聪
人民陪审员  郑菊妹
人民陪审员  吴 勇
人民陪审员  陆国花
人民陪审员  钱立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玲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