睨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2721民初35号 原告:杨某某,女,45岁,汉族。 被告:包某某,男,49岁,满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儿子包维健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00元;3、夫妻共用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存款分得1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包某某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包维健。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被包某某家庭暴力殴打,还用刀子扎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包某某离婚。 包某某辩称,我与杨某某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共同有一个孩子,一家人过得挺好的,未发生家暴的事。我没说过一句你不好的话。房子她拿2,000.00元,我拿6,000.00元共同买的,事后房证写的她妈妈的名字。看孩子的面,我做出百分百的努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某某提交的证据,2013年12月24日、2016年6月9日、2017年1月12日受伤照片、致伤工具、以及威胁使用的刀、剪,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提交呼玛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诊断为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包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不是其行为所致,应予采信。提交张志和欠据复印件,包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包某某称已经要回,并偿还了外债,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证实该债权存在的事实,不予采信。包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案事实,杨某某与包某某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5年4月12日婚生男孩包维健。其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发展至包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致杨某某身心多次受到伤害,故杨某某请求与其离婚、抚养孩子,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予以调解,杨某某坚决要求离婚,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调解无效,感情确已破裂。男孩包维健现已12岁,上初中一年级明确表示愿与母亲共同生活。杨某某无职业靠临时工收入、家务劳动生活。包某某靠瓦工劳动收入生活,收入不固定。家庭存款均在包某某名下,呼玛邮储银行安邦盛世2号终身寿险存款50,000.00元;呼玛工商银行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存款10,000.00元;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地址加格达奇)24,000.00万元;呼玛邮储银行存款四笔,一笔11,900.00万元;二笔20,000.00元;三笔10,000.00万元;四笔11,000.00元,以上保险及存款合计136,900.00元。包某某无异议并予以认可,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杨某某母亲名下的住房亦应属于共有财产。男孩包维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保险两笔,一笔是鸿鑫人生少儿寿险豁免保险,保期20年,生效日2010年12月28日,年保费737.93元;一笔鸿鑫人生两全保险,保期20年,生效日2011年1月7日,年保费2,880.00元,两笔保险合同由杨某某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子女抚养费承担、共有财产分割。根据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包某某实施了殴打、恐吓、威胁等家庭暴力的行为,杨某某有被殴打受伤的事实。包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是极其错误的。 综上所述,杨某某为了避免受到更大的伤害、子女身心健康和良好的教育请求离婚,主张抚养包维健,分割共有财产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收入状况,子女的抚养费应当定为1,200.00元较为合理。包维健两份保险的保费共同承担,分别为杨某某承担1,808.97元、包某某承担1,808.97元,至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在包某某名下的保险及存款136,900.00元及保险、存款的利息,由包某某给付杨某某本金68,450.00元,保险及存款因未到期,收入和利息暂无法确定。保险和存款到期后的收入和利息到期后杨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出资8,000.00元购得共用房屋,登记在杨某某母亲王秀梅名下,房权证系王秀梅名字,王秀梅本人无异议,并表示该房屋为杨某某、包某某共有财产对此无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与包某某离婚; 二、男孩包维健由杨某某抚养,包某某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十八岁止。包维健两份保险年保费分别为杨某某承担1,808.97元、包某某承担1,808.97元,至保险合同履行完毕。保险年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由杨某某支付保险公司; 三、共有财产,保险及存款136,900.00元,由包某某分给杨某某本金68,450.00元。坐落在呼玛县呼玛镇原住院部后、香河路西的共有房屋归包某某所有,由包某某给付杨某某购房款4,0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包某某给付杨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杨某某负担150.00元,包某某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波 审 判 员 刘占松 人民陪审员 贾东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