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福利冶化厂、衡南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行终19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衡南福利冶化厂,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松江乡松竹村。
法定代表人:王元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成斌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黄金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光明,该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南县松江工业区重金属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负责人:阳晓宏,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林初,该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南福利冶化厂(以下简称冶化厂)因与被上诉人衡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衡南县松江工业区重金属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衡南县松江工业小区重金属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系衡南县委、政府为了更好地完成松江工业小区衡南地段重金属污染治理任务于2011年7月15日成立的一个临时机构,下设办公室。
冶化厂系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有硫酸锌和氟化纳两条生产线。2011年11月25日县政府为了落实上级政府的环保要求发文将原告的硫酸锌生产线纳入关闭范围,2011年底冶化厂据此将该条生产线拆除。2018年2月14日,领导小组与冶化厂签订《拆除企业遗留问题补偿协议》,约定领导小组付给冶化厂拆除硫酸锌生产线补偿经费45万元,领导小组解决冶化厂补偿经费后,冶化厂不再以任何理由向领导小组提出补偿要求。协议签订当天,领导小组支付冶化厂补偿款45万元。另同年2月13日,冶化厂法人代表王元辉向县政府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2012年11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和县政府的决定,关闭拆除了企业。县政府高度重视,多方筹措资金解决企业拆除遗留问题,我同意45万元解决该厂的所有遗留问题,并承诺今后不再以重点企业拆除遗留问题、债务纠纷、社会矛盾等提出无理诉求和上访。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氟化钠生产线系原告自行关闭拆除的还是应被告的要求关闭拆除的?
冶化厂诉称其系依据县政府的要求关闭拆除氟化钠生产线的。经法庭询问,冶化厂认可县政府和领导小组未以书面形式向其下达过要求其关闭氟化钠生产线的通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县政府或领导小组曾口头向其下达过要求其关闭氟化钠生产线的通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县政府和领导小组就氟化钠生产线关闭拆除与其达成过书面的或口头的补偿协议。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氟化纳生产线系依据县政府或领导小组的指令关闭拆除的,亦没有证据证明县政府和领导小组就氟化钠生产线关闭拆除与其达成过书面的或口头的补偿协议,故其关于要求县政府和领导小组给付其拆除氟化钠生产线损失79.4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衡南福利冶化厂的诉讼请求。
冶化厂不服,提出上诉称:县政府责令冶化厂拆除硫酸锌、氟化钠两条生产线的,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县政府2012年给省环保厅《关于申报2012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证实是将冶化厂全拆,不是仅拆硫酸锌一条生产线而保留氟化钠生产线。2.2013年6月20日,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3.领导小组对冶化厂两条生产线拆除的作价99.48万元加奖励25万元共124.48万元可以证实。
衡南县人民政府和衡南县松江工业区重金属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冶化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冶化厂的氟化钠生产线于2000年初已自行关闭改为冰晶石生产线,因冰晶石生产线未涉及重金属污染,故未对该生产线和厂房、办公楼拆除。4.冶化厂与领导小组就拆除企业遗留的问题签订了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县政府是否关闭了福利厂的氟化钠生产线。本案中,福利厂提交了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氟化钠生产线系依据县政府和领导小组的指令关闭拆除的。经查,《报告》的实施进度计划和长期绩效目标规划了将福利厂在内的18家涉重金属的企业的关停、淘汰退出,同时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和改造升级等工作,该《报告》是县政府向省财政厅申报专项资金的目标规划报告,是一种内部的计划,具体是否落实和执行尚未确定。领导小组2013年出具的《证明》称“兹有衡南县松江福利冶化厂冰晶石生产线不涉及重金属(氟化钠、硫酸锌产品已关闭拆除)……”。该《证明》不能证实硫酸锌生产线是系依据县政府和领导小组的指令关闭拆除的。福利厂上诉称领导小组对冶化厂两条生产线拆除的作价99.48万元加奖励25万元共124.48万元可以证实,但没有证据证实领导小组有此口头或书面承诺。并且,在2018年2月14日,领导小组与冶化厂签订《拆除企业遗留问题补偿协议》,约定领导小组付给冶化厂拆除硫酸锌生产线补偿经费45万元,领导小组解决冶化厂补偿经费后,冶化厂不再以任何理由向领导小组提出补偿要求。协议签订当天,领导小组支付冶化厂补偿款45万元。同年2月13日,冶化厂法人代表王元辉向县政府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今后不再以重点企业拆除遗留问题、债务纠纷、社会矛盾等提出无理诉求和上访。综上,福利厂提交的证据都不是直接证据,也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氟化钠生产线系依据县政府和领导小组的指令关闭拆除的,福利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领导小组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衡南县松江工业小区重金属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系衡南县委、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将领导小组列为被告错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南福利冶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远志
审判员  黄山宁
审判员  何建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薛姗姗
书记员薛姗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