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伦强与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726行初11号
原告金伦强,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黄金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毛春晖,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叶团结,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兴华,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柳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金伦强因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环境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伦强和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负责人叶团结、委托代理人马兴华、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伦强诉称,其系石门县楚江镇红土社区居民,住房左侧前方5米处有一口自家饮用的水井。本来和邻居陈海青相安无事。2015年孙开军购得陈海青的住房,并在住房前面搭建一敞式铁皮棚,同年三月底,在未获得环保局的环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将在别处的军吧汽修厂(个体户)迁移到此处,擅自进行汽车修理,汽修厂紧靠着原告家住房,和水井的距离不足0.5米。
2015年8月26日,原告将孙开军书面投诉到被告,一直未予处理。10月27日原告将此事反映到县信访局,信访局要求环保局调查处理并于11月27日前文字回复原告。不久副局长康勇带队到现场调查过,康勇不顾事实偏袒汽修厂,原告当场要求公正合理依法依规处理,之后没有任何处理消息。
原告自己在2015年5月上旬购得噪音仪,测量过军吧汽修厂的各类噪音值:空压机轰鸣声75-85分贝、气动风炮机上下螺丝声90-115分贝、载重卡车发动机试车声85-105分贝、金属撞击声85-120分贝、金属打磨切割声75-85分贝。原告居住地为乡村居住环境,根据《噪音污染法》,噪音排行标准为1类,即白天55分贝,夜间45分贝。根据《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噪音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被告有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与执法的法定职责,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利、居住环境及监督管理并执法查处军吧汽修厂无证经营的法定职责。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金伦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金伦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详细身份信息;
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其具体的居住位置;
3、投诉书,证明原告金伦强就邻居孙开军经营的军吧汽修厂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家水井造成污染以及噪音超标问题向石门县环保局、石门县信访局投诉的事实;
4、石门县信访局制作的“领导大接访”登记表及交办函,证明石门县信访局在接到原告的信访后已向县环保局交办,要求县环保局于11月27日函告结果,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文字回复原告。
5、石门县403医院、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其受噪音影响导致身体不适,经医院诊断为神经官能症和神经衰弱症;
6、石门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时,曾向相关医院医生进行过调查。
被告石门县环保局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环境管理监督的法定职责。原告金伦强向被告投诉后,被告积极调查处理,在向相关部门回复后,于2015年12月10日书面回复了原告本人。信访回复不久,全县实行机构改革,直到2016年3月被告单位班子成员才逐步到位,新任领导上任后非常重视原告投诉情况的处理,执法监察大队迅速进行本案前期准备工作,于2016年5月26日再次进行现场监察与调查询问,5月27日向孙开军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汽车修理项目经营。孙开军在办理环境审批手续期间,因不能提供相关审批手续,环境监测又不能达标,2016年6月27日,被告已向孙送达了《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目前,该案正在按照执法程序进行处理。被告自接到投诉至今依法履行职责,不是原告诉称的未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告住处区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原告居住在S304线公路旁,车流量相当大,其噪音污染就已超标,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规定,其居住环境不属于“环境敏感区”。三、“石门县军吧汽修厂”规模极小,营业面积不足200平方米,也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的范围。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1、原告金伦强“关于无证汽修厂污染我家饮用水及居住环境的投诉”一份;
2、石门县环保局“12369举报信息摘要表”1份;
3、石门县信访局“领导大接访”接待登记表1份、交办函一份;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金伦强于2015年8月31日向县环保局举报,2015年10月27日到县信访局信访,县信访局于当天发函要求县环保局调查处理,于11月27日前函告结果,并文字回复原告。
4、石门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三份;
5、石门县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1份;
6、石门县环境保护局调查笔录1份;
7、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对石门县军吧汽修厂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关于要求石门县军吧汽修厂配套环保设施的通知书”各1份;
8、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向石门县军吧汽修厂下达的“补件告知书”、“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
9、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群众对红土社区个体汽修店环境投诉处理情况”1份;
10、石门县军吧汽修厂营业执照1份;
11、石门县军吧汽修厂业主孙开军向石门县公路管理局、县城管局、县环保局申请办理相关环评手续的申请报告三份;
12、石门县环境保护局的相关工作记录二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针对原告投诉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场监测,责令石门县军吧汽修厂及业主孙开军停止经营,限期改正,并限期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被告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对证据4-5原告有异议,认为监测结果不准确;对证据6-8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军吧汽修厂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9-12、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3、9-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与环境污染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因该监测结果是由法定的监测机构所作出的有效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8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底,原告金伦强书面向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投诉,反映邻居孙开军经营的军吧汽修厂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家水井造成污染,并且噪声超标,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2015年10月27日,原告金伦强以县环保局未予处理为由到县信访局信访。县信访局当日发函县环保局,要求县环保局调查处理并于11月27日函告结果,文字回复原告。2015年10月30日,石门县环境监测站对原告的水井进行检测后,出具了监测报告,认定军吧汽修厂在经营过程中对原告家水井水质不会产生影响。2015年12月10日,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制作了“关于群众对红土社区个体汽修店环境投诉处理情况”的文字回复(是否送达原告无证据证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再次对军吧汽修厂进行环境监测和调查,并于次日向石门县军吧汽修厂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此后,又于2016年6月24日、7月6日针对军吧汽修厂对原告的水源及噪声进行监测并出具了监测报告,根据上述监测报告结果,军吧汽修厂存在噪声超标的问题。2016年9月8日,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向石门县军吧汽修厂下达了“关于要求石门县军吧汽修厂配套环保设施的通知书”,要求其必须立即整改。但原告金伦强认为军吧汽修厂并未整改到位,要求被告依法履责。
本院认为,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系法定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原告投诉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予及时处理,系拖延履行职责的行为。在原告向信访部门投诉以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已改进工作作风,对原告投诉的问题进行了多次现场监测,并针对军吧汽修厂噪声超标的问题,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关于要求石门县军吧汽修厂配套环保设施的通知书”等一系列行政监督管理行为,现石门县军吧汽修厂的整改正在进行之中,再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金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署
审 判 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华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