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庆、刘国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8民初1860号 原告:毛庆,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刘国华,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会静,河北京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庆与被告刘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庆、被告刘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庆诉称,原告毛庆与被告刘国华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并且我方在此地投资建设了新厂房等设施。被告刘国华在签订协议后,一直未能出具此地的合法手续,导致最终被执法部门依法断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终止。最终我方只能于2020年11月搬离此地。协商无果后,我方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投资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搬家费用、租赁费等共计2739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租赁协议终止,赔偿损失253920元,退回租赁费20000元,共计273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华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厂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待被答辩人将其物品清理场地办理交接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厂房租赁协议终止,现该协议仍在继续履行过程中。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况,因此对于被答辩人诉请中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责任不予认可。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被答辩人想终止厂房租赁协议的真实原因是:其所经营的企业因环评不达标导致限电不能生产,并非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未能出具此地的合法手续。2、被答辩人在对厂房及土地状况完全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租赁协议,答辩人出租的涉案土地系答辩人从火石营镇火东村村民委员会承租,火石营镇火东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产权,不存在争议,且被答辩人建厂时火石营镇火东村村民委员会曾为答辩人开具土地产权证明。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退回租赁费并无合理、合法依据。被答辩人准备投资生产前需要考虑前期调研、市场环境、政策环境、盈利能力等一系列因素,因政策环境收紧,环评不达标导致限电,无法生产经营,应为被答辩人投资时所能预料且应自行承担的风险,现向答辩人主张损失明显无合理合法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未限电、能够继续生产经营,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在生产前环评达标。4、答辩人在该租赁土地上有厂房,被答辩人因经营需要将其拆除重建,系被答辩人经营行为,且依据协议约定,如被答辩人违约,厂房归答辩人所有。现被答辩人明显违约,厂房应归答辩人所有。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无合理、合法的依据。5、被答辩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确定原合同继续履行。因被答辩人未将厂房腾空,未向答辩人返还钥匙,租赁关系未终止,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返还租金。因租赁协议未到期,被答辩人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给答辩人造成的租金损失,答辩人保留起诉的权利。6、被答辩人租赁初期,答辩人曾为被答辩人垫付3000元协调费用,至今未予清偿。 经审理查明,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火东村有一大院,原为火东村金属加工铸钢厂。火东村村委会将该大院租给被告刘国华。2019年6月4日,被告刘国华将该院转租给原告毛庆,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2.1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34年8月1日止。预收两年租金共肆万元整。…3.1租金前十年每年贰万元整,后五年每年贰万伍仟元整。每年7月1日乙方支付租金。…3.3由于厂房土地等产权等问题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如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甲方负责赔偿营业损失。如合同期内导致搬家拆迁等问题,甲方应退还当年租金并承担乙方投资损失。…”。原被告两人各执一份,但被告手中的《厂房租赁协议》在3.1条后有手写“如果乙方违约,厂房归甲方所有”的字体。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年租金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原告在承包之前,被告在该院养猪,院内北侧有三间小房、三间厂房和猪圈,厂房前有一眼机井,院内东侧有仓库等。原告承租后将小房、三间厂房拆除,用彩钢房盖的车间,猪圈上了彩钢顶。原告将机械设备搬到车间里,进行制造汽车配件,并起名为唐山祥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9日,火石营镇镇政府按照“散乱污”企业(“散乱污”企业是指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当地产业布局规划,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环境影响评价、土地、安全评价、立项(核准备案)等相关审批手续,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整治要求,将原告的祥兆机械公司列为“两断三清拆”(断水、断电、清设备、清原料、清产品,拆除厂房、院墙),对原告的企业采取断电摘电表的措施。原告在2021年4月份将设备搬走,并告知被告不继续租赁。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投资建设了新厂房等设施,因被告未能出具办理此地的合法手续,导致被执法部门依法断电,于2020年11月搬离此地。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协议终止,赔偿损失253920元(钢结构定金40000元,进场费40000元,尾款55000元,所用混凝土14400元,建筑队打地基干杂活的工程款17000元,机井扩深10520元,搬家费用28000元,间接经济损失(因断电)49000元)、退回租金2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不是被告不让原告干的。 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火东村村委会对原火东村金属加工铸钢厂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对《厂房租赁协议》中手写部分,原被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厂房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两年租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大院交付给原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2021年5月11日,火东村村委会对原火东村金属加工铸钢厂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但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该土地相应合法手续,2020年11月19日,火石营镇镇政府按照“散乱污”企业对原告的企业采取断电摘电表的措施,而“散乱污”企业其中包含未办理土地等相关审批手续,故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2021年4月份原告将设备搬走并告知了被告,故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于2021年4月解除,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的租金6666.67元(20000元÷12个月×4个月)。被告辩称的协议正在履行、租金不能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因原告在被告提供场地的基础上进行翻建,故原告主张彩钢房40000元、彩钢房材料进场费40000元、彩钢房尾款55000元、所用混凝土14400元、建筑队打地基干杂活的工程款17000元、机井扩深10520元、搬家费用28000元、间接经济损失(因断电)49000元,但原告就上述损失均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原告新建的厂房确实存在,被告亦认可系原告所建,故对于原告该项损失有新的证据可另案处理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庆与被告刘国华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于2021年4月解除; 二、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庆租金6666.67元; 三、驳回原告毛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毛庆负担2679元,被告刘国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