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黎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昭阳民初字第2170号 原告昭通市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368157-X。 法定代表人:杨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环城北路兴盛街58号。 委托代理人蒋仕颖,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黎明,女,汉族,1966年6月12日生,云南省昭阳区人,大学本科,住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柱东,男,汉族,1941年10月10日生,云南省昭阳区人,高中文化,退休,住昭阳区(一般授权) 原告昭通市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黎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仕颖、被告高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通市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昭阳区教师小区业主,拥有由市教育局组织自建的教师小区房屋一套,房号为10栋3单元201室,面积84.5㎡。根据昭通市教师小区业主委员会同原告昭通市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的物业服务协议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拖欠各项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386.28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现根据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及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84.5×0.46×12=466.44元,2014年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业主服务费84.5×0.56×12=567.84元和2年垃圾代运费192元、维修费160元。合计1386.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黎明辩称,关于未向原告支付业主服务费、垃圾代运费、维修费的原因有两个:1、原告所指合同纠纷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所谓的教师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姜德清是经何人授权,不得而知;2、原告在非法管理市教师小区期间,长期让垃圾露天堆放,并在小区内焚烧垃圾。长期在夜间运输垃圾,且不使用封闭运输工具,搅扰了小区住户的正常休息。答辩人及家人、小区住户长期忍受着露天垃圾车的恶臭和蚊蝇的侵扰,身心健康受到极大损害,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小区生活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原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环境保护法;3、同意他人占用小区居民活动室开设有多个麻将馆,且驱车前来小区麻将馆赌博的人员随意停车,使小区停车位更加拥挤。基于以上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昭通市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昭通市教育局关于《教职工业主委员成立情况的说明》、《业主委员会成员及其房产证说明》,证明业主委员会经过教育局牵头业主选举产生,符合相关条例规定;3、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到昭通市昭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4、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2012年-2014年原件一份、2014年-2015年的复印件一份、2015-2016年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1日至今,昭通市教师小区物业管理由原告方进行管理;5、教师小区住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只有我们起诉的几家没有交物管费,其他人员对我公司都是满意的;6、教师小区未交物业费名单一份,证明未交物管费人员情况。 经质证,被告高黎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但是法人身份证与物管合同上签字不吻合,对此不认可;证据2,这样产生的委员会不合法,应当由我们住户选取才是合法的;证据3,备案表上是商住小区,但是我们小区是福利房,不认可;证据4,无效合同,本身原告进入教师小区管理就是不合法的,不予认可;证据5、6,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业主委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业主委员会备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黎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5张,证明物业管理不到位,垃圾长期堆放焚烧对我们的身心健康有害,违反环境保护法,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垃圾应当封闭运输,但是目前为止没有处理。 经质证,原告昭通市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柱东提交的证据认为,垃圾堆放是我们进场前就开始的,我们现在是找车子拉出去处理的,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昭通市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教育局市直教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三份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教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分别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物业费的收费标准: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是每月每平方米0.46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0.56元;三份合同的垃圾代运费是每年96元、公共维修基金是每年80元。被告高黎明系该小区10栋3单元201室的业主,其住房面积为84.5平方米。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未能缴纳物业管理费、垃圾代运费、维修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业主服务费、垃圾代运费、维修费共计1386.28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昭通市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教育局市直教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高黎明在原告昭通市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昭通市教师小区提供服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内的物业费、垃圾代运费、维修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昭通市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教育局市直教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原告在该小区管理状况,原告在服务期间存在瑕疵,服务不到位,依据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相适应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扣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垃圾代运费、维修费合计1386.28元×30%=415.88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垃圾代运费、维修费共计1386.28元-415.88元=970.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昭通市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代运费、维修费共计970.4元(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昭通市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黎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龚 勋 审 判 员 盛 运 人民陪审员 赵 菁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