佭四中与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3民初26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彭四中,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欢欢,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儿媳。 被告(反诉原告):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荆坪乡石鸠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323G570880624。 法定代表人:彭小荣,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自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四中与被告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荆坪水库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被告荆坪水库管理所在举证期间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彭四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欢欢、被告(反诉原告)荆坪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彭小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自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四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施设备折旧补偿款人民币124,03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投放于水库的全部鱼类,由原告捕捞;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8月25日,被告荆坪水库管理所与案外人彭志德签订了《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水面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书》,2006年9月16日,经被告同意后彭志德将前述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彭四中经营。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拾伍年,从2006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底;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养鱼水面管护范围内,乙方(即原告)为提高产量,可在库内投入有机肥和无机肥。2009年9月14日,邻水县政府以邻府发(2009)34号文件决定将荆坪水库确定为丰禾、袁市场镇的饮用水源,文件要求“荆坪、袁市、石永等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务、环保、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林业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饮用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规……共同做好荆坪水库饮用水源工作……”2018年8月25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邻府办发《2010》129号《关于印发〈邻水县取缔水库肥水养鱼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在做好承包人补偿金额协商谈判的前提下,终止承包合同。但被告依据前述邻府发(2009)34号文件、邻府办发(2010)129号文件,在未与原告协商沟通,且未支付任何赔偿款项的情况下,违规要求解除承包合同。2009年12月,被告就此诉至邻水县人民法院,被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提出支付原告设施设备补偿款。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2010)邻水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解除承包合同,但未就被告向原告进行补偿的请求作出判决。2014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就水库设施设备折旧补偿签署《终止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施设备折旧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4,030元(系被告委托的四川全信会计师事务所就荆坪水库设施设备进行评估所确定的价值)。协议签署后,原告即向被告移交水库设施、设备和水面,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19年9月,原被告在邻水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水库进行了交接,但原告尚未就承包期内的鱼进行捕捞,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荆坪水库管理所辩称:1、原告诉称并要求被告支付设施设备折旧补偿款124,030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该诉称的《终止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协议》系本案原告全面不履行终止协议的义务,归还水库及附属设施于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的约定,并一直占有水库资源从事渔业生产,对该终止协议的当事人彭四中既推翻且不履行终止协议义务的行为,本案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合同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放于水库的全部鱼类由原告捕捞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稽之谈且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既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又损害了国家对水库管理的秩序和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对该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荆坪水库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终止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协议》,并同时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不履行终止协议而继续占用水库5年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于反诉人;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反诉的由来源自于邻水县人民法院在2010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0)邻水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解除了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水面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并同时判令彭四中等人返还荆坪水库水面及附属设施于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2011年3月15日该判决生效。由于被反诉人彭四中收到该决书后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一拖再拖的不交还水库水面,在这种情况下,荆坪水库管理所为了劝彭四中尽早履行义务,于2014年8月21日便与反诉人签订了《终止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合同于2014年8月22日终止,合同终止后甲方付给乙方设施设备折旧补偿款124,030元,乙方于10月20日前完成捕捞工作和全部人财物的撤离,撤场时甲乙双方按照清单完成移交手续,经甲方验收认可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设施设备折旧补偿款的约定。该终止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今推明缓拒不履行终止协议的各项义务并一直占有荆坪水库水面及附属设施从事渔业生产至今长达5年之久,致使反诉人经济损失达30余万元,2019年9月24日,邻水县人民法院依据(2010)邻水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恢复强制执行,彭四中被强制履行了归还水库水面及附属设施的义务。综上,彭四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终止协议归还水库水面资源的约定并一直占有水库从事渔业生产至今,2019年9月24日彭四中被邻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反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损失,反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反诉人赔偿合同实际损失300000元于法有据。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国有事业单位的合法权利不受损害。 反诉被告彭四中辩称:一、反诉人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完全不符:《邻水县荆坪水为管理所水面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但是被反诉人只经营了3年,反诉原告便违规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给反诉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就算要解除合同也应当与被反诉人做好补偿等相关工作。因此,2014年8月21日,双方就设施设备折旧补偿款签署书面协124,030元。协议签署后,反诉人聘请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就设施设备资产进行评估确认其价值。从评估报告看,这些设施设备主要为固定资产。这些资产早已由被反诉人于2010年法院判决后移交给反诉原告。2019年9月24日,在邻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见证下,反诉人就移交结果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签署的终止协议,反诉人履行支付义务的条件成就,反诉人依约应当向被反诉人支付补偿款。然而反诉人再次违约,明确告知其不会履行支付义务。二、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终止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协议》,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三、反诉原告所请求的300000元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即不合法也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经审查核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8月25日,被告荆坪水库管理所与石永镇金山寨村10组彭志德签订《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水面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书》,将水库及鱼池承包给彭志德,2006年9月16日,经被告荆坪水库管理所同意,彭志德与原告彭四中签订《转让合同》,将《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水面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书》转让给原告彭四中。2009年9月14日,邻水县人民政府以邻府发(2009)34号《关于将荆坪水库确定为丰禾、袁市场镇饮用水源的决定》文件,决定将荆坪水库确定为丰禾、袁市两场镇的饮用水资源,要求县水务局、环保局等部门共同做好荆坪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工作。2009年10月29日,荆坪水库管理所向原告彭四中发出通知,要求彭四中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交还水库,彭四中接到通知后,书面回复拒绝解除合同。2010年8月25日,邻水县人民政府作出邻府办发(2010)129号《关于印发〈邻水县取缔水库肥水养鱼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再次确认将荆坪水库作为饮用水源予以保护,要求于2010年10月31日前解除各相关水库的承包合同。 因彭四中拒绝解除合同,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诉至邻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彭四中限期向原告移交鱼池、土地、水库养鱼水面以及相关设备设施;由荆坪水库管理所补偿彭四中损失112,55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彭四中经法庭释明后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提起反诉,荆坪水库管理所便撤回了对彭四中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22日,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邻水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与被告彭四中之间的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水面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二、被告彭四中及第三人张先凯、钱宪法、陈古明、甘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归还原告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鱼池十口约20亩,土地约20亩,水库养鱼水面约430亩,住房3间,管理所厨房一间,库房6间,溢洪道处肥料仓库一间,原老鸭土地以及溢洪道拦网及库叉拦网各1根。彭四中不服该判决,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该案生效后,邻水县荆坪水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邻水执字第195号。 2011年,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委托四川宏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拟实施补偿行为涉及的资产在2011年7月31日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四川宏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作出评估结论,结论为124,030元。 2014年8月21日,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与彭四中签订《终止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终止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由荆坪水库管理所补偿彭四中终止合同设施设备折旧补偿金额124,030元;彭四中于2014年10月20日前完成捕捞工作和人财物撤离;对彭四中在承包期内购置修建的设施设备,经甲方会同县级相关部门测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设施设备折旧清单,撤场时双方按清单移交手续;彭四中完成捕捞工作和全部财物的撤离移交,经荆坪水库管理所验收认可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彭四中设施设备折旧补偿款。 2019年9月,(2012)邻水执字第195号案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发出强制执行公告:彭四中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在邻水县荆坪水库从事放鱼、养鱼、捕鱼作业等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破坏(2010)邻水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应由被执行人共同归还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的相关设施。2019年9月24日,在本院监督下,彭四中完成(2010)邻水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设施设备移交,并表示不再在邻水县荆坪水库放鱼、养鱼、捕鱼。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书》及转让协议复印件;(2010)邻水民初字第183号案民事起诉状;(2010)邻水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解除邻水县荆坪水库承包合同的通知书》、邻府办发(2010)129号《关于印发<邻水县取缔水库肥水养鱼工作方案>的通知》、《终止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协议》复印件、评估报告和被告所出示的(2010)邻水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广法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邻水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邻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所出示的财产投资及收益清单系原告自行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水面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书》经邻水县人民法院(2010)邻水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后,原、被告于双方2014年8月21日签订《终止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2019年9月24日,原告彭四中完成设施设备移交,并表示不再在邻水县荆坪水库放鱼、养鱼、捕鱼。原告已履行完毕《终止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终止协议》约定支付设施设备折旧补偿金额124,030元。综上,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施设备折旧补偿款124,03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投放于水库的全部鱼类,原告已于2019年9月24日表示不再在邻水县荆坪水库放鱼、养鱼、捕鱼,其应当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承诺,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终止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综合经营项目承包合同协议》,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不符合解除条件,同时反诉被告彭四中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即完成设施设备移交,已无解除合同必要,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不履行终止协议而继续占用水库5年的经济损失300,0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提出证据的义务,反诉被告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300,000元的经济损失,同时,反诉被告虽逾期完成设施设备的移交,但反诉原告同样逾期支付设施设备折旧补偿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四中设施设备折旧补偿金额124,030元; 二、驳回原告彭四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减半交纳1390.5元,由被告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反诉原告邻水县荆坪水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慧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