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小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84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小和,男,1951年6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汉川市。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5日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川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川检四部刑附民公诉﹝202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陈贻勇、杨志华出庭支持公诉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小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小和在汉江汉川段脉旺镇桃鹤村水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渔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当场扣押“地笼网”4个,小鳜鱼苗、小米虾等渔获物15条,渔获物被当场作放生处理。2020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小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小和单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小和依法承担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汉江渔业资源及污染水生生态环境的侵权责任,在违法行为查获地放生米虾3公斤,鳜鱼3公斤,幼鱼苗3.5万尾。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小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3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通告(农业部通告〔2017〕6号),公布汉江汉川段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为禁捕区。2018年2月8日,汉川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在水生生物保护区实施全面禁捕的通告》,从2018年3月1日起,对汉江、汉北河、老鹳湖汉川辖区等3个水生生物保护区,实施全面禁捕。2020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小和在汉江汉川段脉旺镇桃鹤村水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渔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当场扣押“地笼网”4个,小鳜鱼苗、小米虾等渔获物15条,渔获物被当场作放生处理。2020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小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张小和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关于“地笼网”性质及危害说明,查获地点照片,农业部关于发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孝感市政府关于全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张小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公告(鄂某四部民公告[2020]9号)及在《检察日报正义网》刊登公告的资料,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咨询意见函(鄂某民公[2020]42098400016号),汉川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张小和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汉江汉川段渔业资源损害说明及生态修复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小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张小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小和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汉江汉川段脉旺镇桃鹤村水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属实,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交); 二、责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小和在违法行为查获地放生米虾3公斤,鳜鱼3公斤,幼鱼苗3.5万尾(该放生行为及放生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小和的地笼网四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鸿冰 审 判 员 朱少华 审 判 员 朱文涛 人民陪审员 黄伏军 人民陪审员 袁端阳 人民陪审员 何雕斌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黎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