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士明与崇明县环境保护局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崇行初字第60号 原告陆士明。 委托代理人杨陈。 被告崇明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张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斌。 委托代理人范玉婷。 原告陆士明不服被告崇明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士明的委托代理人杨陈,被告崇明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斌、范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县环境局于2015年7月1日对原告陆士明作出了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陆士明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于2014年12月开始投入混凝土的加工生产,且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陆士明罚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整。 原告陆士明诉称,原告出于自用目的临时租借场地进行混凝土搅拌,规模小、数量少,并不构成生产经营,也非建设项目;原告租借的场地内有沉淀池,属环保设施,被告却未进行调查,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其次,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自用的混凝土搅拌设施进行环评,并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对环境是否造成影响,被告也未明确,且被告确定处罚金额的依据不合法,故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5张,用于证明原告租赁的场地内,建造了相关的环保设施。 被告崇明县环境保护局辩称,被告具有环境监管权,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在接到投诉人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等程序,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投资建成混凝土生产线一条,购买铲车一辆、搅拌车六辆,同年12月投入生产,月均生产混凝土300余立方米,且正联系办理建材加工行业从业资格证书,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混凝土搅拌项目属于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应当填报环评报告表,但其无环保审批手续,且无任何配套环保治理设施即投入生产,据此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期限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明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程序证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据; 2、信访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通过网络接到群众投诉,称在某农场有一个无证大型混凝土厂,对环境造成污染; 3、案件立案讨论会议记录及立案报告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接群众投诉后,在进行现场检查并约谈原告后,于2015年4月29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案号为崇环保罚立字(2015)第XXXXX号; 4、崇环保罚听告字(2015)第XXXX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崇环责字(2015)第XXXXX号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及录音录像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责令原告停止生产的决定,同时拟对原告作出罚款六万五千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采用留置方式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送达原告; 5、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核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邮寄送达的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原告。 三、事实依据 1、2015年4月22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2日在现场负责人潘某某的见证下对原告所在的某农场混凝土搅拌站进行了检查,经检查,现场有混凝土生产线一条、铲车一辆、搅拌车六辆,月均产混凝土约300立方米; 2、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承认其为某农场混凝土搅拌站的负责人,现场有混凝土生产线一条、铲车一辆、搅拌车六辆,月均生产混凝土约300余方,主要销售给私人盖房、做场地,并表示自己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关于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意见的复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上门调查的次日即停止生产,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改正的机会,不应进行处罚,原告临时租借场地为自用生产混凝土并不适用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定,不需要经过环评,也不需要填报环评登记表,原告的场地内也建造了相关的环保设施,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上显示的沟渠等并不属于环保设施,并不影响被告作出处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士明于2014年11月在本县某农场投建混凝土搅拌站,并投入混凝土生产线一条、铲车一辆、搅拌车六辆,同年12月投入生产。2015年3月9日,被告接到群众网上投诉,称有人在某农场原某药机厂内无证开设大型混凝土厂,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要求有关部门处理。2015年4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位于本县某农场的混凝土搅拌站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次日约谈了原告。2015年4月29日,被告立案受理原告环境行政处罚一案。2015年6月16日,被告作出崇环责字(2015)第XXXXX号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及崇环保罚听告字(2015)第XXXX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6月17日,被告将上述两份文书以留置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听证。2015年7月1日,被告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整。2015年7月2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次日收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崇明县环境保护局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接到群众网上投诉后,及时展开调查,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又约谈了原告,在作出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听证等权利的告知,在原告未申请听证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于2014年12月开始投入混凝土的加工生产,且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其行为违反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六万五千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不当。原告称其临时租用场地进行混凝土搅拌,规模小、量少,属于自用,非生产经营,不属于建设项目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询问时,明确混凝土的用途为出售给私人盖房子、做场地,故应属于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和《关于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意见的复函》的规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J类(非金属矿采选及制品制造)第16项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类别执行,填报环评报告表,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还主张其在搅拌站内有配套的沉淀池及其他环保设施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被告表示照片中的设施并不是沉淀池只是水渠,本院认为,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说法不符,且与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没有相关环保配套设施的说法并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还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自由裁量幅度上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被告在该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的这一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士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士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芸 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 人民陪审员 高士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