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永、王阿扁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8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明永,曾用名阿掉,男,1984年6月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光照,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阿扁,女,1982年2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文盲,农民,现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维颖,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永、王阿扁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附民公诉[20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6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高龄、段享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明永、王阿扁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光照、周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明永、王阿扁在禁渔区及禁渔期内到安龙县的水域,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水产品,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查获非法捕捞的草鱼6210克、鲤鱼3600克、翘嘴鱼2540克、罗非鱼7180克、白条鱼22880克(共计42410克)以及用来进行捕捞的拦河网6张、抄网1个。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明永、王阿扁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明永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对被告人王阿扁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明永、王阿扁按照《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关于王明永、王阿扁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安龙县2021年第一次渔业增殖放流活动实施方案》,购买不低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645.3元的鱼苗进行增殖放流。 被告人王明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阿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明永、王阿扁在万峰湖库区安龙县水域,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捕鱼。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查获非法捕捞渔获物42410克,其中,草鱼6210克、鲤鱼3600克、翘嘴鱼2540克、罗非鱼7180克、飘杆鱼(俗称白条鱼)22880克;渔网6张、抄网1个。 另查明,万峰湖库区安龙县水域系天然水域,禁渔期自3月1日0时起至6月30日24时;经安龙县农业农村局鉴定,网目长度3.6厘米的渔网属禁用渔具。同时查明,经安龙县农业农村局鉴定,被告人王明永、王阿扁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48.2元、当年产卵损失12252.5元、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2544.6元,即渔业资源恢复补偿费用共计15645.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渔网6张(网目12厘米的5张、网目3.6厘米的1张)、抄网1个;人员基本信息表,物证扣押清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违法捕捞渔获物登记表及照片,宣传情况说明及禁渔期管理工作通告,接受证据清单及《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全省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农发〔2020〕12号)文件、《黔西南州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黔西南州2020年珠江流域禁渔期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州农通〔2020〕25号)文件,到案经过,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安检民公立[2020]8号立案决定书,公告材料,《安龙县2021年第一次渔业增殖放流活动实施方案》;被告人王明永、王阿扁供述;《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关于王明永、王阿扁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关于王明永、王阿扁在禁渔期使用捕捞网具网目鉴定意见》及捕鱼现场、网目测量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王明永、王阿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永、王阿扁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鱼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谋捕鱼,并相互配合实施了捕鱼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庭审时均表示愿意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存放于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的渔网6张(网目12厘米的5张、网目3.6厘米的1张)、抄网1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安龙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置。扣押存放于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的渔获物42410克(草鱼6210克、鲤鱼3600克、翘嘴鱼2540克、罗非鱼7180克、白条鱼22880克),系违法所得,由安龙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明永、王阿扁的犯罪行为造成水产资源破坏,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明永、王阿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有效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保护并修复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永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阿扁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明永、王阿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关于王明永、王阿扁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安龙县2021年第一次渔业增殖放流活动实施方案》,购买不低于人民币15,645.3元的鱼苗进行增殖放流。 四、作案工具渔网6张(网目12厘米的5张、网目3.6厘米的1张)、抄网1个及违法所得渔获物42410克(草鱼6210克、鲤鱼3600克、翘嘴鱼2540克、罗非鱼7180克、白条鱼22880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龙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杨天香 审 判 员 韩 睿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人民陪审员 郭玉明 人民陪审员 岑 琼 人民陪审员 任庆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 官助 理 刘亚雷 书 记 员 陈明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