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劲泰纸业有限公司、钟雪强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32307号 原告:东莞市劲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寮步镇西溪村芦溪路96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HTJP0B。 法定代表人:黄只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雪强,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刘春花,女,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隆玉忠,男,汉族,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第三人:东莞市祥瑞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赤坎工业区5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980226202。 法定代表人:钟雪强。 第三人:刘启伦,男,汉族,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第三人:刘中辉,女,汉族,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劲泰公司与被告钟雪强、被告刘春花、被告隆玉忠、第三人祥瑞公司、第三人刘启伦、第三人刘中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追加钟雪强、刘春花、隆玉忠为(2019)粤1971执284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责令三人分别在880万元、1020万元、80万元范围内与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清偿应付款74425.91元及该执行案迟延履行金,前述暂共计86224.6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7月2日,刘启伦、刘中辉分别认缴20万、10万元,注册资本共30万元,成立第三人祥瑞公司。2016年8月12日,祥瑞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万元:刘启伦认缴80万元、隆玉忠认缴80万元、刘春花认缴255万元、钟雪强认缴85万元。2018年1月15日,祥瑞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000万:刘启伦认缴100万元、刘春花认缴1020万元、钟雪强认缴880万元。 因祥瑞公司拖欠2019年6月份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经调解,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2019)粤1971民初280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截止2019年10月31日,祥瑞公司尚欠劲泰公司货款124735.15元、利息7484.1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38219.25元),由祥瑞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前付清;诉讼费2682.82元已经由劲泰公司预缴,由祥瑞公司负担,祥瑞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直接支付给劲泰公司。祥瑞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原告申请执行,案号(2019)粤1971执28434号。本院在执行期间将其财产拍卖完毕,原告获得66476元的执行款项。原告曾向法院申祥瑞公司破产,法院执转破移送到中院,中院认为被告的出资未缴纳,应追加众被告为被执行人。原告认为:1、从情理而言,五个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与责任。因五个第三人未向祥瑞公司完成出资,所以导致祥瑞公司没财产能力承担责任。2、从法律而言,五个被告更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与责任,且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被告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应承担付款义务,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3、第三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加速其股东出资义务。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9)粤1971民初28083号《民事调解书》、(2019)粤1971执284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粤19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2020)粤1971执异369《执行裁定书》、邮件封面、邮件详情单。 被告隆玉忠辩称:1、祥瑞公司注册之初,隆玉忠实际出资40余万元,但2014年7月2日工商注册登记中却没有隆玉忠的出资份额。2、2017年5月,隆玉忠将祥瑞公司股份转让给钟雪强,约定转让款50万元于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交付,实际上在2017年12月底才转款给隆玉忠,同时支付了1万余元的迟延利息,并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从2017年5月起,隆玉忠没有参与祥瑞公司任何利润分配,有证人林某、姜某、胡心明可以作证。4、根据上述事实,祥瑞公司的债务与隆玉忠没有关系,隆玉忠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隆玉忠没有提供证据。 其余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经过开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祥瑞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8日,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1、刘启伦,认缴出资额20万元;2、刘中辉,认缴出资额10万元;均在2016年12月30日前缴足。之后,因增加资本和转让股权,先后三次办理投资人和股权变更手续。2016年8月15日,第一次变更,注册资本增加为50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和股权为:1、刘启伦,认缴出资额80万元;2、隆玉忠,认缴出资额80万元;3、刘春花,认缴出资额255万元;4、钟雪强,认缴出资额85万元;均在2030年12月30日前缴足。2018年1月22日,第二次变更,注册资本增加为200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和股权为:1、刘启伦,认缴出资额100万元;2、刘春花,认缴出资额1020万元;3、钟雪强,认缴出资额880万元;均在2045年12月31日前缴足。公司上述成立和投资人变更登记均在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但工商内档没有显示股东实际出资情况。 因祥瑞公司拖欠2019年6月份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经调解,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2019)粤1971民初280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截止2019年10月31日,祥瑞公司尚欠劲泰公司货款124735.15元、利息7484.1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38219.25元),由祥瑞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前付清;诉讼费2682.82元已经由劲泰公司预缴,由祥瑞公司负担,祥瑞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直接支付给劲泰公司。祥瑞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原告申请执行。本院拍卖祥瑞公司财产,原告获得66476元的执行款项。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19)粤1971执284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祥瑞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劲泰公司同意,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决定将祥瑞公司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粤19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以祥瑞公司注册资本尚未到位、债权人可追究股东加速出资责任等为由,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劲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钟雪强、刘春花、隆玉忠、刘启伦、刘中辉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粤1971执异369《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刘启伦、刘中辉为被执行人(两人分别在20万元、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驳回其他追加申请。劲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包括对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法修改部分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祥瑞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8日,故应当适用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祥瑞公司股东已经缴纳股本。进入执行阶段后,除执行到位66476元之外,祥瑞公司没有可供继续执行的其他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并没有申请破产清算,故该公司在册股东应当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本案原告的货款发生时间为2019年6月份,该时间在2018年1月22日股权变更之后,故应当由2018年1月22日股权变更后的股东刘启伦、刘春花、钟雪强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劲泰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债务产生时和强制执行时的祥瑞公司股东钟雪强、刘春花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自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实施时,实行的是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不存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隆玉忠是2018年1月22日股权变更之前的股东,但并非公司成立的发起人,且已经在2018年1月22日转让股份,其时本案债务尚未发生,其未出资行为与本案债务无关,对清偿本案债务不构成损害,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追究被告隆玉忠的责任,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钟雪强、刘春花为本院(2019)粤1971执284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钟雪强、刘春花分别在未缴足注册资本880万元、102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对本院(2019)粤1971执28434号案件的未执行到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劲泰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隆玉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5.62元,由被告钟雪强、刘春花承担。此款已经由原告东莞市劲泰纸业有限公司预付,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退回给原告东莞市劲泰纸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青 审 判 员 潘 涌 人民陪审员 秦小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子晴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二十八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自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