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环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2015年7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同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丽君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杜丽君、张杨出庭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池小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岗西村养殖厂对面王某戊家苗圃地内,非法采伐杨树163株,折合林木蓄积为23.8042立方米。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侦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4年12月19日、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岗西村养殖厂对面王某戊家苗圃地内,非法采伐杨树163株,折合林木蓄积为23.8042立方米。经连云港市林业局专家作出生态效益评估报告及修复意见,被告人王某甲滥伐林木行为损害生态环境,造成涵养水源、固碳制氧、防风固沙等生态效益损失,根据专家意见修复其造成的生态效益损失需20715.7元人民币。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打击并制裁滥伐林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甲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生态环境或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715.7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王某甲的辩护人池小水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法庭发问,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对王某甲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生态损失这一事实无异议,但生态效益损失并不等于修复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甲修复生态环境,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赣榆区城西镇岗西村村民王某戊协商一致,由被告人王某甲以15000元价格购买王某戊位于岗西村养殖厂路东农田内的杨树。2015年12月19日及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至王某戊家农田砍伐杨树。经赣榆区林业局执法大队现场勘验,被告人王某甲共计砍伐树木163株,折合立木蓄积23.8042立方米。经连云港市赣榆区林业局确认,涉案地块林地权属为国有苗圃,地类为苗圃用地,林种为一般用材林。
2014年12月20凌晨,赣榆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城西镇岗西村养殖厂对面地里有人砍树,民警至现场调查,于2015年1月26日决定立案侦查。同日依法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至派出所,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在未办理相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砍伐地里的杨树数量较大的犯罪事实。
连云港市林业局的专家出具了《关于赣榆区王某甲滥伐林木行为造成生态损害及修复意见》,确定被告人王某甲滥伐林木行为造成的生态效益损失共计20715.7元,建议通过栽植适合当地成活的苗木,保证成活,足以修复滥伐林木23.8042立方米造成的生态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赣榆区林业局针对本案制定了《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滥伐林木一案的生态修复方案》,该方案确定生态修复地点为赣榆区大、小吴山;栽植树种及规格为3年生一级黑松苗(H=70-80cm);栽植数量为1940棵;栽植时间为2016年3-8月份;养护期限为1年,验收成活率达到90%以上。该方案还对养护要求进行了详细说明。
本院将上述生态修复方案在连云港日报、本院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交纳修复保证金2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口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
(3)赣榆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及图例。
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砍伐位于城西镇岗西村村南、朱岔汪村村北,厉大公路东边,生产路南侧的林地,该地块小班号为4226,地类为150(苗圃地),林种233(一般用材林),树种为306(杨树),被伐株数为163株,折合立木蓄积为23.8042立方米。被告人砍伐的树木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
王某乙陈述,王某甲带其和王某丙、王某丁至城西镇岗西村养猪场对面刹树。王某甲说树是他买的,钱都已经付了。第二天凌晨一点半左右,其开三轮车到达现场,王某丁负责刹树,其和王某丙还有其他人负责修树枝和抬木头。刹到凌晨五点半,装车将木头拉到岗东村大街上堆着。当天晚上又把剩下的树全刹了,大约三点半左右,就被查到了。
(2)证人王某丙证言。
王某丙陈述,当晚十二点左右,王某甲带其去城西镇岗西村养猪场对面拉木头。栽杨树的地有一两亩大,当晚树都是王某丁刹的。当时还有王某乙的大三轮车,刹到四点左右,开始装车,装了两车后拉到大街上。当晚又去刹了一次,把王某甲买的树都刹完,刹到最后一棵的时候派出所民警就到了。
(3)证人王某丁证言。
王某丁陈述,王某甲打电话让其帮刹树,让带着油锯去,谈好刹树一天三百元钱。当天凌晨一点到城西镇岗西村养猪场东边地里刹树,刹到三点多,中间那块刹完了,就装车,把木头运走。当天晚上就把地里的树都刹了,派出所民警就到了。
证实三人在半夜两次帮助王某甲去城西镇岗西村养猪场对面砍树、拉树的情况。
(4)证人王某戊证言。
王某戊陈述,2014年12月份卖树给王某甲,当时王某甲看过树后,双方约定价格15000元。说好砍树和办证都由王某甲负责。过了大约十天,王某甲送钱来说树砍了,但没砍完。大体卖给王某甲162棵树,树是2007年和2008年栽杨树。树最粗的直径有四十公分左右,数量较少,普遍的都是直径二三十公分粗的。
证实王某戊将自己家地里的杨树卖给王某甲并约定由王某甲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在2014年12月份至城西镇岗西村王某戊家超市买东西,王某戊说有几棵树让其去看看,一两天后,其与王某戊去岗西养猪场路东看树,大约有三四亩地的杨树,有粗有细,粗的二十多公分,细的直径也就几公分左右。看完后双方谈好价格为15000元,其当场给了王某戊400元定金。大约一星期后,其凌晨一点多带着工人及车辆去刹树,刹到早上五点多,装车拉到村中心街。当天其将剩余的树钱送给了王某戊。第二天凌晨一点多又去继续刹树,把剩下的树全部刹完了,还没有装车民警就到现场了。其刹树的时候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其与王某戊谈的时候说办证的事情由其负责,王某戊什么也不管。当时地里大体有一百多棵,具体多少棵没数,地北的路边还有23棵或24棵树。
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购买王某戊家地里杨树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9日和2014年12月20日凌晨擅自伐树的事实。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
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20日砍伐杨树163株,折合立木蓄积为23.8042立方米。
5.造成的生态损失出示以下证据。
(1)国家林业局发布的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评估规范》。
证实我国森林系统主要生态服务功能及评估指标依据。
(2)2015年5月25日专家对连云港地区杨树纯林生态效益评估报告。
证实涉案林木生态效益及计算方法。
(3)2015年5月25日经专家出具《王某甲滥伐林木行为造成生态损害及修复意见》。
证实赔偿生态修复费用为20715.7元,建议可用于购买适用当地存活的苗木,保证存活,足以修复滥伐林木23.8042立方米造成的生态损失。
(4)专家资格证明2份。
证实江苏省人事厅评定认定连云港市林业局宋俊山具备江苏省林业高级工程师资格,连云港市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认定王圳具备中级林业工程师资格。
6、本院委托赣榆区林业局制定的《关于王某甲滥伐林木一案的生态修复方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还主动向本院交纳了修复保证金,愿意以实际行动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破坏了国家林业资源,给生态环境造成一定损害。为了保护国家林业资源,改善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予以修复。本院对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人王某甲采取补种树苗,并保证成活的方式进行修复。被告人王某甲也表示愿意通过补种树苗的方式进行修复。具体修复方案以专业机构出具修复意见为宜,栽植品种及规格为3年生黑松苗(H=70-80cm),栽植数量为1940棵,栽植地点为赣榆区大、小吴山指定地点,栽植时间为2016年3月,养护期限为1年,验收成活率达到90%以上。
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林业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通过在指定地点补种3年生黑松苗1940棵的方式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刘红娟
人民陪审员  乔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梦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树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至5000株为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债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