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与莒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11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八里庄子村东(烟台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京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莒县莒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朋,莒县环境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邵泽涛,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莒县环境保护局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布的“黑榜”、清除不良影响、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3日,莒县环境保护局向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下达[2014]2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经查,你单位(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碳黑加工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碳黑加工项目已经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运行。该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碳黑加工项目立即停产停业,限期7日内拆除违法建设项目。该通知书于当日送达给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5日,莒县环境保护局接到电话举报,举报内容为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一直在生产,冒黑烟,异味严重,要求查处。莒县环境保护局拟办意见为建议二中队进行查处,查处结果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报莒县环境保护局信访办公室,莒县环境保护局领导批示监察大队查处。2014年10月20日,莒县环境保护局执法工作人员对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碳黑加工项目进行现场勘验,其勘验情况:见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擅自建设的碳黑加工项目没有停产停业,其车间内外有大量废旧橡胶废料及碳黑,南侧窑炉有工人正在清运炉体内碳黑产品,北侧窑炉炉体滚烫,气压表有压力且降温水连续循环使用。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没有按[2014]2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要求停产停业,也没有按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项目。2014年11月26日,莒县环境保护局又接到电话举报,举报内容为反映城区工业园橡胶臭味大,污染严重,要求查处。莒县环境保护局拟办意见为建议二中队进行查处,查处结果于2014年11月30日下午报莒县环境保护局信访办公室,莒县环境保护局领导批示监察大队查处。2015年1月7日,莒县环境保护局向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下达[2015]001号查封决定书,主要内容:因你单位(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碳黑加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进行建设生产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电盘电卡、批号4428)予以查封。在此期间,你单位不得动用、调换、损毁、变卖。如对本查封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莒县环境保护局或者莒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京学在查封物品清单上签字捺印。2015年1月21日,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解除查封,其申请主要内容:贵局前期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我公司已收悉,现已遵照执行,对违法建设的碳黑加工项目设备进行了拆除,提交照片为证,并请贵局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查看,因此我公司提请贵局解除对我公司碳黑加工项目的查封。2015年1月22日,莒县环境保护局向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下达[2015]001号解除查封决定书,主要内容:根据你公司(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以及所附照片和我局执法人员的现场查看,碳黑加工项目主要生产设备已经拆除,现决定对你单位碳黑加工项目主供电设备的电表电盘,自2015年1月22日起解除查封措施。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陈秀蕾在解除查封物品清单上签名。 2014年10月9日,莒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印发《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莒文明委[2014]6号文件),要求建立诚信发布、宣传,诚信“红黑榜”名单制度,由环保部门发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红黑榜”,宣传先进典型,鞭挞失信行为。2015年5月份,莒县环境保护局根据莒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要求,对企业环境“红黑榜”名单进行评选,有下列情形的,可列入“黑榜”企业:1、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规定通过审批即擅自开工建设的;3、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环保措施未落实、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上述标准,莒县环境保护局因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碳黑加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就擅自投入建设和生产而将其列入企业环境“黑榜”名单,并于2015年6月25日将该名单报送莒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10月27日,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从相关新闻中得知其被列入“黑榜”名单,遂向莒县环境保护局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撤销其“黑榜”名单,并于2015年11月2日到莒县信访局信访,莒县环境保护局告知应通过有关法律途径解决,对其信访不予受理。莒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5日对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的信访作出答复意见书,说明了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被列入“黑榜”名单的事实和理由。后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主张其碳黑加工项目取得了专利,莒县环境保护局查封的是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用于实验的设备而不是生产设备,并提供实用新型专利证书3份、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2015)002号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回执等证据证实。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的实用新型名称分别为废旧轮胎无污染裂解釜用料门、废旧轮胎无污染裂解系统、废旧轮胎无污染裂解釜用电力送线装置,发明人均为王京学,专利权人均为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均为2014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均为2015年2月25日。莒县环境保护局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专利证书是其相关设备被我局查处后才取得,与其之前的违法行为没有关联性,即使取得专利也不能推翻其违法建设生产的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查封决定书、环境信访案件交办通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请求解除查封申请书、解除查封决定书、2015年度企业环境“红黑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经信局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回执等。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并重点公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的监督检查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本案中,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的碳黑加工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运行,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莒县环境保护局为此向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查封电盘电卡决定书,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对莒县环境保护局的该行政行为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莒县环境保护局的该行政行为应予确认。同时,莒县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有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的义务,因此莒县环境保护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要求,将存在环境违法事实的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列入“黑榜”名单报送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的碳黑加工项目是否取得专利及该项目是否备案与其环境违法行为没有关联性;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关于其尚未进行项目建设和投产且原设备不是生产设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莒县环境保护局对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发布的“黑榜”并由莒县环境保护局清除因此给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由莒县环境保护局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莒县环境保护局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莒县环境保护局发布“黑榜”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并由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认为,莒县环境保护局发布“黑榜”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起诉的是莒县环境保护局发布“黑榜”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之前莒县环境保护局的处罚决定,请求法院审查的是发布“黑榜”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未对莒县环境保护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莒县环境保护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环境违法黑名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对自己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书面认可,并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环境违法事实通过红黑榜的形式向社会公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环境违法黑名单未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根据县精神文明委员会的要求,将上诉人的2015年环境违法信息通过红黑榜的形式向社会公布,符合法规规定的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的碳黑加工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运行,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莒县环境保护局据此向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查封电盘电卡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莒县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将存在环境违法事实的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列入“黑榜”名单报送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发布“黑榜”的行为并要求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高月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