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绪贵与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不履行查处环境违法案件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历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王绪贵,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公务员,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王绪贵之子),男,1986年7月4日出生,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南眉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厅长。 委托代理人严卫,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绪贵因要求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履行查处环境违法案件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的委托代理人严卫、姚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绪贵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邮寄了《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涌泉村村民王华春在非法生产过程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将两份申请转至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办理。 原告王绪贵诉称,王华春为原告的邻居,2011年4月,王华春在原告一墙之隔的地方占用耕地盖车间、晒碱性膨润土,开办了一家破碎生产各种假农药粉、膨润土粉、工业碱粉、铅粉、煤粉的高耗能、高污染的地下工厂,在无相关批准手续和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大规模生产至今。王华春的工厂在非法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噪声和振动污染非常严重,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原告用噪声仪夜间进行检测结果:室内63分贝、室外73分贝)。原告用钢筋混凝土整体浇注建造的居住用房和仓库共计700多平方米,从未出现过任何问题。自2011年4月王华春的工厂用5R雷蒙机进行生产后,原告的仓库房梁和墙体被震坏二十多处,天花板被震掉七处,卧室部分也有较大损坏,已成危房。原告的深水井也被污染,无法饮用。原告从2011年11月多次拨打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区分局7523156、潍坊市环境保护局8589091、环保热线12369、山东省环境保护厅0531-86106110等电话投诉100余次,均未得到处理。目前王华春的污染依然持续。原告于2014年1月13号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实地对王华春的工厂污染依法进行查处,给原告一个公开、公正的书面处理决定和答复,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和答复。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进行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辩称,被告对原告王绪贵的请求事项不具有管辖权。原告王绪贵20**年11月27日和2014年1月12日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反映潍坊市坊子区涌泉村村民王华春在非法生产过程中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是由于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法人代表为王华春)环境违法行为所致。对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具有管辖权。被告作为潍坊市环境保护局的上级环保部门,不直接管辖本案。在不具直接管辖权的情形下,被告已先后两次将原告王绪贵《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交由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办理。2013年12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王绪贵20**年11月27日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其请求事项涉及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污染问题的调查处理。鉴于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归潍坊市环境保护局管辖,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将《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交由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办理,并于2013年12月16日派员赴潍坊督办该案。2014年1月14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王绪贵20**年1月12日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其请求事项涉及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污染问题的调查处理及对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分局执法人员的查处。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将《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再次交由潍坊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其与前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一并办理。被告作出上述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综上,被告依法不具有对原告反映环境污染行为查处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绪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要求针对王华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答复;2、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官方网站公布的“单位职责”页面打印件,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申请事项是被告的法定职责;3、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只能销售,不准生产;4、潍坊市坊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潍坊市坊子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用4号、5号证据证明工商部门和国税部门只依法批准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进行销售,未批准王华春的黑工厂生产,王华春属无证照非法生产;6、李云凯和邱中伟出具的证明,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王华春的5R4119型雷蒙机和匹配专用的250KW变压器生产线是独立的生产工厂,不是销售型的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也不是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7、赵顺明出具的证明,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王华春购买了5R雷蒙机,用于自己生产,是一个独立的生产黑工厂,与王华聪个人独资企业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是两个不同的工厂,与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也不是一个厂;8、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21日向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9、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9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2014)第17号《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查处的是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和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对王华春的黑工厂未查处;10、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王华聪为法定代表人的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是一个独立的生产工厂,不是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更不是王华春的5R4119型雷蒙机及匹配专用的250KW变压器生产线的黑工厂;11、王华春生产车间及变压器屋照片,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王华春黑工厂生产车间及匹配专用的250KW变压器屋子是独立的生产车间;12、潍坊市公安局110出警照片,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因受王华春黑工厂环境污染伤害,拨打110出警;13、(2014)历行初字第123号《行政案件起诉状》,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分别请求被告查处王华春的黑生产工厂和撤销王华聪的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的环评是两个不同的案件;14、(2014)历行初字第123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决定书》,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查处的是王华春的黑生产工厂,与王华聪生产工厂不是一个生产工厂,原告在2014年8月11日庭审中,请求被告查处王华春黑工厂,被告却用查处王华聪的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来推脱;15、原告王绪贵给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信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立案时,立案庭就已经审查确认王华春的黑工厂和王华聪的工厂是两个厂,立了两个案;16、(2013)潍坊子证民字第656号《公证书》,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王华春的黑工厂造成污染;17、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执他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18、潍坊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潍环罚申字(2013)FZ02号),原告用17-18号证据证明被告6号证据中移交给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和本案无关;19、王华春的电费明细单,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至今未查处王华春的黑生产工厂;20、潍坊市坊子区兴隆澎润土厂的电费明细单,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王华聪与王华春的黑生产工厂是两个不同的生产厂。 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该申请书;2、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办文单(收文号:2327);3、山东省环境监察总队办公室办文单(收文号:1660);被告用2-3号证据证明其2013年12月5日收到原告2013年11月27日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转交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办理。4、原告2014年1月12日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再次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5、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办文单(收文号:132);6、山东省环境监察总队办公室办文单(收文号:63);被告用5号、6号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2014年1月12日的申请书后,转交潍坊市环境保护局与2013年11月27日原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一并办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1号、9号、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庭出示了16号证据的原件,原告的3号、10号、18号证据与9号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的1号、3号、9号、10号、16-18号证据具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1号、3号、9号、10号、16-18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6号、7号证据是证人证言,因未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原告的2号、4号、5号、8号、11-15号、19号、20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2号、4号、5-8号、11-15号、19号、20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1号、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2号、3号、5号、6号证据均为被告转办原告申请查处案件的办文单,与原告的9号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1-6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绪贵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该厂法定代表人为王华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环境污染行为,并责令其停产。被告收到该申请后转交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办理。2014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王华春在非法生产过程中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并查处有关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这两份《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均称,王华春在原告隔壁建工厂造成的环境污染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受工厂振动影响,原告的仓库被震裂,给原告造成35万元损失。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二份申请后,于2014年1月16日转至潍坊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其办理。2014年1月23日,潍坊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潍环信(2014)3号《关于潍坊汇华膨润土厂污染信访案件查处情况的报告》,向被告书面报告了被告转交的关于原告申请查处王华春所办工厂污染环境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从以上规定看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立即转至王华春的企业所在地的潍坊市,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起诉前,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已将查处情况向被告进行了报告。故在被告已经将案件转至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处理后,原告又要求判令被告对其申请的事项进行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绪贵要求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对其提出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进行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王绪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