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镇市站街镇杉树村村民委员会、贵州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终5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镇市站街镇杉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镇市站街镇杉树村。 法定代表人:熊刚,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明,清镇市站街镇杉树村村小寨一组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永,贵州省清镇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3110172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镇市站街镇。 诉讼代表人:雷和林,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丹,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097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系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573897。 上诉人清镇市站街镇杉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杉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化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杉树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确认上诉人除一审已确认的生活补助费136.8万元外,还享有污染损失费49.5万元和沟渠修复费12万共计61.5万元的债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被上诉人在建厂初期,排放污水灰渣污染损毁上诉人的30多亩土地,在大集体时就逐年进行了赔偿,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后,被上诉人也照样赔偿给上诉人,然后由上诉人通过村民组发放给被毁损农户,每年总计赔偿32894.3元,这一赔偿数额是被上诉人经过核算并报清镇市环保局、清镇市站街镇人民政府等单位通过后连年赔付直至2012年被上诉人经营困难时停发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限为50年,被上诉人自1982年至2012年已赔偿30年,承包期剩余20年,至少也应当对上诉人一次性赔偿15年,共计49.5万元(按3.3万元/年计算)。另外,因被上诉人排放污水灰渣将上诉人330米长、2米宽、1、5米高的沟渠完全覆盖而无法使用,致使许多田地不能灌溉、排水所造成的损失巨大,被上诉人应当予以修复,预计需要资金12万元。 贵化公司辩称,根据规定,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此后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杉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确认原告对贵化公司享有363.9万元的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贵化公司于1996年12月5日签订了《征地协议》,征用原告小寨村民组集体土地63.56亩,该地已交付该公司使用多年。由于贵化公司一直未按《征地协议》安置原告的村民进厂工作,该公司每年支付7.2万元生活补助款给原告,但现该公司已向清镇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按相关法律规定,理应一次性给付原告302.4万元(按补助42年计算)生活补助款。另外,原告的小寨一、二组,大寨一、二组,对门坎组、大平地组等6个村民组的田土被贵化公司的污水冲毁30多亩,该公司每年赔偿3.3万元,按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理应一次性给付原告49.5万元(按赔偿15年计算),污水沟恢复费用12万元。原告对贵化公司共享有363.9万元的特殊债权。在贵化公司破产管理程序中,管理人于2015年10月27曰解除了原告与该公司于1996年12月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化肥厂始建于1968年,1978年正式投产,为国有独资企业,隶属原贵州省化工厅管理。1996年贵州化肥厂因改扩建工程,需征用杉树村委会小寨村民组集体土地63.56亩。同年12月5日,贵州化肥厂与杉树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载明“一、征地单价:稻田6250元/亩,旱地4350元/亩。……七、征地后,部分村民失去土地,由厂方安排被征地村民35人到厂做较稳定的民工。由于厂目前安排民工有困难,从被征土地交付厂方使用之日起,由厂方按35人计算,每人每月补助100元,由村民组领取发放,直到新厂建成,安排民工到位为止。如到时乙方不能安排民工到位,厂方停发补助费。进厂民工必须遵守厂纪厂规,无特殊情况厂方不得随意辞退。八、贵化‘8.13’工程招收合同工时,在上级下达的招工指标内,按里五上下组的比例安排25名指标单独招被征地农户符合用工条件的农转非人员,年龄、婚否、性别等问题,由清镇市政府协调处理。从厂建成之日起,厂方如不能及时招工,按25人计算,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费100元,直至招完为止。……”。协议签订后,杉树村委会小寨村民组集体土地63.56亩被贵州化肥厂征用,因贵州化肥厂未解决杉树村委会小寨村民组被征地农户的民工上班问题,贵州化肥厂据《征地协议》按年支付60人村民的生活补助费共计7.2万元给杉树村委会,杉树村委会再将生活补助费分发到被征地农户。2001年12月,贵州化肥厂通过“债转股”改制成立贵州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9月22日,清镇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王国超会同市人大副主任王永昌召集贵化公司、市国土局、站街镇及杉树村委会召开专题会议,形成《关于协调解决贵州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8.13’项目征地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一、关于用工问题。根据1996年12月5日贵化公司与杉树村签订的征地协议第八条规定,关于招收合同工的名额问题,按照毛家寨村上下里武组被征地面积比例确定招工名额,经贵化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切实履行协议,尽快给予解决。……”。2008年2月22日,贵化公司变更为贵州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2011年8月3日,美丰公司变更为贵化公司。2013年12月4日,本院以(2014)清民破(预)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贵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6月21日,杉树村委会向贵化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7.2万元。2014年10月15日,贵化公司管理人向毛家寨村委会发出《核查申报债权通知》,通知称杉树村委会申报债权金额7.2万元,无财产担保,管理人审核确认金额7.2万元。2015年10月27日,贵化公司管理人向杉树村委会发出《协议解除通知》,载明“……由于贵化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特解除《征地协议》。为维护贵村合法权益,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若因合同解除产生损害,请贵村必须在接到该通知十日内向贵化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或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后杉树村委会向贵化公司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申报金额363.9万元(按补助42年计算)。2015年11月15日,贵化公司管理人向杉树村委会发出《核查申报债权通知》,对杉树村委会补充申报的债权363.9万元不予确认。2015年12月24日,本院以(2014)清民破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贵化公司破产。杉树村委会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贵化公司管理人支付了杉树村委会2013年下半年的生活补助费3.6万元;2014年下半年,清镇市站街镇人民政府从镇财政资金垫付2014年上半年的生活补助费3.6万元给杉树村委会;2015年10月,贵化公司管理人通过站街镇人民政府转付2014下半年、2015上半年的生活补助费共计7.2万元给杉树村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12月5日贵州化肥厂与杉树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协议双方对被征地农户的生活补助费支付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其停止支付的条件应是贵州化肥厂依约解决毛家寨村委会60人的民工就业问题;现贵化公司依法破产清算,贵化公司管理人虽已通知解除《征地协议》,但贵化公司至今仍未解决杉树村委会60人的民工就业问题,对杉树村委会构成违约,贵化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该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土地承包政策规定农村耕地的承包期为五十年;本案被征土地为耕地,《征地协议》双方未约定生活补助费支付的最长期限,原《征地协议》签订于1996年12月5日,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本院酌定从2003年3月起计算30年,此前已经经历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内;从2003年3月至2015年上半年贵化公司及管理人已支付11年的生活补助费给杉树村委会,贵化公司还应支付19年的生活补助费共计136.8万元(19年×7.2万元=136.8万元)给杉树村委会。杉树村委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贵化公司另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49.5万元(每年应赔偿3.3万元,按赔偿15年计算)和污水沟恢复费用12万元,应由杉树村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杉树村委会请求确认对贵化公司享有债权363.9万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136.8万元。另外,对清镇市站街镇人民政府从镇财政资金垫付2014年上半年的生活补助费3.6万元给杉树村委会,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站街镇人民政府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宜扣减。据此,一审判决:一、原告清镇市站街镇杉树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贵州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1368000元;二、驳回原告清镇市站街镇杉树村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缓交的案件受理费35912元,贵州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647元,清镇市站街镇杉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2265元。 二审中,上诉人杉树村委会提交了被上诉人贵化公司出具的《2007年农赔报告》、《2008年农赔报告》、《2011年农赔报告》,证明贵化公司因生产中排放污水灰渣污染杉树村26.75亩土地不能耕种,贵化公司每年均以每亩赔偿固定稻谷并折算为现金的方式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贵化公司生产中排放污水产生的灰渣堆积污染了杉树村土地,其中26.75亩土地因污染导致的农作物绝收率达到80%以上,贵化公司每年均按相同稻谷数量标准给予杉树村委会赔偿。二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核算,根据历年的固定标准,杉树村农作物绝收率80%的土地每年应获稻谷补偿25113斤,根据稻谷中间价格的2011年稻谷单价1.3元计算,每年杉树村绝收率80%的土地应获补偿:25278斤*1.3元/斤=32861.4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污染土地需10年以上时间治理、修养才能恢复耕种;上诉人杉树村委会明确要求按十年进行赔偿,即:25278斤/年*1.3元/斤*10年=328614元。 另外,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称因考虑被上诉人经营困难已进入破产清算,明确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污水沟恢复清理费用的主张,上诉人提出对污水沟的清理、恢复寻其他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破产清算是对债务人的资产整体清理、债务整体公平清偿的程序,债务人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债务均需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清偿。被上诉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上诉人杉树村委会土地被灰渣堆积污染,此损害在被上诉人贵化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已经发生,上诉人为此主张的赔偿及土地资源修复费用属于破产之前即实际存在的债务,属于在破产程序中应予清结的债务。本案系上诉人为明确应享有的破产债权而提起的破产衍生诉讼,为解决土地污染问题提出债权请求,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明确。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生产中产生的污水因未妥善处置,造成灰渣堆积、污染了上诉人杉树村委会的部分土地,不仅影响上诉人村民的耕种、收益,也对土壤、环境等也造成了影响,对此,被上诉人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土壤修复、作物欠收等产生的赔偿费用。 关于应负担的赔偿金额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根据历年给付的赔偿惯例,双方均认可每年应赔偿的金额为32861.4元;并且,因双方均认可污染土地的修复需十年以上时间,现上诉人主张计算十年的赔偿费用,理应支持以十年进行计算。由此,因灰渣堆积污染土地,被上诉人贵化公司应负担的债务金额确认为328614元;上诉人杉树村委会应恰当使用该债权获得的权益,积极做好土地修复、环境治理工作。 另外,关于上诉所陈的污水沟清理、恢复部分的请求,因上诉人明确在本案中放弃权利主张,从其自愿,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因污水沟问题亦涉及上诉人所在地--红枫湖的水源地环境保护问题,上诉人亦应积极寻求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增加土地被污染产生的债权部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清镇市站街镇杉树村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清镇市站街镇杉树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贵州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1696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12元,贵州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912元,清镇市站街镇杉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贵州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50元,清镇市站街镇杉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甘 炫 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