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亚泰海绵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亚泰海绵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李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福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林,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刘宝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该集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国生,该集团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本溪市亚泰海绵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林、杨福文,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娟、朱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亚泰公司与天宇公司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亚泰公司承租天宇公司的还原铁生产线、部分场地和办公室,租期两年,租金每年270万元。合同签订后,亚泰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给付天宇公司租金27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于同日进驻场地进行生产经营。该还原铁生产线的环评验收程序是在生产线试生产后,调试正常才能进行环评验收。亚泰公司以2010年7月13日吉林省环保厅同靖宇县环保局检查时,因所租赁的生产线建设项目没有进行环保手续而被责令停产,天宇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宇公司立即偿付租金236.25万元、检修费113.99万元、保证金30万元、差旅费1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共计490.24万元。由天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亚泰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亚泰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向天宇公司交付了租金270万元及保证金30万元。天宇公司将租赁物交付亚泰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亚泰公司主张天宇公司交付的租赁物未达到租赁合同约定的“生产条件”,且天宇公司单方将出租的还原铁生产线及部分场地、办公室出卖给第三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付租金236.25万元、检修费113.99万元、保证金30万元、差旅费1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共计490.24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甲方为天宇公司,乙方为亚泰公司)第一条第三款“甲方出租标的物中工业化生产还原铁产品的成套设备,经检修后,具备生产的条件。甲方保证乙方承租的厂房、设备生产所需的资质手续齐全,符合生产条件”、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转租、转让承租物的,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第五条第一款“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付叁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保证金同第一年租金同时交付。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保证金用以抵冲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损失标的物的赔偿外,剩余部分在双方清算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归还乙方”之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对还原铁生产线的环评验收程序无异议,即生产线试生产后,调试正常才能进行环评验收。亚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出检修费、差旅费的数额、停产原因及天宇公司将出租物另行出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亚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保证金问题,亚泰公司可以在双方清算后,另案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19元,由亚泰公司负担。 亚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天宇公司出租的还原铁厂已经建成并正式生产多年,从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亚泰公司曾于2008年5至8月份在还原铁厂购买还原铁三千余吨,从未有合法的环评手续,该还原铁厂曾被有关环保部门勒令停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厂非法生产多年,从未经过法定的环保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应属非法生产的企业,这样的企业对外租赁经营,严重违反了我国环保法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原审法院认为亚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错误。一审庭审笔录能证明,亚泰公司支出检修费用113.99万元;具备生产条件之前的检修费由天宇公司承担;亚泰公司支出的该笔检修费系在不具备生产条件前发生的;天宇公司曾对该笔检修费与其上级公司领导有过磋商,但未将该笔费用给付亚泰公司的事实予以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对天宇公司承认的事实予以认定,亚泰公司已完成了对主张的检修费、差旅费的数额、停产原因及天宇公司将出租物另行出售事实的举证责任。3.原审法院未认定天宇公司欺诈违约的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亚泰公司依约向天宇公司支付租金和履行保证金300万元,同时接收了厂房及设备并派员进驻该厂。然而,天宇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导致亚泰公司接收的是未经检修也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设备和设施。天宇公司作为生产海绵铁的冶炼企业,依法办理环评手续是天宇公司成立公司并经营的必备要件,也是其对外承包租赁的前提和基础,而其在未办理污染企业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将还原铁厂租赁并交给亚泰公司使用,结果导致亚泰公司在设备检修、调试及试运行过程中被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完善环保手续的处罚。天宇公司的行为自合同履行始,就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天宇公司应将具备生产条件的所有资质手续交由亚泰公司使用的约定,且其行为导致亚泰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企业租赁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既存在合同无效的情节,又存在违约的情节,亚泰公司在起诉状与庭审中均主张了上述诉求,但原审判决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支付租金的条款,而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条款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时,只适用了第二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条款,而没有适用第八条自认规则的条款。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1.准许无天宇公司委托授权的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一审庭审中,天宇公司提出有证人朱国生出庭作证。朱国生原系天宇公司的总经理,又是与亚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租赁合同履行的具体执行人。因其了解双方租赁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庭审中审判长让证人朱国生以天宇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但在本案的原审判决中未体现朱国生的代理人身份,也未体现其作为证人的身份,其在庭审中的行为是否有效,其所作的陈述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均未予说明。2.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超审限办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在二审庭审中,亚泰公司放弃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并提出本案应按合同无效进行处理,放弃要求天宇公司承担违约金、差旅费的上诉请求,明确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天宇公司返还租金2362500元、保证金30万元、维修费113.99万元。 天宇公司辩称:一、天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亚泰公司诉求偿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亚泰公司对天宇公司的厂房、设备是经过充分的调查、了解,并经过多次洽谈后,才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一个多月,即2010年5月11日方交纳第一年租金,至此租赁合同才生效。合同生效后,天宇公司按约定将出租标的物交付亚泰公司。亚泰公司接收并使用、占用至天宇公司提起返还之诉时也没有履行向天宇公司返还承租物的义务。亚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承租物,并获得相应的效益,非但不履行交纳第二年及继续占用承租物期间的租金,反到诉请偿付236.25元的租金,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二、亚泰公司索要检修费113.9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天宇公司不应承担偿付义务。亚泰公司诉称的113.99万元检修费不论是否属实,都是亚泰公司承租期间发生的人工、材料、水费等检修费用,与天宇公司无关。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租赁期间,除房产税和土地税由天宇公司承担外,亚泰公司使用承租物发生的水、电、人工费等一切与生产相关费用都由其自行承担。三、亚泰公司索要30万元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天宇公司不承担偿付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金是亚泰公司自愿给付的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在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无亚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天宇公司才将保证金予以无息返还。亚泰公司在租赁合同期满直至诉前,都没有履行返还承租物义务。双方租赁关系没有终止,承租物没有返还给天宇公司,亚泰公司应否赔偿损失尚未确定,所以亚泰公司索要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四、亚泰公司诉称其承租期间,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因亚泰公司从2010年6月22日开始生产,直至年底停产,且在停产后,于2011年7月还向天宇公司申请对承租物改造,实现冬季生产。而在此期间,亚泰公司从未接到环保部门的停产通知。诉前,亚泰公司也从来未向天宇公司提出过环保部门检查直至停产通知的事实。且租期届满后,亚泰公司多次要求天宇公司返还租金期间,更没有提出过此事实。在天宇公司提起诉讼后,亚泰公司为达到非法目的,才编造出环保部门检查及责令停产的事实,此事实不能作为亚泰公司诉讼索要的理由。五、亚泰公司称天宇公司于2012年10月将出租物出卖给第三人更是不存在的事实。本案争议合同期限2年,到2012年5月合同期满,但亚泰公司至诉前未返还承租物,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天宇公司有权收回出租物,即使有出售行为,也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何况,天宇公司无此行为,不存在违反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该厂房的违约行为。综上,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亚泰公司在靖宇县招商引资政策的感召下,与天宇公司洽谈租赁场地和设备。双方于2010年4月6日在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签订了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与本案纠纷相关的条款有:第一条出租工厂情况。第一款:天宇公司将本厂所有的还原铁生产线及部分场地、办公室出租给亚泰公司,天宇公司留有部分办公场地和部分仓库场地使用,并在附件上注明。该生产线坐落在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国防路南,该工厂还原铁生产线包括还原铁生产设备(包括特种设备)、生产建筑设施和附属建筑设施(以下统称出租标的物)。第三款:天宇公司出租标的物中工业化生产还原铁产品的成套设备,经检修后,具备生产条件。天宇公司保证亚泰公司承租的厂房、设备生产所需的资质手续齐全,符合生产条件。第三条租赁期限和交付日期。第一款:租赁期为2年,自亚泰公司向天宇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全部租金之日起计算。因天宇公司原因影响亚泰公司正常生产的,按实际影响天数增加租赁期。第二款:租赁期满,本合同终止。亚泰公司如续租,应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向天宇公司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天宇公司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款:合同签订后,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七日内,亚泰公司向天宇公司支付第一租赁年的租金,天宇公司收到租金后,七日内向亚泰公司交付出租标的物。第四条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第一款:租赁期内总租金为540万元,每年租金为270万元。第五条保证金和材料价款的支付以及其他费用的承担。第一款:亚泰公司向天宇公司一次性交付3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保证金同第一年租金同时交付。租赁关系终止时,天宇公司收取保证金用以抵冲合同约定由亚泰公司承担的费用、损失标的物的赔偿外,剩余部分在双方清算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归还亚泰公司。第三款:租赁期间,除土地税和房产税由天宇公司承担外,亚泰公司使用标的物生产经营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人工等一切与亚泰公司生产相关的费用及由消防、环保、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取的各种税费和因违规生产被处罚的罚金,均由亚泰公司承担。第六条标的物的使用要求。第一款:租赁期间,亚泰公司应合理使用并爱护标的物和有关设施设备,保持厂房及有关设施、设备、击转材料处于安全良好状态,如有损坏或故障时,由亚泰公司负责维修或更换,因维修或更换发生的费用由亚泰公司承担。第四款:亚泰公司增加设备(包括特种设备),或另需装修、改变技术工艺或改造有关设施设备的,必须书面请示天宇公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因此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亚泰公司承担。第十二条其他约定条款。第一款:亚泰公司承租后,须以亚泰公司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合同生效条件、份数、签订地点。第一款:合同自亚泰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一租赁年的足额租金到天宇公司财务或账户之日起生效。在合同签订时,朱国生作为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亚泰公司承租天宇公司的还原铁厂后,即在当地设立亚泰公司靖宇分公司组织生产经营。 再查明,在一审庭审中,亚泰公司为证明天宇公司出租的还原铁厂没有环评手续和生产未经审核批准,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形成于2010年7月13日的《环境违法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同时提交了三份亚泰公司制作的分别形成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7月17日、2012年9月15日的内容为还原铁厂没有环评手续,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的情况通报和生产经营主要问题及后期有关情况的报告,证明已及时将还原铁厂无环评手续被责令停产的情况告知了天宇公司。《环境违法案件调查询问笔录》体现的调查人员为吉林省环境监察总队和靖宇县环境监察大队的行政执法人员,被调查人为亚泰公司靖宇分公司的经理杨福文;杨福文在回答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时陈述,公司正在生产,2010年4月6日开工,同年6月18日生产。天宇公司质证认为,询问调查笔录无执法单位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天宇公司从未收到上述三份情况通报和报告,不知道环保部门的检查情况。天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建设还原铁厂生产线时有环评手续,环评验收得先经过试生产,调试正常生产后才能验收;天宇公司已向省环保部门申请验收,但亚泰公司正式生产将近两个月后停产,故无法进行环评验收。亚泰公司质证认为天宇公司的陈述正确,但认为停产是因为设备不行,不具备生产条件,未经环评验收,不能生产。亚泰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10年5月11日进厂组织检修至6月22日煤气发生炉点火,历时1个半月,投入检修费和人工费等,共计113.99万元。天宇公司针对亚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提交了一份亚泰公司靖宇分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天宇公司发出的前期工作检修费用的有关情况报告和一份天宇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亚泰公司发出的检修费用和停产改造申请的回复,证明天宇公司当时只认可承担检修费用33093元,亚泰公司提出的其他费用属于亚泰公司为了提高产量而发生的改造费用,应当由亚泰公司自行承担。亚泰公司质证不认可收到了天宇公司的该书面回复。 又查明,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吉发改能源字(2004)852号《关于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2×7.5”万吨还原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的内容包括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投资以及效益。吉林省环境保护局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吉环建字(2005)201号《关于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2×7.5万吨还原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批复认为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全面落实环评报告提出的相关环保措施,实现废水零排放的情况下,原则同意实施该项目。要求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项目竣工按规定程序向吉林省环境保护局申请试生产,经现场检查、批准后方可投入试生产。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天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亚泰公司返还承租标的物,并给付拖欠租金472.5万元及违约金150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亚泰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法律效力问题。亚泰公司据以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即:“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此条法律规范系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各类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法律依据,各类建设项目的法人单位如违反该条法律规定,将未达到环保标准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由此可以看出,亚泰公司据以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规范,只是禁止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的违法生产行为,并未禁止建设项目的法人单位以该建设项目为标的与他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故此,该条法律规范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所指的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由此可以认定,即使天宇公司出租的还原铁生产线从建成之日起就未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其出租该生产线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故此,天宇公司与亚泰公司达成的出租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关于天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违约等事实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天宇公司负有保证其出租的还原铁生产线经检修后具备生产条件;资质手续齐全,符合生产条件的义务。亚泰公司主张天宇公司交付的还原铁生产线没有环保验收手续,不符合生产条件,并且生产设备未经检修,不具备生产条件,存在欺诈、违约行为。然而,亚泰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双方发生租赁关系前,就与天宇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知道天宇公司的还原铁生产线不具有环保验收手续,并且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亚泰公司在靖宇县对天宇公司进行了考察,并与天宇公司进行了合同洽谈,对天宇公司出租的生产设备状况有了充分了解;另外,亚泰公司提交的环保部门的询问调查笔录能证明,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亚泰公司即接手了天宇公司交付的出租物,开始为正式生产做准备工作,直至同年6月18日正式生产。在此期间,亚泰公司未对天宇公司交付的还原铁生产线是否具有环保手续,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向天宇公司提出异议。亚泰公司主张天宇公司交付的还原铁生产线不具备生产条件,并提供了支付检修费用详单及票据予以证明。天宇公司不予认可,并针对亚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提交了由亚泰公司制作的前期工作检修费用的有关情况报告和天宇公司针对该报告的书面回复予以证明,亚泰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天宇公司提出承担检修费用的要求,天宇公司认为该费用系设备改造费用,而非为设备检修费用,回复亚泰公司同意承担3万余元的检修费。亚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质证不承认收到此书面回复。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天宇公司向亚泰公司交付生产线时,如亚泰公司认为还原铁生产线没有环保验收手续,不符合生产条件以及在验收过程中认为生产设备不具备生产条件,其完全可以拒绝接收出租标的物,要求天宇公司履行检修义务,延长租赁期限或提出解除合同,然而,亚泰公司在接收和验收出租标的物后,未向天宇公司提出生产设备不具备生产条件以及还原铁生产线缺少环保验收手续,不符合生产条件的异议,而是直接做生产前的准备,并在生产准备完成后进行正式的生产。据此可以认定,天宇公司交付的还原铁生产线具备生产条件;亚泰公司对天宇公司交付的还原铁生产线未经环保验收的事实予以了默认,即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进行了变更,同意接收未经环保验收的生产线,亚泰公司已无权再以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要求天宇公司履行交付生产线的环保验收手续的义务。至于天宇公司书面回复同意承担3万余元的检修费用,是在不承认交付生产设备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前提下提出的,该书面回复不能证明天宇公司交付的还原铁生产线不具备生产条件。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亚泰公司承租设备后,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生产。亚泰公司据此在租赁物所在地设立了亚泰公司靖宇分公司,接收了天宇公司交付的租赁物,故其在完成生产设备调试后,正式生产前应以靖宇分公司的名义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验收,天宇公司应履行出租人所负的附随义务,即配合亚泰公司取得环保验收手续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即使环保部门在亚泰公司正常组织生产期间因环保问题责令亚泰公司停产,其后果亦应由亚泰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亚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天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违约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第三,关于天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向亚泰公司返还租金、保证金及给付检修费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亚泰公司要求天宇公司返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续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天宇公司应当返还亚泰公司交付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亚泰公司对于其主张应由天宇公司承担的检修费用,在诉讼中提供了支出费用票据予以证明。天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两份书证予以反驳并认为,亚泰公司的费用支出属于正常生产和对设备进行改造支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亚泰公司自行承担,并未在庭审中承认亚泰公司主张的113.99万元的费用支出应由其承担。另外,亚泰公司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亚泰公司交付的生产线不具备生产条件,双方达成了由亚泰公司先接收生产线并负责检修,检修费用由天宇公司承担的协议,故此,亚泰公司要求天宇公司承担检修费用113.99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宇公司书面回复亚泰公司承担3万余元的检修费用,由于亚泰公司不承认收到此回复,故双方未就天宇公司主动承担的3万余元检修费用达成协议,天宇公司无需承担给付亚泰公司检修费用的责任。 第四,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亚泰公司主张根据案件的情节,本案既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又存在天宇公司违约的事实,原审判决应同时适用认定合同无效和合同当事人违约的法律规定。然而,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及法律规范的逻辑顺序,合同无效与一方当事人违约的事实不能同时并存,如合同无效,就不会有合同当事人违约的情况发生,亚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逻辑。原审法院基于亚泰公司要求天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在审理中查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天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章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天宇公司在一审庭审前即委托一名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且参加了一审庭审活动。在庭审中,该代理人对无天宇公司委托授权的朱国生的陈述予以认可,事后天宇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亚泰公司亦未因朱国生在庭审中的陈述而影响到其实体权利,由此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准许朱国生参加诉讼的行为并未侵害亚泰公司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另外,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案件的行为并未侵害亚泰公司的实体权利,不构成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故此,原审法院上述具有瑕疵的审判行为不能作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溪市亚泰海绵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 三、驳回本溪市亚泰海绵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19元,由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负担2816元,本溪市亚泰海绵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李 群 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