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化县民政局、阿成日以、阿比么惹共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6民特18号 申请人:德化县民政局,住所地德化县湖心2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郑宝林,德化县民政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福建省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桂,福建省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阿成日以,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布拖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阿比么惹共,女,1983年3月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 申请人德化县民政局与被申请人阿成日以、阿比么惹共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德化县民政局称,1.请求依法撤销阿成日以、阿比么惹共对许智森的监护权;2.指定德化县民政局为许智森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阿成日以与阿比么惹共于2016年3月30日生育一男婴,2016年4月1日二人在德化县中医院妇产科三楼305-6病房内,将该男婴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卖给许华章,并取名为许智森。案发后,许智森被公安机关解救并由德化县民政局妥善安置。2017年3月29日,阿成日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判决已经生效,2017年9月15日阿比么惹共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判决已经生效,阿成日以与阿比么惹共的行为已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2019年2月26日,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向德化县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德化县民政局提起撤销阿成日以与阿比么惹共监护人资格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阿成日以与阿比么惹共为其子许智森监护人的资格,同时依法指定德化县民政局为许智森的监护人。 阿成日以称,同意撤销德化县民政局的申请,其与阿比么惹共系男女朋友关系,生育了孩子但没有能力抚养,便将许智森卖给了朋友许华章。 阿比么惹共称,同意德化县民政局的申请,其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年事已高,没有能力抚养许智森,阿比么惹共的同母兄弟姐妹均未成年,也无法抚养许智森,如果阿成日以的亲属愿意抚养许智森,阿比么惹共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许智森,男,2016年3月30日出生,系阿成日以与阿比么惹共与的非婚生孩子,许智森出生后,二人将许智森卖予许华章。案发后,许智森被公安机关解救,由德化县民政局先安置在泉州福利院生活。 另查明:1.被监护人许智森的祖父阿扯色日、祖母日使么尔作均表示自己没有抚养许智森的能力,愿意交由政府抚养;2.许智森的外祖父已经去世,外祖母阿而么色牛表示自己是困难户,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抚养许智森;3.被申请人阿比么惹共的另外三名子女尚未成年;4.阿成日以的长子阿成日沙表示愿意抚养自己的异母弟弟许智森;5.阿成日沙现在中铁物流集团广东分公司成型车间上班,月工资5000元。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7)闽0526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2017)闽0526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工资收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采集儿童血样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当然的监护人,但若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对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再让其担任监护人将严重危害子女的成长。本案中,阿成日以与阿比么惹共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将非婚生子许智森卖与他人,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许智森的身心健康,故阿成日以与阿比么惹共不宜再担任许智森的监护人,故德化县民政局提出撤销阿成日以与阿比么惹共对许智森的监护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撤销监护权之后对新的监护人的指定,事关该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着重考虑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进行指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许智森的外祖父已经去世,其祖父阿扯色日、祖母日使么尔作及外祖母阿而么色牛均年事已高,均表示无力抚养许智森,故不宜将许智森指定给祖父母及外祖母抚养。许智森的异母哥哥阿成日沙表示其愿意抚养许智森并做许智森的监护人,阿成日沙现已成年,且有固定收入,具备监护许智森的能力,且从血缘上讲,阿成日沙是许智森除了父母以外最亲近的人,指定阿成日沙为许智森的监护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优先考虑其成年哥哥阿成日沙为其监护人。对德化县民政局要求指定德化县民政局为许智森的监护人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阿成日以与阿比么惹共为被监护人许智森的监护人的资格; 二、指定阿成日沙为被监护人许智森的监护人。 三、驳回德化县民政局其他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美婷 附: 一、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