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等与王斌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2行终19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西路乙-26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钢库,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延红,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静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嘉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斌,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斌诉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房山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房山生态环境局、房山区政府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1行初19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6日,房山生态环境局作出房环保罚字[2018]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房山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8月15日对王斌进行了调查。2018年8月10日,房山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到王斌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南25号的北京战友顺达护车养护站(以下简称顺达养护站)进行检查。经查,王斌经营的顺达养护站经营面积约100平方米;有3个维修车间;主要设备包括:举升机3台(其中一台在用,另外两台没有使用),校正平台1个,气泵1台;月平均维修汽车约15辆;年产生废机油总计约120升;未依法进行其贮存、转移、处理。现场检查发现,该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名录》)中四十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126项:“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中其他类登记表项目,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主体工程即于2017年9月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至现场检查发现时。房山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王斌处以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王斌不服,遂向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8〕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房山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
王斌向一审法院诉称,针对房山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王斌认为房山生态环境局处罚对象、依据错误、处罚程序不合法。一、房山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对象错误。1.顺达养护站非王斌开设、经营,王斌系受雇他人的打工人员,有雇主与房东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王斌与雇主签订的雇佣协议证明,房山生态环境局对王斌处罚属主体错误。2.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适用对象是建设单位,房山生态环境局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处罚自然人,处罚对象错误。二、房山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依据错误。1.房山生态环境局依据《环境影响名录》中126项其他类登记表项目,以王斌未登记备案为由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该名录第126项“汽车修理”只有所在区域属敏感区域才需建设单位登记备案,而本案修理点位于长阳镇朱岗子村南,不属于上述规定敏感区域范围,房屋设施2017年前由房东所建,不符合126项登记备案条件。2.房山生态环境局称王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修理用房既不是“建设项目”,王斌也不符合建设单位资格要件。三、处罚程序不合法。1.房山生态环境局称王斌收到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与事实不符。房山生态环境局称王斌放弃申辩及听证毫无根据。2.《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针对建设单位的,不是自然人,且房山生态环境局处罚程序违法。综上,王斌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
房山生态环境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房山生态环境局具有法定的处罚职能。二、王斌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房山生态环境局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建设项目属于《环境影响名录》中四十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126项:“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中其他类登记表项目,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王斌的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房山生态环境局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17版)的规定,鉴于王斌的行为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大,处罚人民币五万元整。房山生态环境局在对王斌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并送达、接受并审核异议陈述,经复核后下达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四、关于王斌在行政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答复与事实不符:(一)王斌认为行政处罚对象错误。2018年8月15日对王斌进行调查询问时,王斌说明顺达养护站是其经营的,有王斌签字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为凭。(二)王斌认为行政处罚依据错误。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1998年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的规定,本案中王斌所经营的建设项目虽不涉及环境敏感区,对环境影响很小,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三)王斌认为房山生态环境局程序不合法。由于现场未能联系到王斌,故房山生态环境局采用邮寄方式于2018年9月26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邮寄至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齐家佐乡葛公村10区61号,邮件于2018年9月28日由他人签收,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站中邮件送达截图为凭。综上,王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房山生态环境局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斌的诉讼请求。
房山区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斌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房山区政府于2018年12月27日收到王斌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当日依法立案审查。12月28日,房山区政府向房山生态环境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房山生态环境局在10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月1日,房山生态环境局向房山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2月22日,房山区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负责人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于2月25日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王斌,王斌于2月26日签收。(二)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本案中,房山生态环境局经过调查,发现涉案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使用,房山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行调查手续后,针对王斌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故,房山区政府作出了维持房山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综上,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房山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到顺达养护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王斌经营的顺达养护站经营面积约100平方米;有3个维修车间;主要设备包括:举升机3台(其中一台在用,另外两台没有使用),校正平台1个,气泵1台;月平均维修汽车约15辆;年产生废机油总计约120升;未依法进行其贮存、转移、处理。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主体工程即于2017年9月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至现场检查发现时。8月10日,房山生态环境局对该案予以立案。8月15日,房山生态环境局对王斌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其中王斌陈述其为顺达养护站的负责人,顺达养护站由其经营。同日,房山生态环境局对王斌作出房环保责字[2018]57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8月21日送达王斌。9月12日,房山生态环境局作出房环保罚告字[2018]55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以王斌的身份证地址作为收件地址邮寄送达,告知王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该邮件由他人签收。王斌于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8年11月6日,房山生态环境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于11月26日以王斌的身份证地址作为收件地址向王斌邮寄送达,该邮件于11月28日由代理站签收。
王斌不服,向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27日,房山区政府收到王斌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立案。次日,房山区政府作出行政答复通知书并送达房山生态环境局,要求其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1月7日,房山生态环境局向房山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房山区政府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房山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王斌于2019年2月26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故房山生态环境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职权。
关于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否正确的问题。王斌主张其系雇员,并非顺达养护站的经营人。王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聘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与经营主体的认定不具有必然联系,而聘用合同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王斌在房山生态环境局行政程序的陈述相悖,故不予采纳。房山生态环境局提供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上述笔录中均有王斌的签字,房山生态环境局认定王斌为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具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建设是否应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问题。《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环境影响名录》第二条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根据该目名录中第126项“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规定,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他项目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本案中,根据房山生态环境局的调查询问笔录,王斌从事的汽车配件销售、汽车轮胎销售、汽车维修保养项目,属于前述规定中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房山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房山生态环境局对涉案建设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王斌进行了调查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王斌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了送达告知义务。王斌未申请听证,房山生态环境局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房山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11月6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11月26日向王斌邮寄送达该处罚决定,属程序轻微违法,应当确认违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复议机关房山区政府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等复议程序,但未查清房山生态环境局超期送达的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被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二、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房山生态环境局、房山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王斌承担。
房山生态环境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
2.被诉处罚决定书EMS快递单、EMS邮件查询网页截图各一张;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
4.现场检查照片两张;
5.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一份;
6.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7.王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房环保责字[2018]57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9.案件终结调查移送审查表一份;
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EMS快递单、EMS邮件查询网页截图各一张;
12.案件处理审批表一份;
13.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一份;
14.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15.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
16.被诉复议决定书一份;
证据1-16证明,房山生态环境局对王斌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主体认定正确、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处罚种类、额度恰当,程序合法。
房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诉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证明王斌、房山生态环境局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王斌曾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明房山区政府依法立案。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房山区政府要求房山生态环境局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5.送达回证,证明房山生态环境局收到答复通知书。
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房山生态环境局提交书面答复。
7.结案呈批表,证明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经负责人批准。
王斌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3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斌不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不是建设人,也不是使用人。
2.聘用合同,证明王斌不是房屋使用人,而是受雇于姜某某。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王斌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王斌提交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房山生态环境局和房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房山生态环境局作为该辖区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房山区政府作为房山生态环境局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针对房山生态环境局提出的复议并作出决定的职权。本案中,房山生态环境局在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等工作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向王斌送达违反法定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房山区政府在受理了王斌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等复议程序,但未查清房山生态环境局超期送达的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被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房山生态环境局、房山区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房山生态环境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轶松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陶 军
书 记 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