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南、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10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南,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厂厂长,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001180402D,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超,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富望舒,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南诉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辽1081行初8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陈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南,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超、富望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3日,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发现原告存在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要求开展“三同时”的环境违法行为。2019年8月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辽市环罚[2019]0105号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南实施行政处罚伍万元。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厂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辽1081行初15号行政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厂的起诉。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厂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辽10行终9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厂撤回上诉。陈南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辽阳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现场检查(堪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经审查,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厂经营的项目不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范围内,但其提供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辽市环罚[2019]0105号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在作出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在抬头部分对主体的表述上有瑕疵,本案的被处罚人实际上应为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南。但因其在处罚决定主文部分亦已明确了处罚主体,故本院对此处提出指正,望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南负担。
上诉人陈南上诉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81行初87号;二、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灯塔市法院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认为中认为:本案辽阳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前款表述,认为错误;(1)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行政行为是有严格规定的,即然一审法院在本案认为第四款中,对被告的行政行为在抬头部分对主体的表述存有瑕疵。就使不是专业的人,不能作出专业的解释。只能正常理解为主体错误。对该行政行为就应当予以纠正。才能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辽市环罚告字(2019)0105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市环罚[2019]0105号)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程序正确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一份,给辽阳市机设备修配厂的送达回证,而没有给陈南的送达回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受送达日期。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一份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的受送达人是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厂,虽说签收人是陈南,并不能证明是给陈南的送达。因此说一审法院认为送达程序正确是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驳夺了上诉人的听证权和复议权。上诉人认为辽阳市环罚(2019)0105号对上诉人的处罚行为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厂的经营范围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调整的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引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证明上诉人经营的建设项目属该名录第二十三类“通用设备制造业”第69项通设备制造及维修。不适用本案,另外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中,也没有引用该名录,在诉讼中该名录作为证据抗辩。属于证据不足。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一、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厂的环境违法行为与案涉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主体为陈南已经生效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0行终89号行政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辽市环罚[2019]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厂)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评审批及验收等相关环保手续。经营的建设项目排放有机废气,在2017年10月配置的一套UV光氧化废气处理设备,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厂提出重复处罚一节,经查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市环罚[2019]0104号和[2019]0105号处罚决定是对上诉人企业和直接负责人陈南分别作出的处罚,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厂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以及案涉辽市环罚[2019]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主体为陈南的问题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答辩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辽市环罚[2019]0105号处罚决定书对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厂的直接负责人陈南处以罚款5万元不存在任何错误,适用法律正确。二、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厂经营的机电设备维修项目属于应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及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不论企业多大规模,是否属于租赁场所经营建设项目,都需要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同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管理名录》)第二条:“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规定可知,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是根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来进行,编制或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严格按照《管理名录》中的规定进行。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厂经营的机电设备维修建设项目属于该《管理名录》第二十三类“通用设备制造业”第69项“通用设备制造及维修”中应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管理名录》中具有明确规定,且在(2020)辽10行终89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中同样对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故上诉人认为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厂的经营范围不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调整的范围之内,以及其经营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十三类第69项不适用于本案的主张,与法相悖。三、答辩人已依法向上诉人陈南送达《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程序合法。首先,根据辽市环罚告字[2019]0105号《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的内容可知,答辩人在主文法律适用及处罚内容部分注明“我局决定对责任人陈南实施行政处罚伍万元”,已明确了处罚主体。可见,通过一般人理解可知该告知书中被处罚主体为陈南,处罚的内容是对陈南实施行政处罚伍万元,而不是对辽阳市机电设备修配处罚五万元,一般人并不会因此产生歧义或理解错误。其次,送达回证只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与处罚文书进行送达的一种证明文件,为行政机关存档备案所用,且案涉送达回证已由上诉人陈南亲笔签名,对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予以签收,可以证明答辩人已向陈南送达。因此,辽市环罚告字[2019]0105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答辩人已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具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送达程序合法,答辩人不存在剥夺上诉人上述权利的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具有行使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作出的辽市环罚[2019]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陈南提出辽阳市环罚(2019)0105号处罚决定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依据《建设项目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一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十三类“通用设备制造业”第69项规定“通用设备制造及维修”中应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建设项目。上诉人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评审批及验收等相关环保手续。经营的建设项目排放有废气,在2017年配置的一套UV光氧化废气处理设备,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陈南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在抬头部分对主体的表述有瑕疵一节,因该处罚决定主文部分的处罚主体的表述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指正,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洪侠
审判员  刘大钧
审判员  印明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