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杨建武等海事海商纠纷公益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72民初1457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杨建武,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
被告:葛先足,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陈雪莲,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陈喜聪,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陈先贵,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李用国,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杨建武、葛先足、陈雪莲海事海商纠纷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书面告知浙江省三门县农业农村局。诉讼过程中,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追加陈喜聪、陈先贵、李用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经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和2020年10月29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立斌、邵先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杨建武、葛先足、陈雪莲、陈喜聪、陈先贵、李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建武、葛先足、陈雪莲对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90000元和生态损害评估费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陈喜聪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先贵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用国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杨建武、葛先足、陈雪莲、陈喜聪、陈先贵、李用国在台州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上旬至6月18日休渔期期间,被告杨建武、葛先足在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牛尾塘海域使用禁用渔具流刺网非法捕捞鳓鱼等水产品,渔获物由陈雪莲贩卖给他人,得款30000余元。经浙江省三门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杨建武、葛先足所使用的网眼为85毫米的流刺网属于国家规定禁用渔具。2019年10月8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对陈雪莲、陈喜聪、陈先贵、李用国作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10月16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杨建武、葛先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杨建武、葛先足共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对杨建武等人非法捕捞行为应承担的生态补偿修复提出意见,建议生态补偿额度不少于90000元。陈喜聪、陈先贵、李用国三人明知陈雪莲出售的水产品系非法捕捞所得仍然进行收购,其中陈喜聪收购六次,涉案价值7000余元;陈先贵收购六次,涉案价值5000余元;李用国收购七次,涉案价值7000余元。该三人的行为造成海洋生态资源损失。经浙江海洋水产研究所评估报告,生态补偿额度为“一次性生物资源损害补偿为一次性损害额的3倍”。
被告杨建武、葛先足、陈雪莲、陈喜聪、陈先贵、李用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刊登于《检察日报正义网》上的公告(两份)、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给浙江省三门县农业农村局的函、浙江省三门县农业农村局给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的回函、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六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各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杨建武等人在休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海洋渔业资源的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浙江省三门县农业农村局未提起公益诉讼,经公告后,也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被告均已达民事责任年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合法。
2.杨建武、葛先足、陈雪莲、陈先贵、陈喜聪、李用国等人的询问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陈雪莲、陈喜聪微信截图,海洋捕捞准用渔具最小网目尺寸认定意见书、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公告、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19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9年5月上旬至6月18日休渔期间,被告杨建武、葛先足在三门县浦坝港沿江村牛尾塘海域使用禁用渔具流刺网非法捕捞鳓鱼等水产品,渔获物由被告陈雪莲贩卖给陈先贵、陈喜聪、李用国,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对陈雪莲、陈先贵、陈喜聪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对杨建武、葛先足判处刑罚。
3.委托鉴定书、案情简介、生态补偿修复意见、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对杨建武等人在休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流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海洋资源的损害提出专家意见,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作出生态补偿修复意见,按照一次性生物资源损害补偿为一次性损害额的3倍,建议生态补偿额度不少于90000元;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费(评估费)2000元。
被告杨建武、葛先足、陈雪莲、陈喜聪、陈先贵、李用国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建武、葛先足、陈雪莲、陈喜聪、陈先贵、李用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海商纠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在法定公告期满后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因在休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非法捕捞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纠纷,属于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本案非法捕捞的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均在浙江省海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在休渔期出海非法捕捞,破坏了海洋生态资源,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产生的不良后果显而易见。休渔期捕捞水产品,不利于海洋生物幼体生长,使海洋资源得不到补充;破坏了海洋生物链,使海洋生物资源种类数量大大减少;导致渔业资源持续衰退,致使渔获物减少,影响渔民收入。被告杨建武、葛先足非法捕捞,被告陈雪莲与被告陈喜聪、陈先贵、李用国买卖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严重破坏了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得到相应的制裁。赔礼道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将赔礼道歉列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被告等人明知休渔期禁止出海捕捞,仍出海捕捞或者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其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对海洋生态和资源造成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修复生态、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杨建武、葛先足合伙出海捕捞,并由被告陈雪莲将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贩卖给他人,获利约30000余元,由此对海洋生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喜聪、陈先贵、李用国明知陈雪莲出售的水产品系非法捕捞所得仍然进行收购并贩卖,该六人或出海捕捞,或联系购买方,或对渔获物进行收购,共同促成渔业生态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因此,该六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本次非法捕捞对海洋生态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上述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分别要求被告杨建武、葛先足、陈雪莲对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90000元和生态损害评估费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喜聪收购渔货价值7000元、陈先贵收购渔货5000元、李用国收购渔货700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判令陈喜聪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先贵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用国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一次性生物资源损害补偿为一次性损害额的3倍”的水产行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为确定被告杨建武、葛先足、陈雪莲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渔业生态损害后进行修复所应采取的方案及生态修复费用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属合理费用,现要求被告杨建武、葛先足、陈雪莲偿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武、葛先足、陈雪莲赔偿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90000元(生态修复费用缴款账户,户名:宁波海事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账号:×××)并支付生态修复评估费200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浙江省三门人民检察院);
二、被告陈喜聪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的2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先贵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的1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用国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的2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判令被告杨建武、葛先足、陈雪莲、陈喜聪、陈先贵、李用国在台州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上述判决所涉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杨建武、葛先足、陈雪莲、陈喜聪、陈先贵、李用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锋
审判员    金涛
审判员    朱忠军
人民陪审员    吴军杰
人民陪审员    林伟琪
人民陪审员    余莹
人民陪审员    王仙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梅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