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明、巴赛、卢云忠等污染环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刑初8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明,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柳四奇、冯国明,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世伟,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巴赛,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9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卢云忠,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鹤,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明、高世伟、巴赛、卢云忠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东二区检刑附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明及辩护人冯国明、被告人高世伟、被告人巴赛、被告人卢云忠及辩护人陈**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卢云忠于2020年6月1日与胡兵(另作处理)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的厂房转租给胡兵经营无证照五金氧化厂。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大明、高世伟、巴赛合伙接手胡兵的无证照五金氧化厂,被告人卢云忠为牟取租金继续出租上述厂房给被告人王大明、高世伟、巴赛经营无证照五金氧化厂。被告人王大明、高世伟、巴赛在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同意,也未设置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在上述厂房进行五金氧化加工,所产生的废水约28吨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厂外下水道流进怀大河(水质目标为V类)。2020年8月5日20时许,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虎门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无牌照五金氧化厂进行调查,从该厂对外排放的直排口采水样监测,后将王大明、高世伟、巴赛带到公安机关,卢云忠接房东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后被抓获。经监测,该厂排放的废水含铝超标22.2倍、化学需氧量超标531倍、镍超标37.7倍、铁超标1979倍、铅超标11.0倍、铜超标12.2倍、锌超标23.7倍、总磷超标53.2倍。
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大明、高世伟、巴赛、卢云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大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世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巴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卢云忠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王大明、高世伟、巴赛合伙租赁被告人卢云忠的厂房,经营无证照五金氧化厂,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同意,也未设置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在上述厂房进行五金氧化加工,将产生的废水约28吨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厂外下水道流进怀大河(水质目标为V类),污染周边水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诉请判令被告人王大明、高世伟、巴赛、卢云忠: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本市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二、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连带赔偿环境损害赔偿金4648元,上缴东莞市国库。
在法庭上,被告人王大明、高世伟、巴赛、卢云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履行,并已向法院预缴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4648元。
辩护人冯国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排污量28吨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大明坦白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法律意识薄弱,没前科,初犯。3、建议对王大明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云忠是从犯,获利小,没前科,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家庭困难。2、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的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互相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大明、高世伟、巴赛、卢云忠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大明、高世伟、巴赛、卢云忠的家属向本院预缴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46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明、高世伟、巴赛、卢云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大明、高世伟、巴赛、卢云忠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水表、收款收据证明至8月4日,被告人用水量约28吨,而归案当天被告人仍正常生产,高世伟证明他们的平常生活并不在厂里,即在厂里只进行生产经营,而被告人的生产是使用盐酸等加工五金零件,期间用水冲洗零件,产生废水后从排水口流出。公诉机关据此认定排污量约28吨,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大明、高世伟、巴赛在生产作业中对外排放废水污染环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云忠明知他人排放废水仍提供场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明、高世伟、巴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云忠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王大明、高世伟、卢云忠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当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巴赛的主要工作是送货,在污染环境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同案人较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巴赛的罪责不相适用,本院已建议公诉机关予以调整,公诉机关未予调整,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巴赛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辩护人冯国明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第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陈**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告人偷排废水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在报纸上赔礼道歉,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46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大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高世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巴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44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卢云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限被告人王大明、高世伟、巴赛、卢云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4648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七、责令被告人王大明、高世伟、巴赛、卢云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东莞市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琬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