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龙贵与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民终1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龙贵,男,生于1957年7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奉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营业地重庆市奉节县汾河镇天池村,组织机构代码79354598-2。 负责人:周树林,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槽煤矿,营业地奉节县汾河镇天池村2社,营业执照注册号500236300004292。 负责人:张清传,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天赐矿产品有限公司寨官煤矿,营业地奉节县汾河镇花栎村5组,营业执照注册号500236300007981。 负责人:刘光海,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营业地奉节县汾河镇水洞村10社,营业执照注册号91500236774855221B。 负责人:周祖学,矿长。 上诉人宋龙贵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以下简称新桥煤矿)、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槽煤矿(以下简称白槽煤矿)、奉节县天赐矿产品有限公司寨官煤矿(以下简称寨官煤矿)、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以下简称龙洞煤矿)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环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龙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损毁赔偿款89930元及因上访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2007年汾河镇政府曾发文对上诉人的家庭每年救济3000元。但2008年,汾河镇政府与四被上诉人诱骗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一次性支付上诉人45000元用于赔偿因开采煤矿造成上诉人所承包土地损毁的损失,上诉人不再找政府和煤矿企业的任何麻烦。至此上诉人一家就再也没有领取到每年3000元的救济款项。上诉人认为,45000元只是赔偿土地损毁的赔偿款,不是对其家庭的救济金,所以上诉人现在还应该领取每年3000元的救济款项。二、土地赔偿面积不符,后续损毁土地没有赔偿。上诉人有两处土地:郑家塝1.8亩,炉坪1.05亩,总面积为2.85亩。2008年的45000元只是针对炉坪1.05亩土地进行的赔偿,郑家塝的土地当时尚未毁损,是后来才毁损的,目前仅剩余0.15亩土地可以耕种,其余1.65亩土地已经毁损无法耕种。要求四被上诉人对郑家塝的1.65亩土地进行赔偿。 四被上诉人二审中未作答辩。 宋龙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承包土地损失2.3亩×2300元/年×17年=8993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恢复原告被损毁的耕地2.65亩;3.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到2015年上访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桥煤矿、白槽煤矿、寨官煤矿、龙洞煤矿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成立并生产经营,均有矿井在宋龙贵被毁农田河道的上游,其生产经营产生的废渣堆放在河道岸边。 2004年12月19日,《汾河镇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天池沿河水毁农田确保公路畅通问题的意见》:“一、问题的定性1、沿河水打沙淤农田,造成群众受损,问题严重;2、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与上游采煤有关;二、解决问题的办法3、治灾渠道。一是向煤矿业主收取资金,对水毁农田的户予以一定补助;二是向上级写出灾情报告,争取救灾资金;三是上报治灾项目,争取投入。三、工作步骤6、具体补助时间。根据群众配合,摸底核实具体面积等基础上,由镇政府筹资10万元,在一周时间内补到受灾户。其余2005年底前兑现50%,三年时间内补齐”。 2006年8月8日,《汾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宋龙贵、何世财上访问题的帮扶措施》:“信访人宋龙贵、何世财因煤矿渣石淹没农田的问题于2006年4月29日到京上访,并提出了三项请求:1、要求恢复被毁良田;2、追回2005年以前农田被淹没的损失;3、要求给予解决城市低保生活费。经查,信访人宋龙贵在原天池乡门口河坝的0.6亩水田被寨官煤矿和新桥煤矿的渣石淹埋部分,余下部分仍可耕种。……因天池片区开设煤矿较多,长期以来渣石全都倒向河里,使得河床抬高,迄今为止比建矿前高出8米左右,淹没农田共二百余亩,牵扯天池和花栎两村。从而引发了2005年天池村群众拦路强行收费事件。2005年七月,汾河镇人民政府成立了煤灾办公室,对天池河坝进行了专项治理,取缔了违章收费点,对所淹埋的良田进行了丈量、核实,落实了损失的补偿标准,被毁良田每亩每年补800元(2005年以前的原天池乡政府给予了补偿)。2005年以后所有淹没良田在没有恢复前,按上述标准年年计补,其方法是由各煤矿上解到镇政府,由政府按受损户花名册统一发放。……本机关认为,信访人宋龙贵、何世财所提的信访事项的良田恢复不现实,现已给予了适当补偿。……针对信访人的问题做出如下帮扶措施:一、关于河坝农田损毁的问题,按照镇政府核实的面积、补偿标准年年予以补偿。……在本年度内分两次分别对宋龙贵、何世财二人予以生活救济1000元和200元”。 2007年3月30日,《汾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宋龙贵同志的帮扶措施》:“原来救助标准不变(即通过民政救济每年救济1000元);将其纳入建卡特困户,作为将来农村低保优先考虑对象;通过社会募捐救济,每年在原民政救济的基础上再救济2000元”。 2008年8月6日,宋龙贵给奉节县汾河镇人民政府、天池村委会出具《承诺书》:宋龙贵的土地损毁侵权纠纷一案已向法院起诉,由于理由不充分,现自愿撤诉,经本人积极申请,镇村两级研究同意,基于宋龙贵系特困户,生活困难,镇村两级决定对宋龙贵进行救济和帮扶,一次性给付宋龙贵救济金45000元。现自愿承诺,得到该笔救济款后,绝不再以工伤、土地损毁为由,找政府及煤矿的任何麻烦,决不再要求政府及煤矿给予补偿,绝不再干扰政府工作秩序及煤矿正常生产,同时,我承诺不向煤矿要求供应烧煤一事,并放弃每年煤矿对我给付救助金的权利。承诺一式五份,汾河镇政府、天池村村民委员会、奉节县寨官煤矿、重庆市巨能矿产有限公司各一份,本人一份。 汾河镇天池村民委员会张昌太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证明》:兹有汾河镇天池村1社宋龙贵位于天池河坝的土地,因被煤碴淤、洪水冲,现只剩下一分多土地,其余的已不能恢复成耕地,情况属实。2013年5月21日,汾河镇人民政府在天池村委会《证明》的左下角注明并加盖印章:宋龙贵同志天池河坝的水田因被煤矸石淤毁、洪水冲毁是实。 2010年12月26日,奉节县人民政府给宋龙贵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宋龙贵、夏国玲、宋明清承包地2块,确认面积2.85亩,包括郑家榜1.8亩、炉坪1.05亩;宋龙贵承包经营的郑家榜的土地,在离现在的河坝约100米,一直未受影响,可以耕种。诉讼中,汾河镇天池村民委员会核实,宋龙贵在郑家榜实际约有0.15亩土地。2005年至今,宋龙贵在汾河镇人民政府每年领取0.6亩480元的农田水毁补偿费。2013年、2014年、2015年新桥煤矿分别向汾河镇人民政府缴纳天池煤灾治理费用(或天池河坝补偿费)6.5万元、7.5万元、4万元。 2016年5月13日,为查明宋龙贵土地受损的原因,一审法院委托重庆三峡农业科学院研究员黄仁军现场查看,黄仁军出具咨询意见:所查勘的损毁地已全部被乱石及矿渣掩盖或冲毁,掩盖最厚处乱石及矿渣在2米以上,目前损毁地已成为河道的一部分,已无法种植农作物;掩盖农田的主要是乱石及矿渣,煤矿倾倒矿渣是农田损毁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当地地形、地貌及土壤质地,结合农田损毁状况,个人认为恢复原告农田原状,成本极大,即使恢复原状,也面临再次损毁的结果。从恢复原状的成本与收益考虑,建议采取其它办法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宋龙贵土地受损与四被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宋龙贵的损失应否赔偿、宋龙贵要求四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现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宋龙贵农田受损与四被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根据《汾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宋龙贵、何世财上访问题的帮扶措施》、《汾河镇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天池沿河水毁农田确保公路畅通问题的意见》及专家咨询意见,足以认定新桥煤矿、白槽煤矿、寨官煤矿、龙洞煤矿在生产经营中堆放废渣的行为是宋龙贵农田受损的主要原因。因此,四被告生产经营行为与宋龙贵农田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宋龙贵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案宋龙贵农田损毁有自然灾害的因素在里面,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的部分,四被告不承担责任。确定四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四被告堆放废渣的行为,造成宋龙贵的农田受损,难以确定其责任大小,四被告平均承担民事责任。 寨官煤矿以其风井产生的废渣是倾倒于位于原告农田下游的堆渣场的抗辩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成立,故寨官煤矿认为宋龙贵农田受损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宋龙贵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 宋龙贵2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宋龙贵家有承包地2块,面积2.85亩:包括郑家榜1.8亩、炉坪1.05亩。宋龙贵郑家榜处的农田没有被损毁,故郑家榜处的农田不应计入宋龙贵受损农田面积。宋龙贵实际受损农田面积为炉坪的1.05亩。根据法律规定,损失应该填补。2008年,宋龙贵获得4.5万元的前提是撤回其向法院起诉的土地损毁侵权纠纷案件,且基于宋龙贵系特困户,生活困难,镇村两级决定对宋龙贵进行救济和帮扶,一次性给付宋龙贵的救济金。宋龙贵领取该款后自愿承诺:不再以工伤、土地损毁为由,找政府及煤矿的任何麻烦,不再要求政府及煤矿给予补偿。宋龙贵已放弃向损毁土地的煤矿求偿的权利,其承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对宋龙贵有约束力。因此,宋龙贵放弃了前次土地损毁侵权诉讼即是放弃之前的土地损失,同时承诺不再以土地损毁为由要求煤矿赔偿,故其要求四被告对其土地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宋龙贵主张的上访交通误工损失,系其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宋龙贵自己负担。 (三)宋龙贵要求四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宋龙贵的该项请求实质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他人侵权不能实现如何救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宋龙贵所在的集体享有,宋龙贵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享有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及其他法定的权益。因侵权致承包经营的土地不能耕种,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户可以要求土地发包方解除不能耕种的土地的承包合同,并享有与发包方另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或者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承包土地损失的权利(前面第二点已作评判)。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一般应由土地所有权人行使。在承包经营期内,土地受到侵害不能耕种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另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亦可以行使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权。参考本案专家咨询意见:“恢复原告农田原状,成本极大,即使恢复原状,也面临再次损毁的结果。从恢复原状的成本与收益考虑,建议采取其它办法解决”。故不必要付出极大成本恢复土地原状,且宋龙贵通过另行承包土地,以较为经济、效率的方式实现其权利救济。因此,宋龙贵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宋龙贵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承包土地损失8993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宋龙贵要求四被告恢复其被损害的耕地2.65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宋龙贵要求四被告赔偿其2006年到2015年上访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万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宋龙贵负担。 除上诉人被毁损土地的面积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被毁损土地的面积问题。2010年12月26日奉节县人民政府给宋龙贵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宋龙贵土地承包经营户共有承包地2块,分别为郑家榜1.8亩、炉坪1.05亩,共计2.85亩,表明上诉人一家原有承包地2.85亩。而根据汾河镇天池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因煤碴淤、洪水冲,上诉人现只剩下一分多土地,由此计算可得的毁损土地面积显然将大于2.65亩,现上诉人自认被毁损的土地为2.65亩,故可以采信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毁损土地的面积为2.65亩。关于上诉人提出之前赔偿的45000元是对土地损毁损失赔偿,并非对其家庭的救济金,要求汾河镇政府补发每年3000元救济款项的上诉请求。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上诉人要求汾河镇政府补发救济款项的请求,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及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郑家塝的1.65亩土地是在2008年后毁损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庭审中,当审判人员询问:“2008年的时候,哪些土地是损害了的?”,上诉人回答:“都是那时候毁完了的”;在二审2016年10月14日的接待笔录中,主审法官询问上诉人其主张的2.65亩土地是否是在2008年前被毁损的,上诉人回答:“实际是1996年就损失了,1998年政府才出手续”,主审法官继续询问上诉人其从96年后一直主张的是否就是这2.65亩土地的补偿,上诉人回答:“是的”。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及2008年以后另有土地被毁损的事实。由此可见,上诉人上诉称郑家塝的1.65亩土地是在2008年后毁损的事实并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宋龙贵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超 审 判 员 朱晓丽 代理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