靜永飞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2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杜永飞,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21年1月5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永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以五检刑诉[2020]3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以五检刑附民公诉[20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0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间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322刑初4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杜永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皖03刑终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秀峰、王妹出庭支持公诉和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杜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杜永飞在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十余次,捕捞水产品七百余斤。2020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杜永飞在五河县城关镇怀洪新河太湖新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水产品被现场抓获,当场查获5.43公斤渔获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永飞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多次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永飞对非法捕捞水产品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县级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被告杜永飞承担非法捕捞水产品致“怀洪新河太湖新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保护区”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放流2800千克(约140000尾)的鲤、鲢、鲫或其他淮河流域常见本土鱼类苗种。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4时许,杜永飞在五河县城关镇怀洪新河太湖新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撒网捕鱼,被五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小木船一只、渔网等捕鱼设备,渔获物5.43公斤。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间,杜永飞在怀洪新河太湖新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五河县非法捕捞二十余次,捕捞水产品七百余斤。经五河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评估建议:本案涉及到350千克野生鱼类的成体被捕捞,杜永飞应当按照1:8的比例在案发流域购买并放流2800千克(约140000尾)的鲤、鲢、鲫或其他淮河流域常见本土鱼类苗种。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杜永飞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事法律,还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致使水域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严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承担赔礼道歉、修复水生态环境,放流鱼苗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杜永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辩解只捕捞了5.43kg鱼,其他指控不是事实;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放流2800公斤鱼苗的诉讼请求认为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7日,被告人杜永飞因在怀洪新河仲咀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被五河县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站罚款500元。2020年8月26日4时许,杜永飞在五河县城关镇彩虹桥西吴家咀附近水域撒网捕鱼,被五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小木船一只、渔网等捕鱼设备,渔获物约5kg。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杜永飞在五河县怀洪新河西坝口高速桥附近水域捕鱼时,被当场抓获。 五河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浍河野生鱼类损失评估建议书:建议被告人应按照1:8的比例在案发流域购买并放流鲤、鲢、鲫或其他淮河流域常见本土鱼类苗种,以利于流域生态系统中的鱼类种群数量快速恢复。 另查明:怀洪新河仲咀水域属香涧湖禁渔范围,禁渔时间为3月1日至11月30日。五河县城关镇彩虹桥西吴家咀附近水域、五河县怀洪新河西坝口高速桥附近水域属怀洪新河太湖新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渔时间为全年禁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杜永飞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证实:被告人杜永飞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归案经过 证实:2020年8月26日3时,捕鱼人员从吴家咀排灌站北边的河面起网后,从放三轮车处的河面上岸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询问捕鱼人叫什么名字,捕鱼人讲叫杜永飞,西坝口人。现场查获杜永飞捕鱼工具有渔网、大木盆、三轮车等。 2020年9月6日,经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杜永飞到城关派出所接受处理。 4、五河县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站五渔罚(20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保证书 证实:2020年3月7日,杜永飞曾在怀洪新河保护区香涧湖水域非法捕鱼。2020年3月13日,五河县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站对杜永飞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杜永飞保证以后不不再逮鱼了,知道逮鱼犯错了,现在悔改,请求上级原谅。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17]6号通告 证实:涉案水域位于怀洪新河太湖新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止非法捕鱼。 6、2020年8月26日、2020年9月2日五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捕鱼工具照片 证实:杜永飞非法捕捞水产品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共捕捞约5kg鱼。 7、杜永飞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现场图 证实:杜永飞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现场方位、事发水域以及周边环境。 8、五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域重点水域实施禁渔的通告五政[2020]5号 证实:怀洪新河太湖新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全境(上游至山西闸向南连接线,下游至北店桥和彩虹桥水域),禁渔时间为全年禁捕。 9、五河县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站证明(2020年12月1日)、(2021年5月7日) 证实:根据五政[2020]5号文件精神关于县域重点水域实施禁渔的通告。香涧湖禁渔范围为上游至五河县县怀洪新河水域交界,下游至山西闸向南连接线;禁渔时间为3月1日至11月30日。仲咀水域属于香涧湖禁渔范围。 2020年3月13日,杜永飞被罚款的情况,2020年9月3日上午,五河县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站对杜永飞捕鱼的水域进行渔具清理,当时共清理丝网5条,渔获物当场放生。 10、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实:2020年8月25日晚,办案民警发现杜永飞在怀洪新河禁捕水域捕鱼,在次日凌晨3时左右将其抓获,现场发现捕鱼工具及捕捞到的鱼。 11、证人崔某的证言 证实:2020年8月25日晚,民警发现杜永飞在怀洪新河保护区捕鱼,次日凌晨3时许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捕鱼工具及捕捞到的鱼。 12、证人沈某的证言 证实:2020年8月25日晚,民警发现杜永飞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是在次日凌晨将其抓获,现场发现捕鱼工具与捕捞到的鱼。 13、证人欧某的证言 证实:杜永飞家里有捕鱼工具,经常到五河县沱河去捕鱼,捕的鱼他拿到五河街上卖。 14、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实:五河县小圩仲咀段属于香涧湖禁渔范围,香涧湖五河县水域每年3月1日0时起至11月30日24时止是禁渔期。 15、被告人杜永飞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20年3月份,村的邻居对杜永飞讲现在捕鱼还可以,杜永飞就开始捕鱼了,3月份因为捕鱼被五河县渔政站罚款500元。2020年8月26日,杜永飞在怀洪新河太湖新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捕鱼时被当场抓获,知道浍河是生态保护区。在2020年8月26日晚上,杜永飞还在怀洪新河闸口下的网,2020年9月2日,杜永飞去收网时,又被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永飞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飞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多次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永飞于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间,在怀洪新河太湖新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五河县非法捕捞二十余次,捕捞水产品七百余斤,因案卷中只有被告人杜永飞的供述,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其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杜永飞辩解其只在2020年8月26日非法捕捞一次水产品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杜永飞在公安机关有6次供述,其中对2020年3月份在小圩镇仲咀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有5次供述,并有五河县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站五渔罚(20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保证书在卷佐证,并且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杜永飞在五河县怀洪新河西坝口高速桥附近水域捕鱼时,被当场抓获,有五河县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站证明、2020年9月2日五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拍照等在卷佐证,故被告人杜永飞辩解其只在2020年8月26日非法捕捞一次水产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杜永飞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还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致使水域生态环境受到破坏,严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依法判令被告杜永飞承担非法捕捞水产品致“怀洪新河太湖新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保护区”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放流2800千克(约140000尾)的鲤、鲢、鲫或其他淮河流域常见本土鱼类苗种诉讼请求,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永飞在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间捕捞的七百余斤渔获物不予支持,故应已本院认定的5kg为基数,按照五河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浍河野生鱼类损失评估建议书中建议的1:8的比例在案发流域购买并放流鲤、鲢、鲫或其他淮河流域常见本土鱼类苗种为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永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杜永飞通过县级媒体就其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三、被告杜永飞承担非法捕捞水产品致“怀洪新河太湖新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保护区”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放流40kg的鲤、鲢、鲫或其他淮河流域常见本土鱼类苗种。(具体放流时间、鱼类品种、鱼苗规格等由五河县渔政部门确认。) 四、扣押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杜永飞用于犯罪的工具,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圣梅 人民陪审员 吕素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子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一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