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何瑞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昌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廖雅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瑞滔,男
委托代理人张柳辉、梁启涛,惠东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文武,男,
原审被告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胜。
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厦鹏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女
原审被告梁计兴,男
原审被告俞卓云,男
原审被告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早松,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瑞滔、原审被告郭文武、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深圳市厦鹏运输有限公司、梁计兴、俞卓云、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2012年6月7日,原审原告何瑞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水井及供水设施污染损失费605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1时17分许,被告郭文武驾驶粤BJ8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3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广州往惠东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东行54公里+40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被告梁计兴驾驶的赣赣F61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装载危险化学品二甲苯的赣赣F9X**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危险化学品二甲苯泄漏,使周边环境遭受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此次事故虽然得到了及时处理,但因污染物泄漏达27吨,再加上连天大雨,导致XX村一养猪场饮用水井受到污染,该井深15米,宽1米,为养猪场的饮用水源,现受二甲苯污染不能饮用,导致养猪场饮用水困难。最后经惠东县物价局对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得出水井及供水设施污染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诶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作为事故实际受损害人,其水井及供水设施污染损失共60500元人民币。为维护村民的公共权益,当然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郭文武、梁计兴履行职务行为,所有他们所属单位被告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深圳市厦鹏运输有限公司、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责任,被告俞卓云系赣F赣F61X**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支配人。两驾驶者在此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并且次事故车辆均购买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购买商业险,所有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赣F赣F9X**型罐式半挂车购买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在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郭文武、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深圳市厦鹏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何瑞滔主体不适格,承包期限不详,是否到期不详,是否缴纳承包费用不详。证明中并没有证明四至范围,事故地点与承包地点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些情况都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处土地属于原告承包,因此主体不适格。关于对惠东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的意见与(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17、619号案一致。价格鉴定明细表,该明细表是由原告本人提供,没有任何第三方出具相应的数据,且来源不明,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及水井处理的效果图。因此鉴定结论书采用该份明细表显然是证明力不足。其他的意见与(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17、619号案一致。
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何瑞滔的水井受到了污染,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提到水井污染导致的原因是二甲苯渗透到水井中,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梁计兴、俞卓云、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南方日报社的报道证明水质没有受到污染。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的损失是依据在新建一口井的价格来确定的,但是可以抽水来进行处理,不用新建一口井,原告不当地扩大了损失,因此对该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损失不应当予以认可。其他的与被告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和(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17、619号案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梁计兴、俞卓云、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同意被告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意见。补充一点,该份报告所依据的是重新建井,但是事故到现在已经两年多,如果如原告所说,两年内原告都没有打井,我方认为根本不需要重新打井,因为二甲苯7天就可以挥发掉。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6日01时17分许,被告郭文武驾驶粤BJ粤BJ8X**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3粤B3X**集装箱半挂车)由广州往惠东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东行54公里+40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被告梁计兴驾驶赣F**赣F61X**挂牵引车(牵引装载危险化学品二甲苯的赣F**赣F9X**式半挂车),造成危险化学品二甲苯泄漏,被告郭文武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因上述危险化学品泄漏而造成周边环境遭受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2)第B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文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计兴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何瑞滔系惠东县白花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小组村民。原告何瑞滔与惠东县白花镇XX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约定属于惠东县白花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小组位于麻竹排一带左右至移民山洗衣湖上为界面积壹佰壹拾亩由原告何瑞滔开垦和承包经营,每亩每年交管理费四元。原告何瑞滔承包经营的土地毗邻事故发生地点,其在承包的土地有水井一口及供水设施。
被告郭文武系被告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系粤BJ**粤BJ8X**牵引车车主。被告深圳市厦鹏运输有限公司系粤B3**粤B3X**箱半挂车车主。粤BJ8**粤BJ8X**引车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在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粤B3X**粤B3X**半挂车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1年6月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011)第3606533号变更(备案)通知书,将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变更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被告梁计兴系被告俞卓云聘请的司机。被告俞卓云系赣F61X**赣F61X**车实际支配人。被告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系赣F61X**赣F61X**车及赣F9X**赣F9X**车车主。2010年10月26日,被告俞卓云与被告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输经营管理责任合同》,被告俞卓云将F61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赣F9X**赣F9X**挂靠在被告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处。赣F赣F61X**赣F61X**被告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赣F赣F9X**赣F9X**被告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78000元,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万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5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除污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文武、梁计兴均具有驾驶资质。被告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危险货物运输(3类),危险货物运输(8类)。
另查,2005年7月19日,被告深圳市厦鹏运输有限公司与钱XX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粤B4粤B46X**B46X**让给钱XX。同日,双方还签订《深圳市厦鹏运输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运输业务协议书》,钱XX将粤B46粤B46X**B46X**在被告深圳市厦鹏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5月,被告深圳市厦鹏运输有限公司、郭文武、深圳市X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拖头已过户的拖架协议》,三方约定将被告郭文武所有的粤BG7X粤BG7X**粤BG7X粤BG7**号重型集装粤B3X**深圳市XXX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4月28日,粤BG7X粤BG7X**牵粤BG7X**市XXX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12月22日,粤BJ8X粤BJ8X**为粤BJ8X**号)中型半挂粤BG7X**告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粤B3XX粤B3X**箱粤B3X**因一直登记在被告深圳市厦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2012年3月20日,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惠东县白花镇人民政府委托,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惠东价鉴字(2012)第31号关于白花镇“3•6”交通事故污染农田等造成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柒拾柒万伍仟壹佰捌拾捌元整(小写:775188元)。本案水井及供水设施污染损失价格鉴定合计60500元。
2012年6月27日,深圳市X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于2012年7月4日作出XXX编号2012070401XXX公估保险损失评估报告,定损金额为151037元。
在同一事故受损失的惠东县白花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小组、惠东县白花镇人民政府均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19、617号】,其中惠东县白花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小组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个)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8000元,可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2个)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538502元;惠东县白花镇人民政府可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2个)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168186元。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瑞滔承包经营的土地毗邻事故发生地点,本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二甲苯泄漏,造成原告何瑞滔的水井及供水设施污染。原告何瑞滔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虽原告未挖新的水井,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井及供水设施因二甲苯的污染受损失的费用,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被告郭文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计兴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深圳市厦鹏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粤B3XXX粤B3X**半粤B3X**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给被告郭文武,但因政策原因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文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厦鹏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过错,原告何瑞滔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粤BJ8XXX粤BJ8X**车粤BJ8X**(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粤B3XXX挂粤B3X**挂粤B3X**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变更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被告郭文武是被告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郭文武同时是粤B3XXX挂号粤B3X**车粤B3X**故被告郭文武、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郭文武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100万元,不计免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赣F61XXX号重赣F61X**被赣F61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赣F9XXX挂号重赣F9X**被赣F9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不计免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梁计兴是被告俞卓云聘请的司机,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俞卓云将赣F61XXX号重型赣F61X**F赣F61X**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赣F9X**流有限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俞卓云、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俞卓云、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100万元,不计免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深圳市X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作出XXX编号2012070401XXX公估保险损失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定损过程未进行现场勘查,未收集惠东县白花镇近期农作物收益价格信息及近期同类生产资料价格信息,未结合鉴定标的的实际情况,仅按照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相关书面资料及照片,对比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定损金额,该评估报告的鉴定依据、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均存在明显的缺陷,可见该评估报告的定损金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到现场进行勘查和采样,其作出的惠东价鉴字(2012)第31号关于白花镇“3•6”交通事故污染农田等造成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郭文武、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深圳市厦鹏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梁计兴、俞卓云、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水井及供水设施污染损失价格鉴定合计60500元。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郭文武、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42350元,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100万元,不计免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被告俞卓云、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18150元,被告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100万元,不计免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综上,原告何瑞滔的诉请及被告郭文武、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深圳市厦鹏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梁计兴、俞卓云、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瑞滔的损失4235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瑞滔的损失18150元。三、驳回原告何瑞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何瑞滔申请缓至执行时缓缴),由被告郭文武、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17元,被告俞卓云、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93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证据与真实情况存在矛盾。1、现场查看水井非混凝土井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被告等一起曾到现场查看,被上诉人主张的水井并未有混凝土井框,就是在泥土地上普通的一口水井。同时,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原来的水井的深度,鉴定报告以15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如果重新做井,则不再需要对水池进行清理。二甲苯具有挥发性,在自然条件下,会自行挥发到空气中而不再具有毒性。但是,鉴定报告却舍弃清理而重新打井。既然重新打井,又要清理,难免就要不当的扩大损失。况且,从鉴定中可以看出,如果清理水井,只需要20000元,远远小于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不知法院为何不采取最小的成本而非要打井呢?二、一审法院对待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地位和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不公平。1、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党的报纸的报道。在诉讼中,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曾提交了《南方日报》对本次事故的报道,依据报道本次事故并未对环境造成危害。2、不理会上诉人和被告等提出的司法鉴定费用分摊的合理主张。在一审案件中,一审法院给被上诉人和其他被告每人一张缴费通知书,都要求缴纳10万元,但是鉴定是针对本次事故,鉴定费用是总体的。上诉人和其他被告在庭审时均明确提出要求分摊鉴定费并缴纳鉴定费,但是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拒绝了上诉人等的合理要求。3、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报告。被上诉人起诉时,现场已经恢复,根本无法到现场进行评估。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也为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公正评估,为何一审法院单单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报告中,摘取两份报告不相同之处,作为判决理由?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报告,存在诸多与实际情况不符之处,显然一审法院在偏袒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予审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错误的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一)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1、上诉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示说明义务。(1)被保险人向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2)被保险人收到的《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根据给提示,被保险人也应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被保险人阅读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通知上诉入办理变更或批改手续。(3)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系专章,并用黑色、粗体字标明,内容具体明确,没有歧义。上诉人向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系专章部分。同时,上诉人又用黑色加粗字体作出了强调。该部分内容,被保险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被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示说明义务,且被保险人未有任何异议,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审理案件的当然依据。(二)法院判决应当受保险条款的约束。应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系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依法自主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和被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应受保险条款的约束。(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不负责赔偿。2.发生保险事故时,粤BJ8XXX号机动粤BJ8X**通管粤BJ8X**法有效的行驶证,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3页,粤BJ8XXX号机动粤BJ8X**检验粤BJ8X**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因此,案发时,粤BJ8XXX号机动粤BJ8X**过期粤BJ8X**的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符合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上诉人不负责赔偿。3.本案因车载货物泄露、腐蚀而生,依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负责赔偿。本案是因梁计兴驾驶的机动车装载有二甲苯,因赣F9XXX号机动车赣F9X**泄露才赣F9X**。《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均都为间接费用。《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四)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当在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粤BJ8XXX号机动粤BJ8X**依法粤BJ8X**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但是,被保险人在明知机动车行驶证已过年检的情况下,在长达近半年的时间内,任由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明显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如果被保险人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就不会发生驾驶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此,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与被保险人不及时年检、不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因此增大了保险人的保险风险。《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如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庭上补充:一审之后事故当中的赣F61XXX和赣9赣F61X**当赣9X**X**损坏,因此罐体泄露二甲苯是因为物流公司没有尽到防护的责任,并非与交通事故存在任何直接的关系,是因为阀门松动。
上诉人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何瑞滔的损失18150元是错误的。本案是原审被告郭文武与原审被告梁计兴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危险化学品二甲苯泄漏而造成环境污染的事故。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之约定,第三者商业任险约定了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或间接损失非该险种赔偿范围,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何瑞滔的损失18150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庭上补充: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缺乏关联性。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的证据证实,没有证据证明水井要重建,也没有任何评估报告证实本案的水井不能使用需要填埋,该水井是否有污染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在没有关联证据证明水井受损的事实,单凭一份报告不能证明何瑞滔的损失。第二,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惠东县白花镇人民政府垫付了施救费用,其作为垫付的主体,只能在垫付范围内主张责任,再者,对于评估的金额不具备请求的权利。在本案中,受损的其他损失,应当由农田的承包人进行依法主张,惠东县白花镇人民政府无权代位主张,因此一审判决应予以纠正。第三:惠东县白花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小组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惠东县白花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小组并不是受损的承包经营人,其无权主张本案的损失,其次,没有任何有资质的报告证实本案污染所需的救助费用,而在本案中,其该物价鉴定在没有机构作出,缺乏事实依据,即不具备本案的主张权利,其应当首先由具有环境污染鉴定的机构对本案污染的事实作出评估,是否存在二甲苯污染,以及污染的程度,在本案中并没有该证据,因此其所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根据同类型的案件(2014)年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80号,贵院已做出生效的判决,因此上述三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希望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何瑞滔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郭文武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答辩称:针对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没有就责任免除对当事人进行说明,虽然就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但没有就法律后果向当事人进行说明,也没有送达保险条款,没有签字确认。对于保险公司所称的污染属于责任免除,该污染应作出两种以上的解释,污染包括水污染等,而本次事故的污染到底是人为的还是不可抗力的,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污染不在责任免除内。关于车辆是否年检的问题,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年检的有效时间内,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的上诉第一点与对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于第二点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深圳市厦鹏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厦鹏公司不是粤BJ8XXX及粤B粤BJ8X**的粤B3X***实粤B3X**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1.粤B3XXX挂已于20粤B3X**日随粤B3X**车头(现更该车牌为粤BJ8X粤B46X**粤BJ**粤B46**J8X**81050粤BJ8**,钱XX于2008年7月卖给刘忠光,并于2008年7月29日办理手续过户至深圳市XXX物流有限公司,刘忠光于20010年4月卖给了郭文武,并于2010年4月28日过户到深圳市XXX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梁先生电话13632******。2005年7月19日,厦鹏公司与钱XX(身份证号:4102031981********),签订《购车协议》及﹤合做协议﹥,将粤B46XXX车头及粤B粤B46X**出售粤粤B3X**23粤B3粤B46**支付了首期款30000.00,另外又支付了17672.24军款现金,余款分18期支付。同时钱XX将车辆挂靠在厦鹏公司,但是钱XX为粤B46XXX车头及粤B3粤B46X**有人粤粤B3X**担该粤B3X**的所有责任。钱XX支付了全部车款并实际支配粤B46XXX车头及粤B3X粤B46X**辆的粤粤B3X**人由粤B3X**XX。2.虽然粤B3XXX挂因政策原因暂不能粤B3X**但该粤B3X**46XXX已出售给钱粤B3**户到深圳市XXX粤B46X**且深圳市XXX物流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署拖头已过户的拖架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拖架虽因政策原因暂时无法过户,但实际行为已经与拖头一同脱离了厦鹏公司,厦鹏公司不再对粤B3XXX挂拖架营运承担任何法粤B3X**因此粤B3X**B3XXX挂车的所有人粤B3**也不是实际支配人。粤B3X**责任法》之规定深圳市厦鹏公司非粤BJ1188及粤B3XXX车辆的粤BJ11**,粤B3X**1**经粤B3X**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该对原告何瑞滔诉被告郭文武与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深圳市厦鹏运输有限公司、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梁计兴、俞卓云、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承担责任。恳请中级法院维持惠东法院对我司的原判决,驳回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我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梁计兴、俞卓云、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免责事由部分不同意。关于污染不赔的问题,因为污染有很多原因,种类也不同,到底是因为什么而引起污染不明确,所以保险条款本来就不明确,免责事由不成立,对于当庭提出的阀门松动的问题,明显不符合事实。对于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的上诉,我方没有收到任何保险条款,保险人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主张的污染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恳请法院依法查明。诉讼主体也存在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粤BJ8XXX牵引车的《业务查询信粤BJ8X**警支队粤BJ8X**出具的《证明》,证明粤BJ8XXX牵引车的行驶证在本次粤BJ8X**该车在粤BJ8X**检。
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文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梁计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关于上诉人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是否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本案是因污染而引起的损失,且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为此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明确表示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投保人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虽然投保人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该盖章的真实性,但未在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上诉人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予以采纳。上诉人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所依据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以黑体字加粗的方式标注,即视为上诉人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投保人声明,证实上诉人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赣F9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赣F9X**甲苯泄赣F9X**境污染,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故上诉人民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免责。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是否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相关的免责条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环境污染的事实以及污染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惠东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地质队勘查情况,证实本此交通事故造成了山地、水田、林地、水井等环境污染的情况。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依据惠东县环保局提供的污染情况材料进行价格评定,其评估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因污染而遭受的损失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何瑞滔因本次事故造成水井及其他供水设施造成的损失共计605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何瑞滔损失18150元;郭文武在一审庭审期间辩称其为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且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其他反驳证据,故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文武系粤B3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粤B3X**圳市阜粤B3X**、郭文武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何瑞滔423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分担部分。
二、变更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郭文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何瑞滔42350元。
二审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310元,深圳市阜华储运有限公司、郭文武负担917元,俞卓云、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3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预交的1310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曾求凡
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珂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