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树岐与沧州发电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运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高树岐。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树岐与被告沧州发电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岐的委托代理人尹玉伟,被告沧州发电厂委托代理人王荣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0年起在本村承包责任田。1988年,被告未经任何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向紧邻原告责任田的大坑常年非法排放污水,原告的责任田迅速盐碱化。加之从大坑里打捞起来的灰土经常被风吹起,飘落到附近的农田,对农田造成恶劣影响,导致农作物严重减产甚至绝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耕地附近的大坑排放污水,赔偿原告84722元。 被告沧州发电厂辩称,原告未能就是否存在受损事实以及受到损害的损失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高洪太等十人已经起诉过一次,本案中原告的土地要比高洪太等十人的土地距离灰坑远得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灰坑的位置和距离以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计算依据。且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使用的灰坑是否对原告的农田造成损害及损失数额。 原告对此提供了1、冀科咨鉴字(2008)第024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发电厂灰坑对农田存在污染损害,根据村民介绍灰坑使用情况,污染程度自1988年至今应为轻—重—轻,以后将进一步减轻。2、2008年每亩减产玉米600斤左右,2009年每亩减产小麦500斤左右。历年减产情况如张辛庄村委会提供的《张辛庄村民受损土地减产损失情况》真实可信的话可作参考。 2、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民终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但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民终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3、高树起的土地证、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张辛庄村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树起与高树岐系同一人)、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张辛庄村委会出具的土地位置图。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4、本院对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张辛庄村村委会会计高洪亮进行询问,其证明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张辛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据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运河区小王庄镇张辛庄村的村民,1980年原告在本村承包了责任田。1988年被告在张辛庄建立灰场。1988年9月21日被告以沧州电厂改建工程处(甲方)的名义与张辛庄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的灰场在投产后,如果灰水产生渗地问题,乙方的耕地产生盐碱化,农作物产量明显降低。甲乙双方本着互相谅解的精神,就影响作物减产程度,双方认可,甲方给予乙方适当的赔偿。二、甲方灰场投产后,如果产生飞灰飞扬,对乙方的农作物产生污染问题,乙方提出赔偿时,需经地方环保部门对污染的程度作证认可。双方再进行协商,甲方给予乙方适当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灰场投入使用。 1995年张辛庄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琦以灰场影响原告庄稼为由,要求被告到现场了解情况,寻求解决方案。 2005年6月3日被告沧州发电厂与张辛庄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沧州发电厂在小王庄镇张辛庄西建有一座灰场,使用时间已近20年。由于2004年冬季运河水位和电厂灰场水位偏高,影响张辛庄村十几户村民农作物的正常生长,导致部分减产。经双方多次协商,电厂一次性补偿张辛庄村村民44000元,由张辛庄村民委员会全部发放给受损村民,并将赔偿村民名单提供电厂备案。同时,双方继续从大局出发,保持发展多年来形成的双方互谅互解、互相支持的友好近邻关系,电厂要严格控制好灰场水位,避免此类问题再次发生,张辛庄村委会要切实做好村民工作,确保村民不再因此次损害对今后耕地内农作物及其他附属物的影响而提出其他补偿要求。 2006年该灰场停用。 2008年3月26日,高洪太等十人以土地污染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诉讼中本院通过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沧州发电厂是否对高洪太等10原告的农田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进行鉴定。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承包地的农作物生长污染情况、种植情况进行了勘察,并对相关村民土地进行了取样检测,2009年7月8日该单位出具了冀科咨鉴字(2008)第024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发电厂灰坑对农田存在污染损害,根据村民介绍灰坑使用情况,污染程度自1988年至今应为轻—重—轻,以后将进一步减轻。2、2008年每亩减产玉米600斤左右,2009年每亩减产小麦500斤左右。历年减产情况如张辛庄村委会提供的《张辛庄村民受损土地减产损失情况》真实可信的话可作参考。据此本院委托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小麦、玉米价格进行鉴定。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沧价鉴字(2010)第0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自2005年至2009年每公斤小麦价格为1.54元、1.46元、1.58元、1.66元、1.86元,均价为1.62元/公斤,玉米价格为1.54元、1.56元、1.5元、1.26元、1.14元,均价为1.4元/公斤。2010年4月22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运民三初字第724、725、726、727、728、730、731、956、957、9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高洪太等十人与被告沧州发电厂对该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沧民终字第142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件发回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运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高洪太等人的损失为:高洪太(1094.6元×15年×8.65亩),高光彩(1094.6元×15年×4.19亩),高洪兴(1094.6元×15年×4.8亩),高卫峰(1094.6元×15年×3.26亩),高洪春(1094.6元×15年×6.82亩),高洪祥(1094.6元×15年×6.2亩),**瑞(1094.6元×15年×3.24亩),高光海(1094.6元×15年×5亩),高洪发(1094.6元×15年×5.16亩),王俊宏(1094.6元×15年×4.44亩),并判决被告沧州发电厂赔偿原告高洪太损失142024元,赔偿原告高光彩损失68796元,赔偿原告高洪兴损失78811元,赔偿原告高卫峰损失53526元,赔偿原告高洪春损失111978元,赔偿原告高洪祥损失101798元,赔偿原告**瑞损失53198元,赔偿原告高光海损失82095元,赔偿原告高洪发损失84722元,赔偿原告王俊宏损失72900元。被告沧州市发电厂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4月7日,原告以土地污染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4722元。原告受污染的承包地为吴家坟的5.16亩。原告主张其1995年至2010年共计15年的损失,本院参照鉴定报告中写明的2008年和2009年的减产量,确定每年减产平均数额为:玉米400公斤、小麦330公斤,玉米按1.4元/公斤、小麦按1.62元/公斤价格计算,据此原告所受损失为:84722元【(400公斤×1.4元)×15年×5.16亩+(330公斤×1.62元)×15年×5.16亩】。 以上事实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民终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冀科咨鉴字(2008)第024号司法鉴定书、土地承包证、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张辛庄村委会出具的土地位置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被告在建立灰场时,就赔偿问题已与张辛庄村委会订立了协议书,同意对污染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经鉴定,被告沧州发电厂所建灰场在使用过程中对原告承包地存在污染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鉴定有异议,属其理解有误,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2005年6月3日被告与张辛庄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已补偿张辛庄村民44000元,并由张辛庄村民委员会全部发放给受损村民,该补偿从字面意思和实际签订的时间看应为2005年春季的补偿。对于该协议,被告和张辛庄村民委员会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侵害的时间跨度较长,张辛庄村民在1995年发现庄稼减产以灰场损害为由,开始要求被告到现场了解情况,寻求解决方案。因始终未能解决,责任在被告,且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损害确实是由被告环境污染造成的,所以原告的损失应从1995年开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1995年之后,根据鉴定报告,影响原告,属于重、轻的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参照鉴定报告中写明的2008年和2009年的减产量,酌情确定每年减产平均数额为:玉米350公斤、小麦300公斤,玉米按1.4元/公斤、小麦按1.62元/公斤价格计算。据此原告所受损失为:84722元【(400公斤×1.4元)×15年×5.16亩+(330公斤×1.62元)×15年×5.16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发电厂赔偿原告高树岐损失84722元。 以上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人民陪审员 李桂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