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山市横栏镇驰彩灯饰厂与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2071行初1263号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驰彩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大道7号第二栋首层第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Y51NE6R。
经营者:蒋铁光,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李清、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
法定代表人:杜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恺琦,中山市生态环境局横栏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校培,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驰彩灯饰厂(以下简称驰彩灯饰厂)不服被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生态环境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驰彩灯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恺琦、马校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中(横)环罚字[2019]0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驰彩灯饰厂的生产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已将该项目投入生产,决定对该厂处以罚款41万元。
原告驰彩灯饰厂诉称,一、被告错误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所地登记在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大道7号第二栋首层第五卡,其仅是租赁该建设项目(厂房)中一个卡位进行经营,该建设项目(厂房)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该建设项目(厂房)中除原告外仍有多家商户经营,该条款处罚的是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不合格即使用,应处罚建设项目(厂房)的所有权人或所有使用该建设项目(厂房)的商户,而不是对建设项目(厂房)中仅是其中一名租客的原告进行处罚。二、被告错误适用《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的规定。原告是规模较小的以加工塑料灯罩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在生产过程中并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也并未直接排放污染物。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染物且污染物未经任何处理过就直接排放。三、行政处罚应遵循合理、合法、公平性原则。原告在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并未污染环境。而且,原告经营规模较小,近年来债务偿还能力低下,在近年经济环境低落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不合理、不合法的41万元罚款,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更是雪上加霜,把原告推向破产的边缘。综上,被告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中(横)环罚字[2019]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我局具有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职权。二、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9月6日,原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市环保局)对原告驰彩灯饰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正在生产,激光切割产生的有机废气经管道收集对外排放,灯罩吹塑产生有机废气经排放气扇对外排放,原告未配套建设废气处理设施。原告的灯饰配件生产项目没有获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没有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且投入生产也没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三、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明确合法,与违法事实相当,符合合理性原则。(一)原告的灯饰配件生产项目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灯饰配件生产项目属塑料制品制造,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二)原告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即开始投入生产使用,我局权衡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虑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生产主体、生产规模、违法行为程度、原告财务状况等情节,对原告给予了该项下最轻的行政处罚即罚款41万元,与原告的违法事实相符,处罚幅度合理,过罚相当,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四、我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有效。五、原告认为其不是租赁建筑项目(厂房)的所有权人,而是厂房中的一名租客,不是处罚对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对象是在我国领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建设单位。原告是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者(建设单位),是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对象,厂房的所有权人仅出租厂房给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我局以原告作为涉诉行政处罚的对象,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横)环罚字[2019]045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驰彩灯饰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驰彩灯饰厂于2016年7月12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
2018年9月6日,原市环保局根据举报对驰彩灯饰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主要从事灯饰配件生产项目,生产车间有两个,分别是五金加工车间和灯罩加工车间,其中五金加工车间的主要生产设备有旋压机4台,灯罩加工车间的主要生产设备有激光切割机2台、灯罩吹塑机12台、雕刻机1台。被检查时,该厂正在进行生产,激光切割产生的有机废气经管道收集对外排放、灯罩吹塑产生有机废气经排气扇对外排放。工作人员调查时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驰彩灯饰厂的现场负责人蒋国光在该现场检查笔录中签名确认“无异议”。同日,原市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对蒋国光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蒋国光在笔录中称,驰彩灯饰厂于2015年3月建成并投入正式生产,该厂并未向原市环保局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未开展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亦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原市环保局立案后,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中(横)环责改字[2018]10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为该厂灯饰配件加工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使用,遂责令该厂限期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100-200万元的罚款。同日,蒋国光签收了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2019年3月19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中(横)环罚告字[2019]0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驰彩灯饰厂未经环评审批,生产项目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该厂已于2015年3月将该项目投入生产,因此,拟对该厂处罚41万元,同时告知了法律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驰彩灯饰厂于2019年4月16日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未提出听证要求。2019年4月22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中(横)环罚字[2019]0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驰彩灯饰厂实施的违法事实与行政处罚告知书一致,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驰彩灯饰厂处以罚款41万元。市生态环境局于同年5月8日向驰彩灯饰厂送达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驰彩灯饰厂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中山发[2019]1号文件,中山市于2019年1月进行机构改革,组建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使原市环保局职权,且不再保留中山市环境保护局。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行使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就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十八类第47点的规定,塑料制品制造,人造革、发泡胶等涉及有毒原材料的;以再生塑料为原料的;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的则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据此,驰彩灯饰厂从事灯罩等塑料制品加工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然而,驰彩灯饰厂自认于2015年3月投产,直至2018年9月被检查时仍在从事灯罩等塑料制品加工制造,但一直没有办理环评审批以及环保竣工验收等环保手续。因此,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驰彩灯饰厂罚款41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亦是在法定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市生态环境局经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后再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驰彩灯饰厂要求撤销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中(横)环罚字[2019]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驰彩灯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横栏镇驰彩灯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婉芬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桦诗
李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