郡守祥与秦安县人民政府、天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甘行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守祥,男,汉族,1957年6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安县政府),住所地:秦安县解放路行政中心办公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程江芬,该县政府县长。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杨喜春,该县政府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该县信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兵,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水市政府),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民主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全,该市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俊峰,该市司法局组织人事科科长。
上诉人胡守祥因诉秦安县人民政府秦政行征字[2018]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天水市人民政府天府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云,被上诉人秦安县政府行政负责人杨喜春及委托代理人李亚兵,被上诉人天水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全、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向天水市人民政府下发了甘政国土发[2016]74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秦安县2016年第6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年12月30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向秦安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天政土地[2016]104号《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秦安县2016年第6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主要内容与甘肃省人民政府给天水市人民政府下发的甘政国土发[2016]741号批复的内容一致。2016年12月30日,秦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向公众发布了《关于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郑川区域土地房屋拟征收范围的通告》,主要内容为,拟征收范围为东至刘家坪山脚下、南至330变电所、西至310国道、北至花船子范围内土地及房屋(附属物、构筑物),详见附图。禁止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征收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新建、该建、扩建房屋;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3.房屋买卖、赠予、租赁或抵押;4.户口迁入或分户;5.以被征收人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6.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7.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不予补偿。入户摸底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12日,秦安县城南片区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成员单位发出秦南改造办发[2017]6号《秦安县城南片区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决定成立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并对该领导小组成员作了列举式明示。同年2月20日,秦安县城南片区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秦安县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该方案对组织领导、评估内涵、评估原则、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要求等分别作了明确规定。2017年3月1日,秦安县人民政府向公众发布了《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求<秦安县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建议的公告》,并附有《秦安县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该公告内容为: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将《秦安县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拟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请广大公众及被征收人在三十日内(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将意见建议以书面形式递交秦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住建局二楼)。同年5月2日,秦安县城南片区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秦安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秦安县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并附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事项备案表》。该报告对秦安县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范围、整个范围内征收户数,以及房屋征收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内涵及其成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内容及其评价、已经和正在采取的防范措施、结论等向秦安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报告。2017年6月20日,秦安县国土资源局向秦安县成纪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秦国土资发[2017]134号《秦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秦安县城南棚户区改造五期项目(郑川片区)用地初审意见》,认为该项目用地符合《兴国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9-2020年)》;项目用地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同日,秦安县城乡规划局向秦安县成纪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秦规函字[2017]45号《秦安县城乡规划局关于同意开展秦安县城南棚户区改造五期项目(郑川片区)的函》,认为该项目符合《秦安县县城总体规划》(2010-2030)及相关要求,原则同意开展秦安县城南棚户区改造五期项目(郑川片区)前期工作。同日,秦安县环境保护局向秦安县成纪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秦环函发[2017]49号《秦安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秦安县城南棚户区改造五期项目(郑川片区)环境状况的预审意见》,称原则同意该项目上报立项。项目立项后要及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否则按照未批先建处理。2017年6月20日,秦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向秦安县成纪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秦发改[2017]127号《关于秦安县城南棚户区改造五期项目(郑川片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并附有《项目核准意见表》,称原则同意本项目可研推荐的节能方案。本项目勘察设计、建安工程、监理、设备和重要材料的采购,按招投标有关规定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2017年7月12日,秦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秦政发[2017]75号《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附有《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征收范围为东至刘家坪山脚下、南至330变电所、西至葫芦河、北至花船子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构筑物);征收主体为秦安县人民政府;实施单位为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秦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实施期限为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9月20日;征收补偿按照《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见附件);要求被征收人要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与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如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天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秦安县人民政府向公众发布了《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将其作出的秦政发[2017]75号《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及《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进行了公告。2017年7月13日,秦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向公众发布了《天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的公告》。2017年7月17日,天水市中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胡守祥的房产及附属物分别作出天中恒报评字【2017】第A-002-253号《关于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待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胡守祥所拥有地上房产及附属物(构筑物)市场价值估价报告》,并作出了天中恒报评字【2017】第A-002号《房屋征收评估价格分户报告》。《关于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待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胡守祥所拥有地上房产及附属物(构筑物)市场价值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为,估价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作业程序,采用成本法;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规与制度,并结合影响估价对象价格因素的综合分析和估价经验。在现场勘查完毕后,经过认真、仔细、周密测算,最终确定产权人胡守祥拥有的坐落在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成家巷的房产及其他附属物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为140999元,其中:占地面积259.88㎡,建筑面积104.38㎡,房产评估总价为121165元,附属物及其他补偿价值19834元。同日,天水市中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发出了《公示通知》,要求如被征收人对该公司公示的初步评估结果持有异议,请于公示结束之日前,即自本日起10日内通过征收工作组向该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该公司将给予解答。2018年6月28日,秦安县人民政府为胡守祥作出秦政行征字[2018]第2号《秦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建设需要,秦安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秦政发[2017]75号),并予以公告,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确定该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为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和秦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相关事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秦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负责对协议条款中所产生的费用兑付、收缴和结算。评选的评估机构为天水市中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被征收人胡守祥名下座落于××镇的房屋列入本次征收范围。经评估,房屋建筑面积104.38平方米,占地面积259.88平方米,附属物及其他价值19834元。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实物安置)两种补偿方式,但被征收人未在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秦安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规范,为被征收人提供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征收过程中,虽经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多次协商沟通,但仍未达成补偿协议。现该项目的签约期限已过,为保证本次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相关内容,决定:一、货币补偿:1.被征收房屋、构筑物补偿费121165元,附属物及其他补偿19834元,合计140999元;2.应享受安置房补偿费按被征收人家庭户籍人口补偿,应享受安置面积280平方米,折合人民币1014000(200平方米X3850元/平方米+80平方米X3050/平方米);3.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4.38平方米计算为1043.8元(104.38X10元/平方米);4.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人家庭户籍人口计算为14000元(7人X2000元/人);5.宅基地补偿费为10778.40元,占地面积259.88平方米(0.38982亩)(超出0.3亩部分,每亩12万元)。胡守祥各类补偿费用总计为1180821.20元。二、房屋产权调换(实物安置),根据《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六条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执行。限被征收人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秦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秦安县解放路建设局被管理二楼)选择上述其中一种补偿方式,并将胡守祥名下座落于××座的房屋腾空搬迁,移交给房屋征收部门,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视为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将存储于甘肃银行秦安支行,账户名:秦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账号:×××。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天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年7月3日,秦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派人将该决定书向胡守祥进行了留置送达。
胡守祥对秦安县人民政府为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8年7月11日向天水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天水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6日为胡守祥作出出天府复受字[2018]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同一时间向秦安县人民政府发出天府复答字[2018]5号《天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7月25日,秦安县人民政府向天水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过程的说明》,并附有各征收环节的影视资料截屏复印件。2018年7月26日,秦安县人民政府向天水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8年9月11日,天水市人民政府作出天府复字[2018]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18年9月14日向胡守祥进行了送达。2018年9月26日,秦安县人民政府向天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交了《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胡守祥等八人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天水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天府复决字[2018]4号《天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将被申请人作出的秦政行征字[2018]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兴国镇郑川村园艺巷6号”更正为“兴国镇郑川村园艺巷5号”;二、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秦政行征字[2018]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除本决定第一项更正内容外其余部分。2018年9月30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胡守祥送达后,胡守祥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秦安县人民政府提供、出示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秦安县2016年第6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秦安县2016年第6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秦安县关于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郑川区域土地房屋拟征收范围的通告》、《秦安县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社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秦安县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报告》及风险评估事项备案表、《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求<秦安县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建议的公告》及附件《秦安县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秦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秦安县城南棚户区改造五期项目(郑川片区)用地的初审意见》、《秦安县城乡规划局关于同意开展秦安县城南棚户区改造五期项目(郑川片区)的函》、《秦安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秦安县城南棚户区改造五期项目(郑川片区)环境状况的预审意见》、《秦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秦安县城南棚户区改造五期项目(郑川片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秦安县人民政府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及附件《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秦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秦政发[2017]75号《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据确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秦安县人民政府提供、出示的《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天水中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天中恒报评字【2017】第A-002-253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及《房屋征收评估价格分户报告》分户报告(表)、相关公告、公示视频资料(部分截屏资料)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秦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胡守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秦安县人民政府提供、出示的部分证据有关征收范围的总面积与有权机关批准的总面积不一致、征收范围内的总户数有矛盾,并以此主张被告秦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对此,被告秦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已当庭作了说明,其本次征收分三期进行,本次征收范围内的户数应当为759户。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产不在秦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四至范围内;在行政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范围的总面积、总户数与原告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秦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胡守祥在××县的耕地上修建的一处宅院,及其在与该处宅院相连的耕地上修建的另一处宅基(仅有石砌墙基,无其他地上附着物),已被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确认为违法建筑,并被依法强制拆除。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原告违法建筑的确认、拆除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未排除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据上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权调查取证。原告认为被告天水市人民政府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依据,并据此主张被告天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违法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秦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秦政行征字[2018]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被告天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天府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守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守祥上诉称,1.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被诉补偿决定认定上诉人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的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2.被诉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要求被征收人在三个工作日内选择,但评估机构早于7月17日前已经做出评估结果。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诉补偿决定认定的房屋及土地面积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持。涉案房屋、土地实际面积与补偿决定认定的面积不一致。评估报告中不存在评估人员到现场勘查、测量、绘图等基本证据。4.被诉补偿决定剥夺了上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一审未予查明。5.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天水市政府复议过程中自行调查的证据作为认定被诉补偿决定合法的证据,适用证据规则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补偿决定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内容违法且损害上诉人权益等情形。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安县政府答辩称,1.关于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在征收决定范围内存在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予以支持。上诉人位于××园的涉案房屋在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内,属于征收四至范围内。上诉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受委托的天水中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现场勘查后,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在规定期限内,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提出评估人员未到现场勘查、评估存在重大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3.征收补偿决定公平、公正,未剥夺上诉人的任何权利。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部门多次与上诉人协商,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补偿决定为上诉人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要求上诉人接到补偿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秦安县房屋征收补偿中心选择补偿方式。同时告知相关诉权和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的补偿决定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和《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公平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补偿决定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水市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天府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维持秦安县政府作出的秦政行征字(201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2018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后,因情况复杂,于9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在复议案件审理中查明,秦安县政府作出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过程公开透明,内容合法适当。上诉人胡守祥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称“房屋征收程序不合法、不透明、未公开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信息”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补偿决定书》载明的上诉人胡守祥名下坐落于××镇房屋”,应为兴国镇郑川村园艺巷5号房屋。秦安县政府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按照被征收人户籍人口补偿原则,对上诉人胡守祥户籍在册人口按7人予以补偿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无法律、政策依据。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对位于郑川村商店巷两处宅院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两处宅院实为一处宅院和一处宅基,均无用地审批和规划、建设许可,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由秦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被上诉人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复议过程中自行调查的证据作为认定被诉补偿决定合法的依据、适用证据规则错误”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最终确定产权人胡贵元拥有的坐落在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成家巷的房产及其他附属物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为140999元,其中:占地面积259.88㎡,建筑面积104.38㎡,房产评估总价为121165元,附属物及其他补偿价值19834元”不当。应认定为胡守祥。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一.关于秦安县政府是否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秦安县政府依法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秦政行征字(2018)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秦安县政府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秦政发[2017]75号《关于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胡守祥位于××县的房屋属于此次征收范围内。由于上诉人认为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补偿标准太低,在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秦安县政府遂作出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关于胡守祥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已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证实,上诉人胡守祥位于××县房屋在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载明的房屋征收地块范围内,显然上诉人胡守祥与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胡守祥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有权提起诉讼。
三.关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保障了被征收人选择安置补偿方式权利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被上诉人秦安县政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载明: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实物安置)两种补偿方式,并要求被征收人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秦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视为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将存储于甘肃银行秦安支行。由此可见,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对补偿方式的两种选择权,即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因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始终未就补偿方式形成一致意见并作出明确回应,被上诉人秦安县政府最终对涉案房屋的补偿方式选择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方式选择权情形。上诉人提出补偿方式剥夺其选择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评估机构的选定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征收项目时,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由被征收人在公布的名录中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以协商方式无法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可以通过投票方式选定,投票同意率应达到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之日起5日内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采取抽签方式选定,抽签应当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评估机构确定,应当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或者通过多数被征收人决定评估机构,以及通过投票方式和采取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本案中,从行政效率原则角度考虑,因案涉征收范围较大、被征收人较多,2017年7月13日,秦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公布《关于天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的公告》,确定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内选定,最终按被征收人多数人的意见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天水中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本案案涉评估机构的选定并不违背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7年7月17日,天水中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对被征收户所拥有的地上房产及附属物等涉案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将初步评估结果在项目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要求被征收人如对公示的初步评估结果持有异议,请于公示结束之日前,即自本日起10日内向该公司提出书面意见。但是,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或者对房屋评估申请复核,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天水市人民政府作出天府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据上,被上诉人天水市人民政府属于适格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根据当事人申请而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应从其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水市人民政府受理胡守祥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负责人同意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胡守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守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金瑞
审判员   张宏娟
审判员   薛 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恩亭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