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14025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民初14025号
原告黎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何某甲,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黎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何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12年开始吸食冰毒,导致大脑精神严重受损,且产生幻觉,曾于2013年2月用刀割脉自残,2014年10月31日因吸食冰毒被派出所拘留十天。另外,被告经常诬蔑原告有外遇,通过电话信息恐吓原告、骚扰原告家人。现被告无业,嗜酒成性且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双方自2016年10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女儿何某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何某丙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因家暴而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康复费共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自述被告自2012年开始吸食冰毒,导致大脑精神严重受损,且产生幻觉,并经常诬蔑其有外遇,还通过电话信息恐吓其本人、骚扰其家人。
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本院裁定:禁止被告殴打、威胁、勒索、辱骂原告。同月16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曾威胁申请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发出(2016)粤0111民保令7号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如下:禁止何某甲殴打、威胁、勒索、辱骂黎某甲。
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因被被告殴打而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嘉禾派出所报警求助。民警于当日向被告的母亲调查时被告母亲黎某乙陈述,被告因怀疑原告出轨,动手打了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并表示被告可能是吸了毒品产生幻觉。同年11月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女儿何某乙目前跟随被告生活,女儿何某丙目前跟随原告生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实施家暴对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康复费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
诉讼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报警回执、鉴定意见书、(2016)粤0111民初民保令7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巩固感情基础,维护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吸毒且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女儿何某乙目前跟随被告生活,女儿何某丙目前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提出女儿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何某丙由其抚养合理,且有利于保持女儿成长环境的稳定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康复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黎某甲与何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女儿何颖瑶由何某甲携带抚养,女儿何某丙由黎某甲携带抚养。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何某甲赔偿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黎某甲、何某甲各负担150元(黎某甲已预交受理费300元,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黎某甲直接支付受理费15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彤彤
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
人民陪审员  卢文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