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国、河北大唐国际丰宁风电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铁军,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唐国际丰宁风电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北路230号(华泽宾馆),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大石庙镇中良世贸大厦A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赵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大唐国际丰宁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丰宁风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6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新、宋铁军,被上诉人大唐丰宁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国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6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于2004年与土地所有权人窟窿山乡黑山嘴村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并于2009年10月取得了国家林业局编号Cl300293085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丰林证字(2009)第00218号《林权证》。被上诉人以2009年12月取得的丰国用(2009)D321号使用权证对抗上诉人的林权证是错误的,因为两者的土地使用证之间没有关联性。1、两证发证时间不同。上诉人发证时间是2009年10月,被上诉人发证时间为2009年12月。2、两证发证机关不同。上诉人的《林权证》是由国家林业局和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登记签发,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由国土资源部、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签发。3、两证的土地性质不同。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林地,而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建设用地。4、两证的权属不同。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5、两证登记的信息不同。上诉人的《林权证》标有四至、面积、使用年限、林地树种、林班图和小班图。而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只表明了地域为大滩林场、大滩二道河子村、窟窿山乡黑山嘴村;22个风电塔总使用面积6440平方米,没有四至点、使用年限、小班图等相关具体信息。其次,被上诉人行为违法,主观错误,侵害事实现实存在,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用益权。被上诉人建设的22个风电塔中,其中的35号塔自2010年至今非法占用上诉人65A2小班中近10亩林地,包括塔基、道路和场地。被上诉人违规超限用地,仅35号塔的占地面积就超过全部风电塔占地面积的总和,肆意非法越界侵占上诉人的林地,主观存在恶意,是违法行为。这些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35号风电塔占地图片,林权证小班图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法官现场勘察为证。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不争的事实,直接导致了上诉人违约,不能履行承包合同中的造林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二、原审法院错误裁判应与纠正。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及给付土地补偿款等“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律事实。当前,国家视保护生态,绿水青山,碳中合、林、草生态为大政方针。被上诉人非法越界肆意侵占、损毁林地,破坏生态环境,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没有查明事实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发还或者改判原审法院的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规避了本案最重要的事实是被上诉人35号风机和道路是建在上诉人张建国合法由国家颁发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内,而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具体的各风机安装位置和四至,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是非法用地。二、排除妨碍请求权只在除去物权人行使的障碍,被上诉人的风机建在上诉人的林权四至范围内,事实非常清楚,一直(存在)侵犯上诉人的物权状态,权利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这一点不同于侵权责任。 大唐丰宁风电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6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河北大唐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自2007年始,已经开始筹备建设案涉35#风机项目。2008年-2009年期间,与丰宁满族自治县风电火电项目建设办公室(现已经并入丰宁县发改局)签订一系列补偿协议,对项目永久占地、临时占地、道路建设、地上附着物及植被补偿进行了确认,上述协议已全面履行完毕。2010年9月,河北大唐国际丰宁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依据政策规定向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缴纳了66万余元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依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第四条的规定:“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且该办法第六条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依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于2010年9月28日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是按照国家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因建设风电(电力)项目产生的预期植被破坏,预缴的恢复费用,包括了骆驼沟风电项目全部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土地范围;该费用金额由丰宁县政府林业部门依法核定,足以满足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费用。相反,被答辩人是在2010年10月30日方取得丰宁满族自治县发放的《林权证》,即使其承包经营的林地范围与案涉35#风机建设用地范围存在重合。其取得林权证的时间,从根本上晚于答辩人依法向县政府林业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时间。县政府林业部门在答辩人已经取得项目用地林地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权利后,再行向被答辩人发放《林权证》的行为后果和损失,应由被答辩人向发证机关主张,而不应向答辩人主张。二、答辩人已经于2012年1月20日取得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坝头风电场48MW工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该意见显示,建设单位完成植被恢复,达到了水土流失防治标准要求,同意通过验收。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在水土保持验收前已经完成了水保方案要求的平整土地、覆土、恢复植被等工作,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复垦标准。35#风机建设过程中及建设完工后的土地状态,均不存在妨害被答辩人继续栽植植被的妨碍,更不存在造成被答辩人的权利危险。如果被答辩入主张排除妨害,依法应就答辩人存在非法侵害的事实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但在,一、二审庭审中,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将来”必将发生的“危险”的存在,并没有举证证明诉请中的“消除危险”,从何而来,到底是什么。依据客观事实不应判决答辩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准确。三、答辩人未实施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侵害行为。案涉项目除设施及道路土地外,均属于答辩人施工建设过程中的临时占地,对于该部分土地答辩人也已经依法进行了补偿,且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在建设完成后依据法律规定完成了必要的植被恢复。坝头一期建设时间为2009年,自2010年11月已经运营投产。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完全有条件行使承包经营权履行其承包合同义务,进一步管理和栽植。被答辩人在2010年后是否持续栽植及管护,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只是进行了口头陈述。综上,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被答辩人诉请中的侵害、妨碍以及危险均不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6民初45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补充答辩意见:一、首先我们再一次强调风机项目是2007年就得到国家发改委的相关批复,而且用地已经全部补偿完毕,2009年9月28日已经完成全部植被恢复的补偿手续。被答辩人取得的权利是在该项目整体运营以后才取得的林权证,不是说取得林权证以后该地上的项目就对其产生了妨害。一个风电项目的建设不是从取得土地证开始的,而是从一系列准备项目开始的,所以35#风机的所有施工和运营过程中均有国家各相关部门的批复,属于合法合规用地。在一审的诉讼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拿出准确而完整的证据证明他的林权证范围和我们的土地证范围重合,其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一直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张建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地貌,即挪出被告方的35号风机设施及平整相关建设道路,恢复原有林地地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唐丰宁风电公司2010年2月9日成立,为河北大唐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大唐国际风电开发有限公司)100%持股成立。2008年4月23日,拟选址在大滩镇牛圈子坝头建设风电场。2008年8月2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通过坝头风电场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总用地0.644公顷。2008年-2009年期间,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骆驼沟坝头一期风电场的筹建机构,与丰宁满族自治县风电火电项目建设办公室(现已并入丰宁县发改局)签订了一系列补偿协议,对项目永久占地、临时占地、道路建设、地上附着物及植被碾压损失补偿进行了确认,上述协议已经全面履行完毕。补偿的款项已经转入丰宁满族自治县风电火电项目建设办公室账户。2009年12月30日大唐丰宁风电公司取得风机占地的丰国用(2009)第321号《土地使用权证》。河北省水利厅2012年1月20日印发,2011年12月16日形成的《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坝头风电场48MW工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验收意见显示“三、经评估,该工程建设期总占地34.35公顷,其中永久占地24.05公顷、临时占地10.30公顷。运行期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24.05公顷。实际完成水土保持工程及工程量包括:风机区土地平整7.39公顷,覆土整地7.39公顷,边坡防护7500米,植被恢复7.39公顷;集电线路土地平整2.45公顷,设浆砌挡土墙550米;道路设土质排水沟25100米,植被恢复1.21公顷。实际完成水土保持工程总投资145.38万元,其中工程措施投资54.77万元、植物措施投资90.61万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已交纳。四、水土保持工程基本按照水保方案和主体设计建成。已建水土保持工程符合水土流失防治要求,总体质量合格。扰动土地整治率达到95.12%,水土流失总治理度达到95.23%,土壤流失控制比为1.03,拦渣率为96.46%,林草植被恢复率达到98.95%,林草覆盖率达到25.01%,达到了水土流失防治标准要求。水土保持设施后续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总体具备正常运行条件。验收组认为: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重视水土保持工作,按照批复的水保方案实施了相应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开展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试运行期间水土保持设施发挥了防治水土流失的作用。同意通过验收。”坝头风电场48MW工程建设开工时间为2009年5月,2010年12月建成并运营投产使用。 2009年10月3日,原告张建国取得了编号为C1300293085的林权证。其中载明小班2地名为牛圈子坝西坝头,林地面积585.42亩,主要树种为樟子松。 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碍的前提是侵权人的行为具有非法性或不正当性,造成对权利人物权的妨碍。 本案中的被告大唐丰宁风电公司修建风电场安装风电设备风机、修建通往风机的道路,包括原告所诉的35号风机在内的多个风机组成的风电场自2010年11月已经运营投产使用。风机机位所占土地被告大唐丰宁风电公司已经在2009年12月30日依法取得了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丰国用(2009)第321号《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合法使用土地。被告大唐丰宁风电公司对于原告的林地并没有造成非法侵害。风电场风机等设备建设施工完成后,被告对于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永久占地、临时占地、道路建设、地上附着物及植被碾压损失进行了补偿,已经将补偿款拨付给了丰宁满族自治县风电火电项目建设办公室。在水土保持方面已经河北省水利厅验收通过。为此可以认定被告修建风电场,建设安装风机,修建通往风机的道路等施工、占地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是非法、违法行为。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非法侵害原告承包山林土地的行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正在实施非法侵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有相应的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张建国要求被告大唐丰宁风电公司将35号风机设备移除及平整相关建设的道路,恢复原有林地地貌、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30日,大唐丰宁风电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丰国用(2009)第321号《土地使用权证》,修建风机、修建道路,2010年11月已经运营投产使用。且对于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永久占地、临时占地、道路建设、地上附着物及植被碾压损失进行了补偿,补偿款已经拨付。十年后,张建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唐丰宁风电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地貌,即挪出大唐丰宁风电公司的35号风机设施及平整相关建设道路,恢复原有林地地貌。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大唐丰宁风电公司存在并正在发生非法侵害张建国承包山林土地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经现场勘察认定本案事实,判决驳回张建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认同。张建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向京 审判员 白 云 审判员 陈晶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伟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