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扬新、吴先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民初4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吴扬新,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吴先平,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吴先平、吴扬新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书面告知了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经查,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2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屈先灼、检察官助理朱宁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吴先平、吴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扬新在慈利县林业局的组织、监督下担任所在乡村义务生态护林员9.9个月;2.判令被告吴先平在慈利县林业局的组织、监督下担任所在乡村义务生态护林员2.5个月;3.判令二被告分别在慈利县××镇××村张贴经法院审核的公开赔礼道歉信各两份或者通过媒体在全县范围内公开道歉。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下旬,吴扬新、吴先平在慈利县××镇××村境内通过设置电网的方式猎捕野猪1头。同年1月、10月期间,吴扬新在自家屋后通过放置猪夹等方式捕获麂子2只、果子狸1只。经慈利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鉴定,案涉野生动物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野生动物)。参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和《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相关规定,1头野猪、2头小麂、1只果子狸的整体价值分别为3150元、6000元、1200元。本案中,吴扬新、吴先平所猎捕的4头(只)野生动物已经被杀害,无法修复重生。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非法猎捕、销售“三有”野生动物的行为,造成了我国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进入市场,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危害食品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失及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结合二被告家庭并不富足,经济赔偿难执行的实际情况,可以由吴扬新、吴先平义务担任生态护林员方式替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湖南省各市县生态护林员劳务补助10000元每年的标准,吴扬新、吴先平担任义务护林员的时间应分别为9.9个月、2.5个月。 被告吴扬新辩称:其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担任护林员。 被告吴先平辩称:其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担任护林员。 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吴扬新、吴先平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侵权行为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猎捕“三有”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过、种类、数量、销售借款事实; 3.检察机关对吴扬新、吴先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二被告没有被相关部门、组织要求承担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民事责任的事实; 4.《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局2000年8月1日发布)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2018年6月21日公布)。拟证明二被告猎捕的野猪、小麂、果子狸为“三有”野生动物及相应基准价值标准的事实; 5.检察机关向慈利县××镇××室印发的《关于开展2019年度建档立卡户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选聘工作的通知》(湘林资[2019]29号)、国家林业局《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口生态护林员管理办法》。拟证明各市县区生态护林员劳务补助为每年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先平当庭向法庭提交慈利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万元的凭证一张。拟证明其贷款尚未还清,家庭确实困难的事实。被告吴扬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被告吴先平的证据表示也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等,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7月,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决定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全省行政区域为禁猎(捕)期。 2019年1月、10月期间,被告吴扬新在自家屋后通过放置猪夹等方式捕获麂子2只、果子狸1只。所捕获物经过分割后部分肉块存放于家中。 2019年10月下旬,被告吴扬新、吴先平在慈利县××镇××村境内通过设置电网的方式猎捕野猪1头,所捕获野猪经分割后,野猪头存放在吴扬新家中,其他肉块出售。吴扬新分得1050元,吴先平分得2100元。 经慈利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鉴定:所查获野生动物证物小麂腿3只、重量5千克,果子狸1只、重量1.85千克,野猪头1个、重量7.45千克,均为“三有”野生动物。 吴扬新、吴先平非法猎捕“三有”野生动物的行为,经慈利县公安机关侦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4日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法判决吴扬新、吴先平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追缴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吴扬新非法所得1050元、野猪头1个、小麂腿3只、果子狸1只,追缴吴先平非法所得2100元。自案发至2021年5月19日,吴扬新、吴先平没有承担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民事责任。 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扬新、吴先平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宜,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并于同日在《正义网》发布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遂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另查明,自2019年10月16日起,湖南省各市县区生态护林员劳务补助标准为10000元每年。吴扬新、吴先平家庭困难,赔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较为困难。 本院认为,野生动物是地球生命和自然生态体系重要组成部分,野生动物的生存状况同人类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依法保护野生动物不仅有利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也有利于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因生态利益的普惠性,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另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吴扬新、吴先平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为个人利益在禁猎期内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野猪、小麂和果子狸,该行为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本案的二被告对该非法猎捕的“三有”野生动物分割后进行出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制品。综上,二被告猎捕“三有”野生动物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虽然二被告已经因此受到刑事处罚,但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二被告应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所猎捕的4头(只)野生动物已经被杀害,无法修复重生。二被告仅有务农收入且较低,赔付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能力欠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因污染大气、水等具有自净能的环境介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原地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取区域环境治理、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替代性修复方式”,采用公益劳务代偿的方式折抵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方式更为适宜,即二被告可以担任一定期限的生态护林员,参加巡山护林、野生动物保护、清理非法狩猎工具以及环境保护宣传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公益劳务折抵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此种方式既符合“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又可达到生态环境替代性补偿的目的,同时兼顾了生态资源保护与被告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更能体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故对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要求二被告以担任护林员的方式折抵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二被告共同猎捕“三有”野生动物总价值3150元(其中吴扬新分得1050元、吴先平分得2100元),被告吴扬新单独猎捕“三有”野生动物总价值7200元,二被告吴扬新、吴先平猎捕“三有”野生动物的总价值分别为8250元、2100元,结合湖南省各市县生态护林员劳务补助10000元每年的标准,被告吴扬新应担任乡村义务生态护林员8250÷10000*12=9.9个月,被告吴先平应担任乡村义务生态护林员2100÷10000*12=2.5个月。 综上,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扬新在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的组织、监督下担任所在乡村义务生态护林员9.9个月; 二、被告吴先平在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的组织、监督下担任所在乡村义务生态护林员2.5个月; (限二被告吴扬新、吴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慈利县林业局报到并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由二被告相应支付生态环境修复的相关费用。) 三、被告吴扬新、吴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在慈利县××镇××村张贴公开赔礼道歉信各两份(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张家界市市级媒体上公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二被告吴扬新、吴先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洁 审 判 员 刘雪飞 审 判 员 徐姣艳 人民陪审员 杨明春 人民陪审员 陶梓林 人民陪审员 吴廷燕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娜 书记员谷成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