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苍狼白鹿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环境保护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内2502行初49号 原告锡林郭勒盟苍狼白鹿生态投资有限公司,地址白音锡勒牧场。 法定代表人郝伟,总经理。 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境保护局,地址锡市桃林塔拉街 法定代表人尚怀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灏辉,本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延晟,本单位科员。 原告锡林郭勒盟苍狼白鹿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案,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郝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灏辉、张延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4月9日作出锡市环责改字(2018)25号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以锡林郭勒盟苍狼白鹿生态投资有限公司旅游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在2018年6月1日前恢复原状。 原告锡林郭勒盟苍狼白鹿生态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锡市环责改字(2018)25号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 事实及理由:1、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境保护局认定事实错误。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在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的鉴证下,与白音锡勒国营牧场签订了旅游合作协议,被告及相关单位也没有告知旅游建设需要环境评估,也没有相关单位提出项目所在地是锡林郭勒盟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直到2016年才接到保护局的通知文件知道项目所在地是保护区,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进行了旅游相关的投资建设。2、被告认定处罚主体有误,原告2014年与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后才参与项目管理经营,项目由2007年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所以原告认为处罚主体不对,应该是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境保护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锡林郭勒盟苍狼白鹿生态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白音锡勒牧场与浙江吕嘉公司2007年签订的合同;2、郝伟与浙江吕嘉公司2014年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证明:继续他与白音锡勒牧场的合同内容;3、吕嘉公司给出具的建设证明;证明:在14年之前的景区涉及违法建设,只有部分是由我们建设的,其余建筑是浙江吕嘉公司开发遗留建筑。(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境保护局辩称,2018年4月2日,锡林浩特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原告锡林郭勒盟苍狼白鹿生态投资有限公司旅游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8年4月9日作出锡市环责改字(2018)25号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责令其在2018年6月1日前恢复原状。答辩人的行政执法行为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明断。 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环保局立案审批表;2、现场勘查笔录;3、调查询问笔录;4、营业执照复印件;5、身份证复印件;6、现场照片;7、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锡市环责改字(2018)25号;8、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锡市环责告字(2018)25号;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浙江涌鑫置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签订了《白音锡勒草原生态旅游区野生动物园及狩猎场项目合作合同》,鉴证单位为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期间,浙江涌鑫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之后,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合作区内建设了景区大门、铺设了砂石路、输电线路、网围栏以及办公用房、场坪铺设面包砖等设施。2014年9月15日,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与郝伟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以500万的价款将该项目转让给郝伟。郝伟以其成立的锡林郭勒盟苍狼白鹿生态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和管理该项目。2018年4月2日,被告在行使检查职责时,发现原告锡林郭勒盟苍狼白鹿生态投资有限公司旅游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8年4月9日作出锡市环责改字(2018)25号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责令其在2018年6月1日前恢复原状。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处罚主体错误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锡市环责改字(2018)25号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认定的主体是否正确。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自2014年9月15日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与郝伟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后,原告锡林郭勒盟苍狼白鹿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为《白音锡勒草原生态旅游区野生动物园及狩猎场项目》的实际经营权人和承继人。被告依职权对经营权人经营行为进行管理,是依法行使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的锡市环责改字(2018)25号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苍狼白鹿生态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锡林郭勒盟苍狼白鹿生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申 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 人民陪审员 吴洪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嘉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