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全、徐华容等与眉山金梦石化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3民初742号
原告:王树全,男,生于1954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原告:徐华容,女,生于1954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原告:王星,女,生于1978年1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金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梓桐村3组。
法定代表人:马建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杨,眉山市彭山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长安中路。
负责人:钟云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全、徐华容、王星与被告眉山金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天然气眉山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全、徐华容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函、周欣,被告金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骥,被告中石油天然气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宋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全、徐华容、王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刻、彻底排除对原告饮用水及生产生活用水造成的污染妨害,并将原告饮用水及生产生活用水恢复至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2、判令被告从2020年4月1日起按每日50元的标准补贴原告用水费直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至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期间为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侵权期间的损失4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位于原告住房附近的石化公司,其铺设的石油管道临近原告住房通过。由于被告铺设的输油管道多次破裂,大量的石油泄漏,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导致原告及附近村民的饮用水及生产生活用水无法使用。从2009年开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政府部门也多次参与调解,但就赔偿事宜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污染问题也未得到解决。2003年原告获批在住房后面修建了100平方米的养猪厂,养猪厂建成后,原告通过养猪收入颇丰。自从2009年被告石油泄漏,污染了水源,原告无法养殖,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梦公司辩称,1、2009年4月至今,金梦公司的石油管道没有发生过油品泄漏事件,没有污染发生,公司管道与原告的住房有一定的安全距离,而雅石司油库的管道才从原告房屋附近经过;2、在2020年4月1日之前,没有任何机构包括政府的环境、水利及相关部门对水质进行检测和鉴定,确定原告住房下的地下水受到污染。相反在2020年4月,金梦公司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鉴定,其水质符合地下水三类标准相关限值的;3、2016年10月之前,金梦公司向原告供应了桶装水,之后给予了现金补助,并在2019年12月为原告交纳了自来水开户费,这些都是金梦公司响应政府号召,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但不能由此证明水质受到污染,也不能证明金梦公司应承担责任;4、原告虽然在2003年修建了小于100平方米的猪圈,但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养殖的相关法律备案或者政府颁发的有关执照,原告主张损失450,000元不能成立,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损失与所谓的污染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油天然气眉山公司辩称,1、中石油天然气眉山公司铺设的输油管道完好,未出现破裂,也没有石油泄漏的情形,更没有出现环境污染的问题。原告的住房与油库管道尚有一定距离,油库管道会定期进行检查未发现过漏油的情况。截止到目前为止,油库管道都属于正常状态,从管道的路线排查来看,也未发现有环境污染的情况;2、原告诉请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在2009年,而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中石油天然气眉山公司主张过侵权行为及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中石油天然气眉山公司与被告金梦公司签订了协议,从2013年起中石油天然气眉山公司已将油库的经营权移交给了金梦公司。金梦公司从2013年起全面负责新蜀油库的所有事务,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人因环境侵权的问题向中石油天然气眉山公司提出过诉求,也未听说新蜀油库有石油泄漏的情况。金梦公司在其经营期间与原告有任何的协议,与中石油天然气眉山公司无关,中石油天然气眉山公司也不认可,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石油天然气眉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王树全与徐华容系夫妻关系,王星系二人之婚生女,原告的房屋座落于彭山区××镇××村××组。新蜀油库位于该房屋附近,其作为合资油库,由两部分权属资产组成,分别为中石油天然气眉山公司和金梦公司,各拥有50%的资产产权。二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新蜀油库各自管理10年,确定2013年5月4日前由中石油天然气眉山公司管理,2013年5月4日后由金梦公司管理。为此,双方于2013年5月4日签订《新蜀油库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一份。
2003年2月15日,原告王树全提交《申请》一份,载明:“兹有彭山县观音镇梓桐村4社社员王树全,申请建房搞养殖业(养猪),在现住房后面占地面积100㎡,敬请各级政府批示为盼。”村社及观音镇畜牧兽医站、观音镇政府、彭山县畜牧局、彭山县国土资源局均在该《申请》上加盖印章表示同意。
金梦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9年约10月,中石油与青龙油库达成口头协议,由中石油眉山销售分公司负责暂时向梓桐村的五户村民提供桶装矿泉水,根据受害程度的不同,对村民王树全提供每天8桶矿泉水的补助,刘玉全每天2桶、刘国全每天2桶……以解决生活饮用水的问题。后来刘国全和刘玉全多次找公司反映水不够用,之后给刘国全增加至每天4桶……时至2017年5月,刘玉全刘国全两兄弟找到观音镇政府要求一次性了结此事……所以给金梦公司提出暂时解决当下问题,口头达成给刘国全、刘玉全两人每月各1500元的生活饮用水补偿……为配合镇政府工作,我公司只同意给一年的补偿,一年后恢复之前的条件……时至今年三月,我公司受疫情及铁路专用线封停等诸多方面的影响,资金链出现了严重问题……我们公司权衡目前公司的现状后决定从4月1日起恢复之前中石油眉山公司当时对这五户村民的处理方案。”对此,原告陈述就是因为新蜀油库管道漏油,导致地下水被石油污染,被告才向其供应桶装饮用水和支付用水补助。当日,彭山区观音街道梓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彭山区××镇××村××组刘国全等人反应与眉山金梦石化有限公司因地下水污染一事,公司因金梦公司资金链断裂未履行承诺(观音镇政府协调意见),请街道办有关职能部门给予协调处理。”(注:2009年10月与公司达成协议)2020年5月15日,彭山区观音街道畜牧兽医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查,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梓桐村4组王树全自1999年至今未在我站办理生猪养殖场相关批准手续和备案。”2020年5月21日,梓桐村村主任及部份村民共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原观音镇梓桐村四社王树全在2003年2月15日申请在自己的正房后修100㎡房屋养猪,每年养猪出栏120头,因正式申请报告原件失掉,只有复印件。一直养到2009年底止。”
另查明,被告金梦公司从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每日按照8桶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用水补助,并从2017年9月至2020年3月,金梦公司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用水标准。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再查明,金梦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为原告交纳了自来水安装初装费,2020年6月2日自来水管道安装完毕,原告于2020年7月开通自来水。另外,经向环保部门了解,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未向其反映情况。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地下水被石油污染,提交了其从自家抽取的地下水(瓶装),但被告以瓶装水来源不明、水质无法辨别为由不予确认。而金梦公司提交了《工业管道定期检验报告》,以证明油库管道是安全的,不存在原油泄漏的事实,但原告不予认可。同时,金梦公司还提交了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水样系金梦公司从村委会、王开平、卢国邦处抽取),证明地下水未被石油污染。对此,原告也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地下水是否因石油泄漏造成污染进行鉴定,但因其未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结。2021年2月底,刘国全反映抽出的地下水能被点燃。同年3月1日,案件承办人员召集原、被告双方到现场查看。在王树全家中抽水过程中,空气中散发着油味,抽水到水坑里,水面上漂浮着油珠,绵绸类的绳索蘸水面后能被点燃。对此,被告认为不能仅凭此就认定是石油味,也不能认定油库管道存在石油泄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城乡(镇)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证明》、瓶装水样品、《申请》、收费收据、村主任及村民出具的《情况说明》、养殖场照片、养殖场现状及取水视频;被告金梦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油管走向平面图、《检测报告》、自来水开户费收条、彭山区观音街道畜牧兽医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中石油天然气眉山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新蜀油库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因在2009年时,原告认为被告油库管道泄漏,导致地下水被石油污染,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虽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但双方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当时合同法及担保法有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律、司法解释得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构成水污染侵权责任纠纷;3、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对于焦点1,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双方的纠纷虽然发生于2009年,但之后,被告采取发送桶装饮用水或者支付用水补助的方式解决了双方的矛盾纠纷。而从2020年4月开始,因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用水补助,导致纠纷再次发生,此时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故其于2020年4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水污染责任纠纷,应就被告公司存在污染行为、自己遭受了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并未提交地下水因石油泄漏导致污染的水样检测报告,也未提交环保部门相关的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决定,虽然原告提交了金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以及二被告向原告供水的事实,但均非直接证据证明新蜀油库存在管道泄漏。至于原告提交的瓶装水水样,因非相关专业机构采样,且无相应的水样检测报告,故该样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使在查看现场抽取地下水时,空气中有油味,水坑中有油珠,但也不能由此推定原告房屋处地下水因新蜀油库管道泄漏被石油污染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3,因金梦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已载明从2017年5月开始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用水补偿至2020年3月,而直到2020年7月原告用上自来水之前,金梦公司未再支付用水补偿,故金梦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该4个月期间的用水补偿,即6,000元。2020年7月之后,原告已用上自来水,此时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用水补助,既不合理,也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侵权造成的损失450,0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建猪场申请,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养殖许可,即使村主任及村民证明其实际在进行养猪,但也只证明其养殖到2009年底,而在2009年发生纠纷后至今,原告未继续进行养殖,故原告在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损失也非其直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金梦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全、徐华容、王星用水补助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树全、徐华容、王星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树全、徐华容、王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原告王树全、徐华容、王星负担3,981元,被告眉山金梦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眉山金梦石化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交,被告眉山金梦石化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徐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