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肇庆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12行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蚬岗镇工业集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58473170-3。 法定代表人赵运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馨,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肇庆市星湖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小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茹,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肇庆市城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汉,该市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志兵,该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肇庆环保局)、肇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庆市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运生、委托代理人杨翔宝、梁晓馨,被上诉人肇庆环保局的法定代表人陈金銮、委托代理人谢茹,被上诉人肇庆市府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汉、欧志兵以及该市副市长李腾飞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肇庆环保局对金海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公司1#热风炉废气排放口进行采样检测。同日,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肇)环境监测(Q)字(2015)第0605195-JD号《检测报告》,评价结论“(1)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喷雾干燥车间1#热风炉废气排放口烟尘排放浓度不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7098-1966)表2中干燥炉、窑二级标准的要求,超标2.95倍;(2)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喷雾干燥车间1#热风炉废气排放口中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表2第二时段标准的要求,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1.68倍;排放速率超标1.04倍。”2015年6月6日,肇庆环保局针对上述情况向金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运生、工作人员李雁峰调查取证,2015年6月7日向金海源公司作出并送达了肇环违改字(2015)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金海源公司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告知其责令改正履行以及未改正法律后果为:“我局将对你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在三十天内进行监督。复查前,你公司应当尽快完成整改,并向我局报告改正情况,附具相关证明材料。你公司拒不改正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本决定书送达次日起,对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连续计罚。”2015年6月18日,肇庆环保局对该案举行集体审议会进行讨论,并于同年6月29日作出并向金海源公司送达了发出肇环听告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金海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肇庆环保局提交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申请。2015年7月16日,肇庆环保局作出了肇环罚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在6月5日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1、责令你公司字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实施限制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整改方式包括:(1)你公司自收到限制生产决定书后应立即整改,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我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整改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2)限制生产期间应委托有条件的环境检测机构每月开展1次监测,并保存检测记录;(3)你公司应自收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我局备案,并同时提交监测报告及整改期间的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自你公司报我局备案之日起解除;2、对你公司罚款7.5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0日送达金海源公司。同月28日,金海源公司向肇庆环保局缴纳罚款7.5万元。2015年7月7日,肇庆环保局会同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金海源公司进行复查,同月16日,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肇)环境监测(Q)字(2015)第0707237-JD号《检测报告》,评价结论:(1)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喷雾干燥车间1#热风炉废气排放口烟尘排放浓度不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7098-1966)表2中干燥炉、窑二级标准的要求,超标0.43倍;(2)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喷雾干燥车间1#热风炉废气排放口中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表2第二时段标准的要求,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3.86倍、排放速率超标0.67倍。2015年7月17日,肇庆环保局作出肇环违改字(2015)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该决定书于同月20日送达给金海源公司。2015年7月27日,肇庆环保局向金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运生、工作人员李雁峰调查取证。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8日,肇庆环保局就对金海源公司处以按日连续计罚进行了三次集体审议,并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肇环听告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案涉《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于同月27日送达给金海源公司。金海源公司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向肇庆环保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肇庆环保局在复核金海源公司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了不予采纳的意见。2015年9月21日,肇庆环保局作出肇环罚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书》),对金海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时间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5)42号)送达之日的次日(2015年6月8日)起至我局复查进行环境监测发现你公司仍然未改正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之日(2015年7月7日)止共30天,罚款225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23日送达给金海源公司。金海源公司不服,于2015年11月16日向肇庆市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肇庆市府依法受理后,并于2015年11月17日向肇庆环保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肇庆环保局于2015年11月26日向肇庆市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5日,肇庆市府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肇府行复(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复议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肇庆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9月21日作出肇环罚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20日送达给金海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肇庆环保局对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权限;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肇庆市府有对肇庆环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的权限。本案中,肇庆环保局依照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金海源公司存在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肇庆市环保局于2015年6月5日发现金海源公司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于6月7日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金海源公司整改并告知其将会在30日内进行复查以及复查时仍拒不改正的将会被处以按日连续计罚的处罚。2015年7月16日,肇庆环保局对金海源公司的上述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海源公司在2015年6月5日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处以7.5万的罚款。同年7月7日,肇庆环保局对金海源公司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由于复查结果仍然超标,肇庆环保局于同年9月21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时间从肇环违改字(2015)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2015年6月8日)起至复查之日(2015年7月7日)止共30天,罚款225万元。其行为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因此,被告肇庆市环保局的上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肇庆市府在接到金海源公司的复议请求后,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取证、召开听证,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对于金海源公司提出其没有拒不改正的意见,经查,金海源公司在肇庆环保局于2015年7月7日进行复查时仍在生产,且经检测其排放污染物超标。参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三条项的规定“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拒不改正:(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虽然金海源公司在复查时排放的污染物确实降低,但仍然是超标排放,因而肇庆环保局对金海源公司作出拒不改正的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金海源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金海源公司提出肇庆环保局的按日连续处罚程序违法,第一次罚款处罚应当在责令改正之前作出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其中对按日连续处罚规定了要具备“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四个条件,但未对“受到罚款处罚”和“被责令改正”的先后进行要求。对于肇庆环保局作出按日连续处罚的程序,如前所述,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金海源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金海源公司提出肇庆环保局罚款金额过高的意见,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3.2的规定:“……3、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2倍以上的,处5万以上8万以下罚款……”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6月5日违法排放的污染物经检测超标2.95倍,被告肇庆市环保局对其处以7.5万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另参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九条“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的规定,肇庆环保局以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7.5万元罚款数额乘以计罚天数确定按日连续处罚的罚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罚款数额是肇庆环保局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金海源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肇庆环保局和肇庆市府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海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国行政法规定行政行为既要合法,又要合理。1、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要客观、公平、适度、符合理性,即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2、行政行为合理性讲究法律的道德与责任感,这种法律的良知更加强调行政行为的社会效果。3、行政合理性要求行政行为目的具有正当性,对于行政处罚而言,应明确行政处罚是手段而非目的。4、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要有法律良知,树立正义首位、价值衡量、手段适当性等法理原则,在行政执法中正确地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以“执法为民”、“以人为本”为根本出发点和归宿。二、一审判决认为“凡是超标,均属拒不改正”,违反了行政行为客观、公平的合理性原则。1、认定是否“拒不改正”的两个客观标准:(1)行为;(2)结果。2、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4《除尘设备安装合同》、证据15《工业品定作合同》,可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6月7日开始就与有关除尘设备厂家签订生产、安装除尘设备合同。一审庭审时,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并没有异议。3、检测结果是衡量是否“拒不改正”最客观的标准。上诉人烟尘排放浓度的监测结果,从2015年6月5人超标2.95倍,到2015年7月16日为0.43倍,下降了近7倍!而且,2015年8月24日,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为:烟尘排放浓度达标。4、客观上,上诉人无法在30日内全部完成整改而达标排放。(1)上诉人不是专业做排污设备的,排污设备从洽谈、生产、安装、调试等工序和环节,客观上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强行要求上诉人必须在30日内一定要达标排放,是否合理?(2)2015年7月初,上诉人安装好排污设备后,就直接叫被上诉人肇庆环保局过来检测(注意:复查是上诉人主动叫环保局过来的),因为那时上诉人也不知道还可以叫其他部门过来先检测,合格后才叫环保局过来检测,结果过来检测还是不合格。这个上诉人也认了,主动交纳了1.4万元的罚款,但市环保局却以此为由,对上诉人处以225万元的巨额罚款,上诉人能咽下这口气吗?5、违法成本无法预期。市环保局于2015年6月7日作出的肇环违改字(2015)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也只是简单、笼统地说,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并没有详细的释明按日连续处罚的标准是什么,每日的罚款金额为多少,总共将会罚多少钱,即上诉人此时是根本无法知道罚款的具体数额的,上诉人根本无法准确地预期违法的后果和成本,有违公平原则。如果知道会被处以225万元的巨额罚款,上诉人宁愿停产半年甚至一年,因为一年也赚不来这个利润!6、行政处罚应注重社会效果和社会后果。(1)上诉人烟尘污染的性质和程度。上诉人是一家专业从事血浆蛋白粉、血球蛋白粉的生产企业,主要利用屠宰企业下脚料——猪血,通过抗凝保鲜,及时分离为血浆液、血球液,利用先进的喷雾干燥技术进行干燥、灭菌,从猪血中提取出富含免疫球蛋白和各种营养成分的优质血浆蛋白粉、血球蛋白粉。上诉人烟尘排放的危害后果区别于工业生产的烟尘,同时区别于其他污染型企业,如电镀工业、造纸业等生产排放的烟尘,上诉人排放的烟尘只是燃烧木柴烘干猪血而产生的。(2)上诉人公司本身是一家环保型企业,是对屠宰企业的废弃物进行深度加工,受国家重点扶持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广东省政府给予100万元的政策资金扶持。(3)由于排污设备老化,才造成排污超标,并非是上诉人故意超标排放,而且复查也是上诉人主动请市环保局过来检测,可见,上诉人不是故意或偷排,也没有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即上诉人并非是屡教不改或罪大恶极,为何就一定要对上诉人处以“极刑”呢?(4)近几年市场不景气,特别是今年,经济环境恶劣、低迷,成本上涨,资金短缺,企业经营举步维艰。二百多万元的罚款,对于上诉人这种小企业来说,实在是无法承受之重!(5)环保的理念应该是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而不是让企业关闭,阻碍经济的发展。行政处罚是以行政管理为手段,罚款不是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6)行政执法:执法为民,维持秩序和规则,搭建经济发展平台。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执法,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与司法执法是根本区别的。根据我国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行政行为除了合法性原则,还有合理性原则。而司法执法则不考量合理性原则,只考量合法性原则,即使执法会造成错误的结果,那也是法律本身的错误,而不是执法的错误。显然,行政执法若违反合理性原则而导致错误结果,则是执法本身的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环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与“责令改正”没有先后之分是错误的。1、市环保局对上诉人开出高达225万元的巨额罚款,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2、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可见,按日计罚的适用条件为:(1)违法排放污染物;(2)受到罚款处罚;(3)被责令改正;(4)拒不改正。3、根据该法条的文字表述,应先受到罚款处罚,然后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才能按日计罚。因为只有先受到罚款处罚,才能在责令改正中清楚地告知行政相对人,倘若拒不改正,则会受到按日计罚,罚款金额会是多少,也才能让行政相对人对自己违法成本有个合理预期,若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完成整改,则完全有权选择停产。在不知道自己会被罚多少钱时,一般情况下,都会选择进行整改治理。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更加明确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主体,是原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5、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标准,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6、显然,须先受到罚款处罚,且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才能适用按日连续处罚。换言之,罚款是按日连续计罚的前提条件;而按日连续计罚则是对原罚款的加重处罚。7、本案的处罚经过:(1)2015年6月5日进行检查;(2)2015年6月7日责令改正;(3)2015年7月16日罚款7.5万元;(4)2015年7月17日责令改正;(5)2015年9月21日罚款225万元,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7.5万元按日连续计罚。可见,2015年6月7日被责令改正时,上诉人是还没有受到罚款处罚的,当时上诉人也无法得知将会被罚多少钱,若知道会被罚二百多万元,上诉人宁愿选择停产整顿治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以及《复议决定书》,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肇庆环保局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外补充答辩称,一、答辩人已在送达上诉人的相关文书中,释明罚款及按日计罚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以答辩人没有释明罚款具体数额,无法预计违法后果为理由,认为答辩人的处罚有违公平原则,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在2015年6月7日作出的肇环违改字(2015)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没有详细释明按日连续处罚的标准,总共将罚多少钱等,无法准确预计违法的后果与成本,有违公平原则。事实上,在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第二项“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中,答辩人已释明了是根据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进行责令改正的。并引出该款条文“……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第三项责令改正的履行以及未改正的法律后果中,答辩人已表明“……你公司拒不改正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本决定书送达的次日起,对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换言之,答辩人已在该文件中将罚款的依据、按日连续处罚的依据条文作出清晰说明。上诉人根据该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法规,完全可以预计出罚款的最大金额为十万元,按日连罚的金额最高可达数百万。当上诉人预计出按日连罚的最重后果时,也可选择停产停业以达到停止排污的目的。因此,上诉人所说的无法预知违法后果,是不符合事实的。不能准确预知违法后果也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二、对本案行政处罚是否合理合法的补充论述。行政执法注重依法依规,程序正确严格。上诉人认为环保应是在执法同时照顾违法者的经济利益,是片面的,是不正确的。答辩人严格执法,正是对市民的健康及我市的环境负责的表现。而环保的理念也可以理解为:让经济在生态良好的前提下稳健发展。事实上,自答辩人过去一年的严格执法以来,我市的环境状况得到显著改善。上诉人对自身的违法排污行为存在侥幸心理,在答辩人首次责令改正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导致承受按日连续处罚的后果。上诉人将此归结为答辩人行政执法的不合理、不合法,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严格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执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合理合法。望贵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法定撤销情形。故请求贵院基于以上事实理由,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肇庆市府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处罚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肇庆环保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罚款225万元,以其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7.5万元作为按日连续计罚的标准,计罚日期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依据是否充分。 2015年6月5日,被上诉人肇庆环保局对上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诉人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遂于同月7日向上诉人送达肇环违改字(2015)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5年7月7日,被上诉人肇庆环保局对上诉人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复查,发现上诉人依然存在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的情况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拒不改正”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上有整改,排放污染物的超标程度有所下降,应不属于“拒不改正”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015年7月16日,被上诉人肇庆环保局针对2015年6月5日检查发现上诉人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出了肇环罚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罚款7.5万元,并责令上诉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实施限制生产。同年7月20日,上诉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7.5万元罚款。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没有异议,且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3.2的规定,上诉人在2015年6月5日违法排放的污染物经检测超标2.95倍,被上诉人肇庆环保局对其处以7.5万的罚款,符合上述规定。 2015年8月27日,针对2015年7月7日复查发现上诉人仍然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被上诉人肇庆环保局向上诉人送达肇环听告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拟对其作出罚款225万元的处罚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5年8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肇庆环保局提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以排放氮氧化物浓度无法达到环评要求和氮氧化物浓度折算方法不合理为由申请减免行政罚款。被上诉人肇庆环保局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辩不予采纳,并于同年9月21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时间从肇环违改字(2015)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2015年6月8日)起至复查发现上诉人仍然未改正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之日(2015年7月7日)止共30天,罚款人民币2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但仍拒不改正,被上诉人肇庆环保局可以对其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参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时间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共30天,每天罚款7.5万元,共计225万元,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肇庆环保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肇庆市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书》,维持案涉《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肇庆市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书》的程序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外,被上诉人肇庆环保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并向上诉人送达的肇环听告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已告知上诉人,针对上诉人6月5日的违法行为,拟对其罚款7.5万元,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事先告知其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具体的罚款数额,无法预计违法成本及后果,有违合理、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金海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启智 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 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剑锋 第1页共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