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妥天厨具厂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妥田厨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李守妥,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成军,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行政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浩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妥田厨具厂(以下简称妥田厨具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德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妥田厨具厂于2009年12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制造厨具及其配件、五金杂件;金属表面塑料粉末喷涂。2008年4月28日妥田厨具厂取得《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其中审批意见栏“要求”一项载明:“废水、酸雾、废气必须配套有效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粉尘必须配套有效治理设施,确保达标;加热必须使用含硫0.3%以下的柴油或其他清洁能源;废水收集必须明渠或明池;固体废物分类收集处理,其中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理;投产前报我局验收批准。”2014年5月8日,顺德环保局到妥田厨具厂检查,检查时该厂的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项目正在生产,燃烧机使用木柴作燃料,产生的烟尘没有配套除尘设施。2014年6月9日,顺德环保局向妥田厨具厂送达《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该厂立即停止使用木柴作燃料机的生产,并告知其拟给予该单位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妥田厨具厂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2014年7月7日,顺德环保局作出(2014)顺管罚第e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妥田厨具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顺德环保局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该法的行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顺德环保局在作出(2014)顺管罚第e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告知妥田厨具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已依法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从妥田厨具厂领取的《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反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2008年批准该厂的建设项目生产时已要求其加热必须使用含硫0.3%以下的柴油或其他清洁能源,但从2014年5月8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可知,该厂生产过程中实际使用木柴作燃料,并非使用含硫0.3%以下的柴油或其他清洁能源,改变了批准使用的燃料结构,属于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但产生的烟尘没有配套除尘设施。因此,顺德环保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妥田厨具厂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擅自改变燃料结构,燃烧机使用木柴作燃料,使用时有烟尘产生,需配套建设的废气治理设施没有建成,主体工程已正式投入生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顺德环保局据此认为妥田厨具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木柴作燃料的燃烧机的生产,并给予其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幅度适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妥田厨具厂要求撤销顺德环保局作出的(2014)顺管罚第e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顺德区环保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顺管罚第e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妥田厨具厂负担。 上诉人妥田厨具厂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顺德环保局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等文件依法送达上诉人,并未履行提前告知、听取上诉人申辩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其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本案的送达当事人为上诉人的投资人,被上诉人明知投资人的联系方式,但未通知投资人签收,亦没有证据证实投资人不签收。因此,本案留置送达不合法。2.被上诉人提供的《案件审批表》与被上诉人陈述和《现场勘查笔录》相矛盾。被上诉人陈述案件来源为上级交办,但《案件审批表》标明检查发现;《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现场勘查时间是2014年5月8日,但《案件审批表》记录为2014年5月6日。二、上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通过了环保部门验收才投入生产,已经建设废气处理装置,废气排放符合要求。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废气排放不达标。2.上诉人废气排放一直符合要求,《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没有要求只能使用一种燃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使用了能导致排放超标的燃料。困此,上诉人严格遵守了《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的要求,并没有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2014)顺管罚第e0052《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顺德环保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调查上诉人违法行为时,由两名或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查明违法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顺德区行政罚没缴款通知书》,均依法送达上诉人,同时告知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在当地居委会人员的见证下,留置送达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的规定。2.《案件审批表》与《现场勘查笔录》并无矛盾。根据群众检举投诉,该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审批立案。立案后,被上诉人依法到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现场勘查笔录》,程序合法。不管案件的线索来自何方,上诉人违法事实确实。上诉人亦确认其改燃烧木柴,改燃烧木柴没有配备治理废气等设施。二、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上诉人取得《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但批准仅限于“加热必须使用含硫0.3%以下的柴油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显然燃烧木柴不在准许的范围内。上诉人改变批准的范围,使用木柴作为加热的燃料,没有燃烧木柴造成污染的防治设施,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妥田厨具厂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顺德环保局未依法向其送达《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关系到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上诉人妥田厨具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以及上诉人提供的《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等证据证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2008年批准上诉人的建设项目生产时已要求加热必须使用含硫0.3%以下的柴油或其他清洁能源,但从2014年5月8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可知,上诉人生产过程中实际使用木柴作燃料,并非使用含硫0.3%以下的柴油或其他清洁能源,改变了批准使用的燃料结构,属于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但产生的烟尘没有配套除尘设施。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并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木柴作燃料的燃烧机的生产及罚款人民币八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对上诉人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的行为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6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顺德环保局未依法向其送达《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根据《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送达回证》显示,该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6月9日到上诉人经营场所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4年7月7月到上诉人经营场所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罚没缴款通知书》时,上诉人在场人员拒绝签收或盖章。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将文书留置上诉人办公室,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并拍照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六条规定,可视为有效送达。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废气排放一直符合要求,即其使用的燃料符合《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的要求,并不存在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经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事由是上诉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根据被上诉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显示,上诉人擅自将批准的“使用含硫0.3%以下的柴油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更改为燃烧木柴,显然属于改建了建设项目,且没有建设配套的燃烧木柴造成污染的防治设施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还提出《案件审批表》与《现场勘查笔录》记录不一以及《案件审批表》记录案件来源有误。经查,虽然《案件审批表》记录被上诉人执法人员于2014年5月6日到上诉人处现场检查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所记录的检查时间确实存在记载不一致的瑕疵,但该《案件审批表》对现场检查时间记录的笔误以及其反映的案件来源情况均不影响被诉之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顺管罚第e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妥田厨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建扬 审 判 员 郭 赟 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