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邵英喜、张平英与被上诉人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刘庆美、胡艳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郴林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英喜,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女。
邵英喜、**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才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浪舟,男。
委托代理人刘湘,男。
原审原告刘庆美,男。
原审原告胡艳华,男。
上诉人邵英喜、**英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刘庆美、胡艳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英喜、**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才生;被上诉人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氟化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浪舟、刘湘,原审原告刘庆美、胡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1日,邵英喜、胡艳华为乙方与桥口镇小禾塘村龙尾坪组为甲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赁甲方庙下土地约四亩,期限四年,用于办蘑菇场,后刘庆美和王某某加入合伙,四人共投资金33万元创办蘑菇场。其中王某某、刘庆美、邵英喜各投资95,000元,胡艳华投资45,000元。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于2012年8月22日未经胡艳华的同意,王某某、刘庆美、邵英喜三合伙人将蘑菇场以40,000元价格转让给李某某,所得的转让费40,000元由王某某、刘庆美两人均分。李某某接手后,未经营管理,于当年8月30日以50,000元价格又转让给邵英喜。该蘑菇场选址与氟化学公司隔一条河。氟化学公司是获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环评许可新建的化工企业,于2010年1月进行地形测量和岩土工程勘察,同年4月动工兴建。2013年4月28日,氟化学公司因员工操作不当发生了氟化气体泄漏事件,对厂区周边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并由当地政府协调,对受损的村、组进行了适当补偿。5月份,邵英喜发现自己接手的蘑菇场的菌包菌丝死亡,不能正常出菇,便向当地党委、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协调与氟化学公司进行相关赔偿事项。7月份,苏仙区蔬菜局委托郴州市苏仙区棉麻土产公司食用菌科研所对邵英喜的蘑菇场作出损失鉴定报告,该份鉴定报告载明:“经我所现场鉴定,桥口镇小禾塘村蘑菇专业合作社受氟化厂气体泄漏的影响,已造成蘑菇场11万多的菌包菌丝全体死亡,无法正常出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2万多元……”。邵英喜依此鉴定报告向氟化学公司主张索赔,氟化学公司不认同该份鉴定结论,经当地政府调处未果,酿成本纠纷。邵英喜、**英诉请氟化学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蘑菇场出现菌包菌丝死亡现象是否与被告4.28氟化气体泄漏有关联;二、蘑菇场损失如何认定。首先对蘑菇场菌包菌丝出现死亡,能否认定与氟化学公司4.28氟化气体泄漏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事故发生系气体排放物,事发当时未能由环境职能部门进行采样、检测,原告目前虽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亦有相同内容的明确规定。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责,现被告不能举出相关免责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结合事发后被告委托当地政府与周边受污染村组达成的补偿协议,可以推定原告的蘑菇场出现菌包菌丝死亡与被告的这次氟化气体泄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次,关于蘑菇场损失如何认定,邵英喜、**英依据郴州市苏仙区棉麻土产公司食用菌科研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主张权利,该份鉴定报告没有该科研所的鉴定资格证和鉴定人员签名,且不规范,不符合司法鉴定要求。同时,鉴定时,没有通知氟化学公司派员参加,系单方面鉴定,对损失的客观性缺乏双方的认同。本院依法通知参与鉴定的杨某某教授到庭质证,杨教授陈述他未到蘑菇场实地查看,仅凭邵英喜提供的损失照片和数据提出参考意见,供当地政府组织协调,并未出具该份书面鉴定报告,该份鉴定报告不予采信。蘑菇场的损失金额,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运用自由心证原则,酌定30,000元。刘庆美、胡艳华请求以蘑菇场合伙人身份按出资比例享受赔偿,涉及2012年8月22日《蘑菇场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即解除合伙关系的效力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英喜、**英蘑菇场经济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邵英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庆美、胡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邵英喜、**英承担8250元,氟化学公司承担550元。
邵英喜、**英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氟化学公司气体泄漏事实认定模糊。一审判决30,000元损失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郴苏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氟化学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庆美在二审开庭时未予陈述意见。
胡艳华庭审时陈述称氟化学气体泄漏不是造成蘑菇场损的主要原因。
邵英喜、**英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提交下列证据:我票据10张,拟证明因污染所受损失。票据1:销售清单,要货单桥口小林,金额185,180元;票据2:资兴市凌峰联塑建材经销处,金额380元;票据3:便签:39,000元;票据4:资兴天桥过磅单,皮重3600千克,净重4480千克;票据5:销售清单,金额385元;票据6:鑫鑫百货批发行,金额466元;票据7:自行天桥过磅单,皮重2160千克,净重4540千克;票据8:超霸机电总会销售清单,金额560元;票据9:郴州市盛发线缆销售中心单,金额2250元;票据10:郴州伟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协议,订金2000元。
氟化学公司对邵英喜、**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票据1名称为桥口小林,与上诉人姓名不符;其次,采购的公章是后来加盖的,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它票据都是几百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刘庆美对邵英喜、**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票据上是2013年,我不清楚这些票据。
胡艳华对邵英喜、**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来我们没有这些票。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票据1中郴州市苏仙区棉麻土特产公司食用菌科研所公章虽是后面加盖的,要货单位是桥口小林,但经法院调查出售人曹群俊证实是真实的。因邵英喜、**英自认其生产并出售食用菌16万余元,其仅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票据2-10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邵英喜、**英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一份杨某某、刘某某等20位桥口镇小禾塘村龙尾组村民签名的证明,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蘑菇场应支付的工人工资为99,500元。邵英喜、**英在二审提交证据中的票据1,采购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采购的物品为棉壳莲子壳等制作菌包的原材料,价格为185,180元。邵英喜、**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对因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造成蘑菇场损失进行评估,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其评估申请,并于2015年3月9日委托评估。2015年8月3日,鉴定机构因对鉴定物的数量、规格型号不明确为由予以退回。
庭审后,本院对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人就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作为本案定案参考。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邵英喜、**英蘑菇场菌包死亡、受损是否是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造成的;二、蘑菇场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从整个案件时间发展顺序看,邵英喜、**英2012年8月22日受让蘑菇场,一直经营至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之前,并未产生大面积菌包菌丝死亡,不能出菇的情况。菌包菌丝死亡,不能出菇出现在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之后。其次,氟化学公司自认2013年4月28日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氟化学气体泄漏并与周边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就氟化学气体泄漏事件造成树木、蔬菜等农作物损害达成赔偿协议。食用菌专家、湘南学院教授杨某某在一审出庭时予以证实食用菌受污染的敏感程度比农作物蔬菜等强。第三,邵英喜、**英蘑菇场大面积菌包菌丝死亡,不能出菇没有其他因素介入。因此,蘑菇场菌包菌丝死亡,不能出菇可能与氟化学公司气体泄漏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邵英喜、**英所举证据能够初步认定造成蘑菇场大面积菌包菌丝死亡,不能出菇与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氟化学公司不能举出相关免责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4月28日氟化学气体泄漏事故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推定原告的蘑菇场出现菌包菌丝死亡与其氟化气体泄漏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氟化学公司具有环境污染行为,造成蘑菇场菌包死亡,不能出菇的的损害结果,该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氟化学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案主要是对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事件造成蘑菇场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原材料成本与工人工资成本总和。邵英喜、**英向本院申请对因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因对鉴定物的数量、规格型号不明确为由予以退回。因此,蘑菇场的直接损失只能依据相关证据予以酌情认定。邵英喜、**英提交的证据中票据1包含了其制作菌包的原材料及其价格,一审时提交了蘑菇场工人工资证明,上述材料可以作为蘑菇场菌包直接损失的参考。邵英喜在一审法院调查时,在回答法院调查人员提问时,自认在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之前,生产并销售了160,000元蘑菇。因死亡菌包的原材料成本、工资成本与已经出菇并销售的菌包的原材料成本、工资成本无法区分,本院参照邵英喜、**英购买原材料的成本、工人工资成本,结合对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人调查的笔录叙述的菌包(或者理论上能生产菌包)数量,每个菌包的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死亡菌包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80,000元。另,本案具有特殊性,因氟化学公司具有潜在的气体泄漏的可能性,蘑菇场必须予以搬迁,氟化学公司在一、二审均认可蘑菇场的残值为40,000元,结合邵英喜、**英在2012年8月22日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可蘑菇场的残值为40,000元,对于该40,000元,氟化学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邵英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庆美、胡艳华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邵英喜、**英蘑菇场经济损失220,000元。
如果被告未在上述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17,600元,由上诉人邵英喜、**英负担9856元,被上诉人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开清
审 判 员  陈新德
代理审判员  唐俊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 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