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德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桂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文华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甘绮霞,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俊贤,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丽云,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诉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禅城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禅城环保局的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市政公司属下的水泥混凝土供应站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市政公司属下的该水泥混凝土供应站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马鞍街8号,主要从事水泥混凝土加工生产,1985年开始建设,1986年配置搅拌机2台正式投入生产,2000年增加搅拌机1台,2010年淘汰2台旧搅拌机,更新了2台新搅拌机。供应站现有搅拌机3台、铲车3台、搅拌车30台。市政公司的建设项目未向环保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应配套的治理设施未建成,产生的粉尘、噪声未经治理自然扩散,引发周边居民投诉。经监测,厂界噪声超标。2014年1月28日,禅城环保局向市政公司送达了佛禅环罚张字(2013)第1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该公司拟作出责令停止水泥混凝土供应站项目生产及处以人民币十万元整的罚款,以及享有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市政公司于2014年2月5日向禅城环保局提出申辩意见,承诺控制生产时间,加强混凝土运输车辆管理,采取措施治理场区内扬尘和噪声污染,减轻污染影响,希望禅城环保局能根据企业的历史实际情况酌情处理。2014年2月27日,经该局的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复查,市政公司已采取环境治理措施防治扬尘和噪声,符合法定的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采纳了该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2014年3月7日,禅城环保局作出佛禅环罚张字(2013)1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市政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市政公司作出“一、责令停止项目生产;二、处以人民币六万元整(¥60000元)的罚款”的处罚决定。2014年3月12日,禅城环保局向市政公司送达了上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26日,市政公司缴纳了罚款人民币60000元。2014年4月18日,禅城环保局向市政公司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该公司履行停止项目生产。2014年6月11日,市政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禅城环保局作出的禅环罚张字(2013)1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禅城环保局作为佛山市禅城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涉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故禅城环保局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市政公司从投产到新增、更新设备,一直未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该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反建设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三同时制度”的行为。禅城环保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市政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停止项目生产以及处以人民币60000元的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禅城环保局作出的佛禅环罚张字(2013)第1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禅城环保局作出的佛禅环罚张字(2013)第1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
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禅城环保局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市政公司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在进行环评审批之前,上诉人建设项目是否适用“三同时制度”存在不确定性。1.不是每个建设项目都需要适用“三同时制度”。2.上诉人的建设项目在当时建成、投产及新增设备时属于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不需要适用“三同时制度”。3.即使上诉人的建设项目违反了“三同时制度”,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先就上诉人的未办理环评审批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二)从被上诉人监测的结果来看,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建设项目噪声超标依据不足。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对于上诉人的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应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三、原审法院应充分考虑上诉人建设项目的历史原因及社会因素,给上诉人以纠正错误的机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佛禅环罚张字(2013)第1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禅城环保局辩称:一、上诉人市政公司的行为是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违法行为。1.上诉人单方推定其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环境评价,纯属主观臆断,且《关于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请示的复函》也明确,不纳入管理的建设项目须由省级环保部门作出认定。2.上诉人建设项目为水泥混凝土加工生产项目,生产过程中对环境产生噪音、粉尘等污染,也引起周边群众不断投诉;“水泥粉磨站”的规定也证实该建设项目应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管理的建设项目。3.虽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98年生效,但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成的环境保护设施一直未建成,违法行为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前后都存在。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禅城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上诉人市政公司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属下的水泥混凝土供应站主要从事水泥混凝土加工生产,于1986年正式投入生产,在2000年、2010年新增、更新了设备。上诉人的建设项目未向环保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应配套的污染物治理设施未建成,产生的粉尘、噪声未经治理自然扩散,引发周边居民投诉。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停止项目生产及罚款人民币六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对上诉人涉嫌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诉人于2014年2月5日提出申辩意见。被上诉人采纳上诉人的申辩意见后于3月7日作出本案被诉之佛禅环罚张字(2013)第17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项目在1986年已经建成投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尚未发布实施,且2000年新增设备时,该用地属于工业用地,属于非敏感区;而2010年更新设备,不属于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不需要报批环评。经查,原告的水泥混凝土供应站于1986年投产,分别于2000年、2010年新增、更新了设备,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违法行为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施行前后都存在,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适用上述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有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同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不论涉案用地属于敏感区还是非敏感区,该建设项目都应进行相应的环评手续,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即使其存在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情形,也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只有逾期不补办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处罚。经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不是作出处罚的前置条件,上诉人的建设项目已经正式投入使用并且造成实际影响,被上诉人直接作出责令停止项目生产并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及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是针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的建设项目已经正式投入生产多年,上诉人援引的法律、法规不适用于本案,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佛禅环罚张字(2013)第17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建扬
审 判 员  郭 赟
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