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朝江、王阿德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8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韦朝江,曾用名韦阿嫁,男,1993年11月30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阿德,男,1992年11月9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朝江、王阿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附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8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高龄、段享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韦朝江、王阿德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飞、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朝江在万峰湖库区驾驶舢板船到马安云水域用渔网拦河捕鱼,2020年5月15日凌晨6时许,韦朝江与王阿德在收网时,被万峰湖派出所查获。经贵州省安龙县农业农村局调查取证,韦朝江、王阿德在禁渔期使用了长228米,宽4米、网目3.5厘米的一张渔网,禁止使用的一张渔具,非法捕捞的白条鱼48条、罗非鱼25条,共计2370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韦朝江、王阿德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韦朝江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对被告人王阿德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朝江、王阿德根据《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关于王阿德、韦朝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购买不低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55.6元的鱼苗进行增殖放流。 被告人韦朝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按照《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关于王阿德、韦朝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朝江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阿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按照《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关于王阿德、韦朝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阿德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朝江在万峰湖库区驾驶舢板船到安龙县马安云水域用渔网拦河捕鱼,2020年5月15日凌晨6时许,韦朝江与王阿德在收网时,被安龙县万峰湖派出所查获。经贵州省安龙县农业农村局调查取证,韦朝江、王阿德使用的渔网长228米、宽4米、网目3.5厘米,系禁止使用的渔具;韦朝江、王阿德非法捕捞48条白条鱼、25条罗非鱼,共计2370克。 同时查明,被告人韦朝江、王阿德非法捕捞水域为珠江流域贵州段天然水域,禁渔期为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同时查明,经安龙县农业农村局评估,韦朝江、王阿德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4元、当年产卵损失1266元、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142.2元,即渔业资源恢复补偿费用共计1455.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渔网一张(长228米,宽4米,网目3.5厘米),白条鱼48条、罗飞鱼25条(共计2370克);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宣传情况简报及禁渔期管理工作通告,接受证据清单,贵州省农业农村厅黔农发[2020]12号《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全省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黔西南州农业农村局州农通[2020]25号《黔西南州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黔西南州2020年珠江流域禁渔期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复黔西南检批复[2020]73号,立案决定书安检民公立[2020]6号,公告材料,安龙县2021年第一次渔业增殖放流活动实施方案、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关于王阿德、韦朝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韦朝江、王阿德供述;关于韦朝江、王阿德在禁渔期使用捕捞网具网目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王阿德辨认笔录及照片,韦朝江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朝江、王阿德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实施了捕鱼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作用相当。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庭审时均表示愿意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存于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的渔网一张(长228米,宽4米,网目3.5厘米),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存于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的白条鱼48条,罗飞鱼25条,共计2370克,系违法所得,由安龙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朝江、王阿德的犯罪行为造成水产资源破坏,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朝江、王阿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有效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保护并修复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朝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阿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责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韦朝江、王阿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关于王阿德、韦朝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安龙县2021年第一次渔业增殖放流活动实施方案》,购买不低于人民币1455.6元的鱼苗进行增殖放流。 五、扣存于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的渔网一张(长228米,宽4米,网目3.5厘米),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六、扣存于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的白条鱼48条、罗飞鱼25条,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杨天香 审 判 员 韩 睿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人民陪审员 郭玉明 人民陪审员 任庆芳 人民陪审员 岑 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 晗